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8〕2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玉林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 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五)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与中央及自治区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五份(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一份;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一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一份。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 60 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每隔两年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备案机关备案。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市、县(市、区)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 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玉林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蝗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做好蝗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2003-05-21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海南、四川、西藏、陕西、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畜牧、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夏蝗防治工作已进入关键时期,为迅速采取措施,控制蝗虫危害,确保实现“飞蝗不起飞成灾,土蝗不扩散危害”的目标,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
据预测,今年夏蝗偏重发生,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加之“非典”疫情影响,给蝗虫监测和防治工作增加了新的困难。治蝗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蝗区重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明确一位领导负责治蝗工作,并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治蝗指挥机构。蝗区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治蝗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建立工作责任档案,切实落实治蝗工作首长负责制。要充分发挥治蝗机构的指挥、调度、协调和督查作用,转变工作作风,采取更有效的工作方式,把治蝗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二、健全蝗情报告制度
要完善蝗情监测体系,加强蝗情监测工作,准确掌握、及时反映蝗虫发生和防治动态。尤其要关注重点蝗区、新发生区、农牧(垦)交错区和毗邻地区的蝗虫发生情况,杜绝漏查、漏报、误报现象。要建立健全蝗情报告和治蝗值班制度,在夏蝗(5月上旬至6月下旬)和秋蝗(7月下旬至8月下旬)防治的关键时期,开通治蝗热线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定期(每周二)向我部报告蝗虫发生和防治动态,要做到急情急报,重发区2天一报,一般发生区5天一报,潜伏性蝗区10天一报,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牢牢掌握防治工作的主动权。
三、确保治蝗资金物资及时到位
要千方百计克服“非典”给治蝗物资采购、调运带来的困难,确保治蝗的药械购置检修、农药订购供应、应急防治专业队组建、技术培训、安全措施等,在5月底前落实。目前,治蝗所需的经费还有很大缺口,蝗区农业部门要积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争取,保证经费尽早到位。对已下达的中央财政治蝗补助经费,省级农业部门要专款专用。有飞防任务的省市要指定专人负责,抓紧飞机调度、机场维修和防“非典”消毒等工作,确保各项防治准备及时到位。
四、抓紧做好蝗虫综合防治
蝗区各地要根据已经制定的防治工作预案,抓住最佳防治时间,认真组织好综合防治。要坚持地面防治与飞机防治相结合,化学应急防治与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相结合,群众防治与专业队防治相结合,重点挑治与普遍防治相结合。应急防治要做到“统一时间、统一物资、统一施药、统一检查验收”。要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协调,建立制度,密切配合,做好省际、地际和农牧交界区的联防联治工作(农业部和蝗区省级治蝗指挥机构名单附后),确保全国治蝗工作一盘棋。
五、切实保障防治工作安全
蝗区各级农业部门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生产摆在突出位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和完善治蝗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对治蝗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技能培训和安全检查,加强各项“非典”防护措施,严禁未经培训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人员参加治蝗行动。在沿海、濒湖地区,特别是人畜饮水水源地,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确保人畜饮水和渔业生产安全。此外,要配合航空管理部门加强对机组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飞行作业安全。
六、改善治蝗基础设施和手段
蝗区各地要加快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治蝗专用机场等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建设步伐,保证工程质量,尽快投入使用。要充分发挥国家治蝗建设项目的作用,积极组织科研、教育、推广等部门,加强蝗虫灾变规律研究,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及应用,大力推广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等新技术,提高防治技术含量和到位率,推进蝗灾的可持续治理。
七、认真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各级农业部门要正确把握治蝗舆论导向,认真组织好治蝗工作报道,重点宣传治蝗新技术、有效措施和工作成效。各级治蝗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负责,严把新闻报道关,防止出现新闻炒作现象,重大消息发布要报经我部审定。
农业部和蝗区省级治蝗指挥机构名单
农业部蝗灾防治指挥部
指 挥 长:刘 坚(副部长)
副指挥长:贾幼陵(畜牧兽医局局长)
陈萌山(种植业管理司司长)
办公室主任:种植业管理司副司长朴永范兼任
办公室设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联系人:钟天润、黄辉
值班电话:010—64194531、64194542(传真)13910067109、13911315186
天津市防蝗指挥部
指 挥 长:何荣林(市政府秘书长)
副指挥长:张树明(天津市农业局局长)
王恒智(天津市农委副主任)
办公室主任:天津市农业局副局长张杰兼任
办公室设在天津市植保植检站
值班电话:022—28031907、28031892、13502102863(谢建军站长)
河北省防蝗指挥部
指 挥 长:宋恩华(副省长)
副指挥长:曹振国(省政府副秘书长)
张文军(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张文军(兼)
办公室设在河北省农业厅植保总站。
值班电话:0311—6685226,6685220
山西省治蝗指挥部
总 指 挥:范堆相(副省长)
副总指挥:杨文宪(省农业厅厅长)
郑建国(省财政厅厅长)
王高勇(省农业厅总农艺师)
办公室主任:山西省植保总站站长马苍江兼任
办公室设在山西省植保总站。
联系人:武清彪(省植保总站测防站站长)
值班电话:0351—7243204,13803432613
辽宁省治蝗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万福民(省农业厅厅长)
副组长:王振威(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辽宁省植物保护站站长邢岩兼任
办公室设在辽宁省植物保护站。
联系人:张贵锋
值班电话:024—86121771,13066568199
传真:024—86121210
吉林省蝗虫等农作物病虫防治指挥部
指 挥 长:王守臣(省农业委员会主任)
副指挥长:任克军(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陈 巳(省农业委员会农业处处长)
办公室设在吉林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
联系人:薛争 韩宇姝
值班电话:0431—5952582
江苏省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黄莉新(副省长)
副指挥长:史遗秀(省农林厅副厅长)
办公室设在江苏省农技推广中心。
联系人:刁春友
值班电话:025—6227904,13905186924
安徽省治蝗领导小组
组长:王首萌(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副组长:张华建(省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办公室主任:安徽省农委植保总站站长王明勇兼任
办公室设在安徽省植保总站。
值班电话:0551—2617882
传真:0551—2617882
山东省防治蝗虫指挥部
指挥长:陈延明(副省长)
副指挥长:侯英民(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刘宗元(省农业厅厅长)
办公室主任:刘芳原(省农业厅副厅长)
王培泉(省农业厅助理巡视员)
办公室设在山东省植物保护总站。
联系人:任宝珍、王同伟
电话:0531—8614041,13505319590,13505319591
传真:0531—8968164,8606116
河南省防治蝗虫灾害指挥部
指挥长:吕德彬(副省长)
副指挥长:李庆贵(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雒魁虎(省农业厅副厅长)
扬 舟(省财政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雒魁虎(兼)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值班电话:0371—3945111
传真:0371—3942496
海南省东亚飞蝗防治领导小组
组长:林玉权(省农业厅厅长)
副组长:张新扬(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处长黄河清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种植业管理处
联系电话:0898—65339342
四川省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滕彩元(省农业厅厅长)
副指挥长:赵学谦(省农业厅副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植保站站长涂建华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植保站。
值班电话:028—85567093、85505219
传真:028—85593957
西藏自治区治蝗指挥部
指 挥 长:次仁(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
副指挥长:周春来(自治区农牧厅厅长)
普穷(自治区财政厅副厅长)
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农牧厅种植业管理处。
联 系 人:卓玛
联系电话:0891—6325116
陕西省治蝗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王寿森(副省长)
副组长:刘孝文(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梁凤民(省农业厅厅长)
办公室主任:省农业厅副厅长史俊通兼任
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值班电话:029—7321497,13991830298,13991235985
传真:029—73232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治蝗灭鼠指挥部
总 指 挥:熊辉银(自治区副主席)
副总指挥:胡兆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司令)
王绍宁(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胡拜都拉(自治区畜牧厅厅长)
买买提–阿不都拉(自治区林业局局长)
办公室主任:哈文光
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畜牧厅。
联 系 人:熊 林
联系电话:0991—8568124,8557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