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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徐崇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3:26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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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几个问题

徐崇文
(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6级一班)


【内容提要】: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与此同时,自我劫持的发生率也在不断攀升。本文主要论述了有关自我劫持与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自我劫持者的心理,以及在进行反自我劫持谈判时所需要注意的一些忌语。
【关键词】:自我劫持者心理 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忌语

一、反自我劫持谈判的含义
中国是世界上自杀率最高的国家之一,中国自杀率是国际平均数的2.3倍。据北京心理危机与干预中心近日公布的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自杀已经成为中国全部人口第5位、15至34岁人口第一位的死因。另外,WHO(世界卫生组织)预计自杀未遂者是既遂者人数的10~20倍。近几年中国每年自杀死亡的人数一直都保持在二十五万左右,那么按照这样的推算中国每年的自杀未遂人数应该在100~120万左右。
这是一个触目惊心的数字统计,也是一个警告:对自杀问题的救援刻不容缓。全国各地成立了许多自杀危机干预中心,在对自杀这个社会问题的控制上做出了很多成绩,但是这些干预中心往往只能在当事人自杀之前或者自杀未遂之后才能进行干预,而在当事人自杀过程中,这些干预中心往往是爱莫能助。
在自杀问题日益严重的同时,有一个问题也渐渐浮出水面——自我劫持。自我劫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就是等同于自杀,但是它与真正的自杀有明显的区别。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和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纯粹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真正的自杀意图,而是将自杀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自己想要到达到的目的。自杀转化而来的自我劫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自杀这个行为之时被动的被他人发现,他人在阻止行为人自杀的时候,自杀就在这个时候转化为自我劫持。
反自我劫持谈判,是反劫持谈判中的一类。是指谈判者对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暂时没有成功的人进行的心理辅导,其目的是劝说当事人放弃自杀的念头。

二、自我劫持者的心理
美国著名的精神病医生、精神分析学家和心理学家卡尔•门林格尔(Karl Augustus Menninger)认为:人性中固有破坏冲动总是要竭力寻求宣泄,如果这种破坏冲动不能施之于外界,其必然结果就是转而施之于自己。这就是各种形式自杀的根源。
当前流行的自杀观念可以总结为以下公式:“自杀是对不可忍受的生活境遇的一种逃避。如果这种境遇是外在的,看得见的则自杀是勇敢的;如果冲突是内在的,看不见的,则自杀是疯狂的。”这是把自杀归结为一种逃避行为的公式,但在逃避行为和自杀行为之间却有一个根本的不同:所有这些逃避行为都是暂时的替换品,而自杀却不是在暂时的。
在现今中国乃至世界,引起自杀的原因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以前曾经企图自杀、承受巨大心理压力、生活处境困难、长期承受压力、和亲友之间的矛盾激烈,这些因素都给自杀者带来紧张和压力,涉及这些因素越多,自杀的可能性就越大。
想自杀的人共同的心理特征是孤独,认为谁也不理解自己,谁也帮不了自己。但是事实上,没有人能够百分之百坚持自杀的想法。所有自杀患者到了最后关头都会在“一死了之”和“结束痛苦,重新生活”两种情感之间激烈地摇摆不定。
自杀高危人群都有以下共同的心理:
(1)已经达到绝望程度的孤独感
这种孤独感也许只是由于最近患上了抑郁症而产生的。但也有很多人从小到老都被这种强烈的孤立感所困扰。
(2)无价值感
“我的人生没有任何价值”、“所有的一切都不让我活下去”、“我死掉了队别人也是一种幸运”、“没有我的容身之地”等等这样的感情,
(3)极度愤怒
自杀的人除了绝望感还常常伴随着愤怒感。这种愤怒有时是针对给自己造成麻烦的那些人,也有些时候却是行为人因为发觉了自己这种抱怨反而生自己的气。
(4)相信困境会永远继续下去
行为人永远不会忘记别人解决问题的方法。可是,如今自己遇到了一些绝望的事情却想不出任何解决之策,无论怎么努力也不会有回报,确信目前的困境将会永远继续下去。
(5)心理上的视野狭窄
有些精神医疗专家作过这样的比喻,说被自杀所威胁的人的思考方法就像置于深深的隧道之中,周围净是黑暗。远处有一道光线射了进来,那是从这片黑暗中走出去的唯一方法。可行为人却会把自杀当作这束光,完全不考虑其他的解决方法。从而陷进了一种独特的心理视野狭窄的状态之中。
(6)放弃
自杀危险系数高的人会被各种各样的感情所压垮。逐个与每种消极感情拼死搏斗之后,最后却会产生一种特别的“放弃”。这种情感说是心平气和的放弃,倒不如说更像暴风雨来临之前的那段宁静。
(7)万能的幻象
不论是处在什么样的环境也不论拥有怎样的能力,如果想自己立刻就改变所处的环境都是不可能的。想要改变困境除了时间、努力,还需要别人的帮助。可是,自杀危险性高的人会不顾这些客观因素,认为凭借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就能很快走出困境。
另外,企图自杀的人往往对死亡的概念比较模糊,部分甚至认为死亡是可逆的,暂时的,因此对自杀的后果没有充分的估计。并且,死亡对自杀者是既可怕又有吸引力的事。现实生活中许多有形无形的困难可以在死亡的幻想中得以解决和满足。
无论自杀是因何而起的,但所有行为自杀之前都会被这些复杂的感情所左右。而后,当内心的压抑到达忍耐的极点而无法向外界宣泄的时候,就会转而对自我进行毁灭。

三、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
但是,我们在看到自杀者的死亡本能的时候,我们也应该看到同时存在的生存意愿。在进行谈判之时,其实就等同于在对当事人做一次突击性的心理治疗,以期达到让当事人放弃马上自杀的念头,和平解决问题的效果。这和在自杀者未遂之后,许多危机干预机构会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是一个道理。
所谓反自我劫持谈判中的忌语,是指会使谈判现场情况恶化甚至是使谈判失败的一类语言。
在谈判开始之前,都会有一些准备工作,在这些准备工作当中,就会去了解自杀者自杀的原因,不同的原因会导致自杀者的心理状态各不相同。
自我劫持分为纯粹的自我劫持与自杀转化的自我劫持。在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想自杀,而只是以自杀为要挟而实现自己的某个目的。相比之下,第二种情况要更加危险一些。
在第一种自我劫持中,行为人常常由于爆发性的情绪所引起,其中由委屈、悔恨、内疚、羞惭、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态所引起的自杀,比如农民工在讨要工资的过程中常常以自杀为由去要挟其老板,另外一些因失恋、下岗、离婚等原因受到刺激的人也往往会实施这样的行为。
在第二种情况中,行为人大多是真的产生了死的想法,他们的本意是并不想让人发现他们的行为,而使他们实施这个行为的原因往往是由于自身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了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地萌发自杀的意向,并且有目的、有计划地选择自杀措施。
一般谈判根据行为人的心理变化都会有三个阶段:
1.激动敏感阶段
2.清醒理智阶段
3.寻找解决问题方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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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于2012年5月31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doc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2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效能,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突发事件概念〕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级别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应急管理原则和体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第五条 〔应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所辖区域突发事件应对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协调组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负责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指挥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风险评估体系、应急队伍体系、监测预警能力、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基层应急能力、应急平台体系、科普宣教体系、事后恢复与重建能力、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等内容。
第八条 〔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九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财政预算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救援所需费用。
第十条 〔专家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聘有关专业人员,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家队伍,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十一条 〔区域协作与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有关驻陕单位的联动机制,加强与相邻地区之间的协作,有效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信息发布和发言人制度。
第十三条 〔社会动员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指导所在地的单位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和责任制,组织开展应急宣传、培训、演练等相关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协助〕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并在3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建立健全24小时值守应急管理制度,落实应急管理责任,及时处置、上报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应急预案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单位应急预案〕下列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油、供气、供热、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江河堤防、水库大坝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商(市)场、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经营管理单位;
(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六)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大中型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内容〕应急预案应当对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应当进行风险隐患排查、风险源安全分析,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处置程序和责任范围,进行必要的推演、专家评审,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操作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订一次。其他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完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应急预案编制部门、单位发现应急预案不妥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应急预案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向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修订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等专业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地震等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从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从事矿山、建筑施工的大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与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应急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应急管理知识教育纳入到教学内容,对负有处置突发事件职责的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专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物资保障〕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保障和调剂供应制度,完善重要应急救援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设区的市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应急处置装备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备自救应急物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七条 〔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修订城乡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密度、城市规模、突发事件危害种类和特点等应急需要,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基础设施不符合应急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各类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公共人防工程、学校操场等适宜场所,确定为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并向社会公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宣传普及突发事件应对知识。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面向未成年人的公益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每年5月12日为突发事件应对知识宣传日。
第二十九条〔应急演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应急演练的督察指导。
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每年组织二次以上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示范点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基层应急管理示范点,总结推广经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三十一条〔安全防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已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
第三十二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责任〕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自查、监控和风险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单位的安全措施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性地组织排查突发事件隐患,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检查、排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数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和动态监控,实时更新和分析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应急通讯保障〕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突发事件应对通信系统畅通,保障应急指令的传输。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频率,实施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五条 〔应急平台体系〕省人民政府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整合资源的原则,建立以省级应急指挥平台为中心,设区的市、县(市、区)应急指挥平台与专业应急指挥平台为支撑,移动应急指挥平台为辅助的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应急平台系统应当具备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应急平台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专业系统资源,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实现上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七条〔信息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相关人员担任突发事件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通过110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告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五)及时续报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准确,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业监测和社会监测相结合的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跨部门、跨区域、跨灾种的综合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异常信息。
第四十条〔突发事件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预警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调整与解除〕发布突发事件预警的人民政府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重新发布,并采取相应预警级别的措施。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预警,解除预警措施。
第四十二条 〔偏远地区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偏远地区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之间的信息传输通道,提高偏远地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三条〔应急处置与救援〕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调集应急救援队伍,动员社会力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同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急救援保障〕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铁路、公路、航空、水路等相关运输单位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优先运输、通行。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统一应急通行标志的交通工具免交通行费用。应急通行标志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和发放。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单位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和防疫措施,通信、供(排)水、发(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修损坏的公共设施。
第四十五条〔应急信息发布〕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和性质的研究、判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四十六条〔宣传报道〕广播电视台、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面宣传引导,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提供的情况,及时、客观、真实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七条〔救援管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有序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八条〔财产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征用时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处置征用手续并登记造册。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应急征用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署名备查。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不能继续使用、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九条〔自救互救〕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条〔防止措施〕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消除、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五十一条〔事后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分析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和损害结果,对信息报送、应急决策与处置等应对工作进行评估。
第五十二条〔恢复重建与安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依法做好恢复、重建和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救灾款物管理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抢险救灾、救济救助、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适时向社会公开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机关和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助款物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保险理赔〕保险机构应当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投保人办理理赔手续提供便利条件,主动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为投保人出具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证明。
第五十五条〔年度评估和预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每年年初对上年度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经验教训,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预测,提出应对措施。
第五十六条〔奖励与抚助〕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在应对突发事件中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给予抚恤、救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公职人员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六)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大专院校学生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处分复查改正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

中组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大专院校学生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处分复查改正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
中组部、中共教育部党组


答复
关于大专院校学生中错划右派的改正和政治上反动学生的复查问题,按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已基本得到解决。但是,一九五七年至一九六六年期间,一些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到批判,被错误地开除学籍党籍团籍、未分配工作的学生的问题,至今尚未妥善处理。他们不断向教育部门和学校
写信、上访,提出申诉,要求复查改正。我们认为,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高教局党组《关于大专院校学生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处分的复查处理意见》,是可行的。经中央书记处同意,特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中共四川省高教局党组关于大专院校学生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处分的复查处理意见(摘录)一九八0年五月十四日
省委:
我省高等学校在六三年至六五年期间,按照中发(63)496号文件精神,经省委宣传部批准,定案处理了××名政治上反动的学生。……
另外,在五七年至六六年期间,虽未戴反动学生和右派、右倾机会主义分子的帽子,但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到批判而被开除学籍党籍团籍、未分配工作的学生,……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被错处理的,特别是六○年前后,因受反右倾的影响,错处理的学生较多。……现就有关问题,提
出以下意见:
一、“因思想政治问题受到批判而被开除学籍党籍团籍、未分配工作的学生”,是指那些以思想政治性质的问题为依据或主要依据错被处理出校的在校学生,不包括各年因政治问题被取消入学资格的新生,也不包括各地区办的专科学校在六○年至六二年贯彻“调整、巩固、充实、提高
”八字方针而精简、压缩、处理回家,安置支农的学生。
二、对这些学生的工资待遇、工龄计算和证书问题,参照中发〔1979〕85号文件精神,……。他们的工龄均从离校时起计算。



198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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