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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郭丽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1:03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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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维权困境及救济

作 者:郭丽英

网络购物因其物美价廉、方便快捷而风靡时下,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网络购物消费异军突起。然而伴随网络购物如火如荼的进行也有诸多不和谐、不诚信的现象,比如:商品假冒伪劣、网络诈骗、售后服务缺失等等。网上交易投诉近几年大幅度增加,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一、 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责任主体确认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姓名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经营者多用虚拟网名注册,仅对交易商品进行简单说明和图片展示,公布联络电话、收款账户等最基本的交易信息,至于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关系交易安全的信息,消费者大多无从知晓。
(二)诉讼管辖法院难以确认。由于虚拟交易的特殊性质,经营者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致使消费者无法获得经营者真实身份、住所、是否注册登记、资金规模及履行偿付能力等信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无论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都因无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人所在地、侵权事实发生地、受害人所在地等导致无法起诉。
(三)在证据调取上,消费者处弱势群体的地位。网络购物程序十分简单,然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却十分困难。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没有具体的约定;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广告信息、汇款凭证和购物联络记录也多为网络上的数据凭证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关收款凭证给消费者,在涉及售后服务纠纷时缺乏依据。
(四)诉讼成本高、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网络购物所涉及商品大多金额较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对消费者而言费时费力,取证困难,成本太高。而异地送达、调查取证等工作在司法资源紧张的当下也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如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应该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监管机制还不完善,有关网络购物的立法工作仍处于滞后状态,对互联网交易立法,就交易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权利与义务、纠纷处理机制、赔付途径等做出规定势在必行。我国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规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对于电子证据法律地位、侵权行为地的确定、诉讼管辖权、诉讼主体的确定、电子支付、电子商务的消费者保护、隐私权保护、纠纷处理机制、等等诸多的网络购物中突出的问题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二)消费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网络购物要尽量选择正规的、知名的网站和网上商店。消费者购物时要仔细了解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所有信息,如网络服务经营者和商家的信用度、商品的质量保障及售后服务情况;购买前要多跟商家沟通,详细了解商品情况和付款方式,采用安全的网上付款方式,并注意保存聊天记录,注意保存相关网页和付款凭证,索要发票,以便事后据此维护权益
(三)强化网络营运商的监管责任,建立起我国电子商务经营的申请、注册、审批、管理制度。网络营运商对销售商家所发布的信息应负审查义务,建立网络销售公司与网络营运商的连带责任制度。网络商家应提供真实的信息材料,并予以登记备案公示,领取、安装电子备案登记标识,便于发生纠纷后能迅速找到违法侵权人。
(四)完善纠纷处理赔付机制和消费者救助制度。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设立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建立全国性网络购物纠纷处理机构及赔付机制,建立全国性的在线投诉网站,由消协组织协调纠纷。尝试第三方先行赔付,如果消费者在网站购物遇到质量问题、无法找到卖家解决时,可向指定的第三方要求赔付,然后由第三方负责找到卖家解决问题。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诉讼之累。
(五)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诚信机制,加强我国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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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保监发[2003]91号


各保险公司:


最近,有保险公司咨询是否可以投资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央银行票据。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


行票据视同投资金融债券管理。


二、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间同业市


场有关业务规则。


保险公司在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会。


2003年7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〇号)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2日



深圳经济特区救助人权益保护规定

(2013年6月28日深圳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救助人,是指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对在紧急情况下遭遇人身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危险的人,自愿提供救助的自然人。

  第三条 被救助人主张其人身损害是由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被救助人主张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加重其人身损害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由被救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 救助人因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而发生费用的,有权依法向被救助人追偿。

  第六条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救助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救助人的,救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救助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被救助人诬告陷害救助人的,处理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第七条 知道救助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救助人的救助行为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对证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救助人因救助行为与被救助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九条 对救助人的奖励和其他保护,适用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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