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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刘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9:42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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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条件

刘刚


  前几天处理一个案件。当事人介绍案情时,陈述说用工单位没有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反复询问,他说曾经签订过一个保密协议,但是里面没有关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没有约定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基于此,我将加付一倍的工资作为仲裁请求之一列入申诉书。但是开庭的时候,情况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单位举出一份证据,就是那份保密协议,是用日文书写的,只有一页,正面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其中只有报酬一项做了一个“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的约定,合同没有期限。签订日期是4年以前,背面是有关保密协议的约定,签字落款就在这一面。
  仲裁委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庭审时的证人包括对方代理人都承认除这份协议之外,他们单位还每年都与员工签订劳动局监制的格式范本劳动合同,只有我的这名委托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没有签订格式文本。看来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成立的问题亟待厘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出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条文规定的是“应当具备”,“应当”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就是“必须”,那么,按照此条文的规定,如果书面劳动合同不具备这些必要条款,那么就不能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法律对劳动合同的成立提出了特殊要求,也是硬性要求。为什么这样说,我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二条相比较,就可以看出问题所在。该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在本条中,就没有使用“应当”这个词语,而是使用了“一般包括以下条款”的表述方式,而且第二款还特别强调,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法中为什么如此规定,那是因为民事商事活动中,法律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凸显“意思自治”的地位,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认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然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却专门强调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八项内容。这显然是具有强制作用的,因为劳动合同法是社会性法律,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所以较之于合同法,地位特殊,其更着重于保护社会的良好秩序,而不偏重于保护合同主体的自由意思。当然,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忽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该法第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我们现在讨论劳动合同法的特殊性质,是要厘清在司法事件中一些违反立法本意的做法。如果只要有一个双方主体盖章签字的书面形式,就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免除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那实际上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试想,如果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些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这个书面劳动合同还有什么意义?还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劳动合同法仅仅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约定不明进行了救济(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其他条款的约定不明在本法中没有救济性条文。这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不在书面劳动合同上作出书面约定,则只要听从相关法律规定的裁断,有法律规定的尚可得到救济,例如社会保险、职业危害防护等,那没有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例如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等,如果没有书面约定,会对司法造成很大的障碍。致使纠纷的处理越发艰难。
  理论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成立的前提就是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内容,否则当以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必要条件而认定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能成立的原因如果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用人单位不但应当承担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由此给劳动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十七条的规定界定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对于不具备该条规定的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之劳动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成立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刘刚(大连律师,liuganglawer@yahoo.cn;13050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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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在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对其他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收费优惠或减免;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在 “老人节” (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地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各市、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已经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浙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风风雨雨财产刑

温跃


一、201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引起人们对财产刑及其执行的关注。回顾一下建国以来关于财产刑的立法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状况,有很多值得回味和发人深省的地方。

二、财产刑在我国立法上经历了“慎用”到“滥用”的过程。

1、刚建国那阵,出于废旧立新的豪情,“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虽然也有财产刑罚的规定,但它与反动派的罚金办法,本质上并无丝毫相同之处,两者之间是有原则区别的。”这种原则区别表现为:

(1)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

(2)对犯罪的人民,则除应本诸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按其情节轻重,危害大小,依照人民法律处以应得之罪外,对财产刑,就必须是依据犯罪性质,实事求是,严肃而审慎的使用,而决不允许我们以感想代替政策法令,无根据地滥行处罚。

就(1)而言,财产刑扮演的不是剥夺犯罪人再犯能力的角色,而是完成伟大神圣的使命,就是剥夺“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反动派及其帮凶们”的财产,使之归还“中国人民”。这里,财产刑显然不是刑罚,而是政治斗争的工具。

就(2)而言,显示了司法机关对财产刑的慎用。这种慎用,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的鄙视,和对“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的担心。说实话,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因为人民当时很穷。同时体现了司法平等性,有钱人和没有钱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钱人不能用钱减轻惩罚。

  因此,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中,禁止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对业务过失致人于死、伤害、奸淫、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均不得科处罚金;属于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可酌科罚金。但应依案犯的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判处徒刑,只有在仅处自由刑尚不足达到惩罚改造目的,而必须针对其贪图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动机目的再附加财产刑处罚的情况下,才可并科罚金;科处罚金时,须足够地注意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与其家庭生活生产情况;停止使用以罚金抵充徒刑的办法。

  196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用罚金折服劳役问题的复函》中,再次强调对于“走私案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不能以罚金折服劳役”。

2、79刑法制定那阵,拨乱反正,百废待兴,人民依然很穷,司法理念依然很淳朴,行政罚款远没有现在这么盛行,刑法上的罚金作为财产刑仅仅作为刑罚的点缀放在79刑法中的。 79刑法适用罚金的罪种有23个,可独立适用的14个。

在79刑法中,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比较有意思:

(1)79刑法分则中反革命罪的所有罪名均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体现了建国初期的思想:对反革命的犯罪分子除严刑镇压外并得处以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的惩罚,将其掠自中国人民的财富,还给中国人民。可见,79刑法中对没收财产刑的偏爱体现了把没收财产刑当成政治斗争的工具的思想,而不是体现剥夺罪犯再犯能力的功能。

(2)在79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和 第八章渎职罪中,没有一个罪名设置没收财产和罚金,体现了建国初期的一直延续下来的思想:“业务过失致人于死、通奸、伤害、遗弃婴儿致死等犯罪,依照上述政策法令精神根本不能使用罚金处罚。尤其通奸处罚金更是奇怪现象,这样滥用财产刑,则不仅不能达到惩罚改造警戒的刑事政策目的,且最易发生富有资财的坏分子逍遥法外,甚至敢于做出无顾忌地胡作非为的现象,而这种现象,是新民主主义社会秩序所不容许发生的。”(195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

(3)在79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和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4)在79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抢劫、惯窃、惯骗或者盗窃、 诈骗、抢夺和贪污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5)在79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 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英、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设置了没收财产刑。

  总之,79刑法中财产刑的设置更多的是出于政治斗争工具的考虑(在反革命罪中),而在其它犯罪中相对设置较少,就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比较而言,更喜欢使用没收财产刑。一者因为当时人们的经济观念没有现在这么强,而且较穷,还没有象如今社会这么喜欢动不动就用经济惩罚的手段,对穷人来说,用财产刑剥夺再犯能力没有什么意义,还不如判有期徒刑来得实惠有效。二者因为当时人们羞于谈论钱财,罚金给人以用钱赎刑的感觉,不如没收财产刑来得那么干脆和彻底,而且没收财产刑都是附加适用的,给人以打到在地再踏上一只脚的感觉。至于贝卡里亚“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的观点,当时没有人敢提,甚至都不知道还有这么一说。“没收财产刑只能作为国家维护自身安全和社会安宁、打击敌对势力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手段而谨慎使用,而不宜作为一般性的惩治贪利性犯罪的经济制裁手段。对一般贪利性犯罪适用罚金刑就足以从经济上给予足够制裁,完全没有必要另外适用没收财产刑。”那是储槐植
等人的后话了。

3、到97刑法颁布的时候,社会面貌和人们观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了。一切向钱看成为了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甚至牛顿力学中的时间都被骚动不安的中国人赋予了财产的意义:时间就是金钱!

97刑法在财产刑的制定上存在如下的社会背景:

(1)在新时代里,行政机关使用“以罚代管”的技艺已经炉火纯青了,凭借按罚款的一定比例的财政返还,行政机关聚集了巨额钱财,这让97刑法的立法者们感觉到一个财产刑时代的来临。如果再羞羞答答地设立、适用罚金刑等财产刑,不能让世界认识到中华大地已经国富民强了,何况在强劲的经济增长面前,在动不动就被行政罚款,交通违章罚两百都觉得区区小数、不足挂齿,恨不得罚个500、1000、20000元才过瘾的本能冲动面前,中国老百姓已经对罚款非常适应了、习惯了,承受能力增强了。面对行政违法的人,周围的看客都希望政府能够罚他个倾家荡产才过瘾,而对于刑事犯罪的人,刑法还慎用罚金等财产刑,实在脱离了我们的伟大时代了。

(2)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各种贪利性犯罪层出不穷,都被逐步列入刑法的罪名中了,对贪利性犯罪,适用财产刑好像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既然罪犯是在钱上打主意的,那就让罪犯在钱上有所失吧,就像你强奸他人妻子,就让受害人丈夫强奸你妻子吧,一报还一报。晕死,原来这种对贪利性犯罪设置财产刑是出于以牙还牙的逻辑!

(3)不少学者、法官出国转了一圈,发现所谓的法治国家都大量使用罚金刑,在还没有搞清楚原委的情况下,生怕中国立法和司法不能与国际接轨,回来后阿Q式地奔走相告,人家早就“革命”了,我们也应“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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