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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李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9:04  浏览:9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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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李娜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主要指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诉讼终结时诉讼费用由哪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承担诉认费用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所遵循的一般原则,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人承担,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是由于败诉人的过错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导致了诉讼的进行,所以,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他来承担。但是,有些诉讼的结果当事人并非全败或全胜,往往各有胜负,因而诉讼费用需要分担。还有些案件,败诉人在实体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得考虑诉讼费用要由在实体上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负担。此外,诉讼可能会以原告撤诉、达成调解协议等方式结束,在这些情况下,诉讼费用的负担具有特殊性。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形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诉讼费用有以下几种负担情形:

1.败诉人负担。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至于某些时候,有些费用应由责任人负担,如申请保全错误或不适当的申请费,这些费用,原则上由责任人承担。
2.按比例分担。当事人各有胜负的,按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共同诉讼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它各自对诉讼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3.协商负担。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4.原告或起诉人负担。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案件,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规定,不征收案件受理费。
5.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哪方当事人负担。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导致婚姻关系恶化的过失大小,决定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数额。
6.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在督促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支付令的,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债务人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费用和公告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被除数申请人负担。
7.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在诉讼中,有的当事人会进行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行为人负担。例如串通他人作伪证,该作伪证的人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又如当事人故意逃匿,逃避送达,法院为此而公告送达的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均应由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在诉讼程序中,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由被告预交反诉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四、诉讼费用的减、免、缓的办理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不可适用。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二)同时,《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还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三)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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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65号


北京、湖北、甘肃、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进行资产置换、改组交易中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投公司将持有的三家电力公司的全部权益性资产7.88亿元(包括甘肃小三峡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0%的股权,甘肃靖远第二发电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徐州华润电力有限公司30%的股权)与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7.79亿元进行置换,然后再以换得的石化资产与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近58%的股权进行置换。从交易实质分析,该项业务活动类似于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改组,且交易中涉及的货币性资产补价金额较小。为保证企业有正常经营需要的投资改组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对经济功能相同或相似的改组活动采取不同政策而导致不公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对上述改组比照整体资产置换交易处理,即改组涉及的当事各方之间的资产置换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为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湖北兴化取得的国投公司持有的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全部石化资产在改组交易评估基准日前的账面价值为基础确定,国投公司取得的中石化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上述三家电力企业的股权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中石化取得的湖北兴化的全部石化资产的计税成本,必须以原持有的湖北兴化的股票的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有关资产的成本确定要按规定考虑补价因素。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有关股权(股票)和经营资产已按评估价调整有关资产成本的,应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2年11月22日


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生态环境,促进草原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禁牧,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划定的草原围封培育并禁止放牧利用的保护措施。

  本省重点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重要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实施禁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草原禁牧工作的具体落实,配备专职草原监督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制定村规民约,引导农牧民保护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生态预警监测情况,划定草原禁牧区。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草原禁牧区,发布禁牧令,在草原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围栏区域、人畜活动区域设立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禁牧令应当明确草原禁牧区域的四至界限、禁牧期限等。

  第八条 严禁破坏、盗窃或者擅自移动草原禁牧区域的界桩、围栏、标牌等设施。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禁牧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与乡、乡与村、村与户都应当签订草原禁牧管理责任书。责任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四至界线、面积、草地类型;

  (二)禁牧期限;

  (三)围封培育草原的责任和义务;

  (四)监督检查职责;

  (五)违约责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的村,聘用一至二名草原管护员,作为公益性岗位统一管理,一年一聘。

  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管护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第十一条 草原禁牧区域内的村草原管护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草原保护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对管护区草原进行巡查;

  (三)监督草原承包经营者履行禁牧责任;

  (四)制止和及时报告草原禁牧区放牧、破坏围栏设施、开垦和非法占用草原等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禁牧的农牧民可以享受国家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规定的禁牧补助。禁牧补助应当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禁牧草原面积直接发放到户。

  禁牧补助资金发放实行村级公示制,公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的内容包括农牧民户主姓名、承包草原面积、禁牧补助面积、补助标准、补助资金数额等。

  农牧民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组织公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涉及牧区、牧业、牧民工作的各类资金和项目,扶持草原禁牧区域农牧民发展舍饲圈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草原禁牧区域内的草原植被恢复效果进行动态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禁牧草原需要解除禁牧时,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解禁令。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草原禁牧区域的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对草原禁牧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草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禁牧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批准使用禁牧草原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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