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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两极分化,基于理想供需模型的法律调控/杨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8:58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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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两极分化,基于房地产理想供需模型的法律调控

一、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与法理依据 1
1.1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 1
1.1.1、基尼指数高企,社会两极分化明显且存在继续扩大趋势 1
1.1.2、“按劳分配”丧失主体地位,按 “土地等资本要素”分配渐成主流 2
1.1.3、房地产的财富分配机制,正在放大我国的收入差距,使两极分化雪上加霜 2
1.2、中国房地产调控的法理依据 3
1.2.1、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理想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原则及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观念 3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5条及第33条 6
二、基于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房价合理性预测 6
2.1、理想的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 6
2.2、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下,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横向竞争形态 7
2.2.1、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横向竞争形态 7
2.2.2、随着各收入人群所处的收入层级的提高,形成相关住房市场的梯度退出机制 8
三、基于非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当前房价的非理性上涨分析 8
3.1、非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 9
3.2、非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下,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纵向竞争形态 9
四、如何避免非理想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住房需求非理性竞争,促进住房价格回归合理水平 10
五、非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房价非理性上涨的六种动力分析 10
5.1、动力1——货币流动性泛滥,货币贬值加剧,房地产市场成为大众实现自身财富保值增值的最佳选择 11
5.1.1、货币流动性泛滥,货币资产贬值加剧 11
5.1.2、CPI先是超过了1年期利率,很快又超过了5年期利率,中国正全面进入实际负利率时代 12
5.1.3、CPI居高不下,M2水涨船高的背景下,投资正逐步取代储蓄成为大众理财的第一选择 13
5.1.4、房地产战胜基金、股票等,成为大众投资首选 13
5.2、动力2——房市收益率惊人,热钱趋之若鹜 14
5.2.1、关于热钱的规模 14
5.2.2、热钱进入中国的原因——套利套汇投资(房地产)获利 15
5.3、动力3——国内购买力惊人,房地产消费、投资需求旺盛 17
5.3.1、改革开放三十余载,我国居民理论购买力显著提高 17
5.3.2、中国购买力的绝对不均衡分布,是中国的理论购买力最大化的转化为现实购买力的奥秘 17
5.4、动力4——刚性的消费需求为投机投资需求托底 18
5.4.1、城市化逐年加剧,城市人口逐年增加 19
5.4.2、家庭小型化加剧,家庭数量增加 20
5.4.3、中国首次购买房产人群年龄小龄化 20
5.4.4、婴儿潮跨入中年,改善性需求增加 21
六、抑制或延缓住房需求,减少住房的当期需求,防止住房需求的集中爆发,消解住房价格上涨动力 24


抑制两极分化,基于理想房地产市场供需模型的法律调控
一、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与法理依据
1.1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
1.1.1、基尼指数高企,社会两极分化明显且存在继续扩大趋势
图1: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形态变迁及趋势预测走势图

如图1所示,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基尼指数基本保持在0.2一下,收入水平绝对平均,是典型的一字型社会,但是谁也不富裕,是典型的共同贫穷;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分配制度的改革,我国的基尼指数不断提高,并在上世纪末突破了0.4的国际警戒线,收入差距逐年拉大,截至2010年,联合国《人文发展报告》中指出我国的基尼指数超过0.5,达到0.52,排在美日欧等众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后,位列全球倒数第4,略好于三个最贫穷的南非国家。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职工平均工资最高的单个行业中,证券业、其他金融业和航空业的平均工资分别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6倍、5.1倍和2.6倍,具体工资分别为年薪17.21万、8.767万和7.58万。而金融、保险、石油、电力、电信、烟草等国有垄断企业的职工不足全国职工总数的8%,但工资及工资外收入总额却相当于全国职工总额的55%. 世界银行报告显示,美国的5%的最富家庭掌握了60%的财富,而中国则是1%的家庭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据招商银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联合调查发布的《200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可投资资产100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房产和企业价值)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达到30万人,共持有可投资资产8.8万亿元。而当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是21.8万元,千万富豪的财富占比为40.37%。2009年预计高净值人群将达32万人,可投资产超过9万亿元。
显然,社会主义中国跨入了“收入差距悬殊”的国家之列,并且呈现出L型社会的典型特征,极少数的人占有绝大部分的社会财富,与此同时,绝大部分的人分享极少分布的社会财富,具体表现为两极分化严重并呈加剧趋势。
1.1.2、“按劳分配”丧失主体地位,按 “土地等资本要素”分配渐成主流
全国总工会2010年4月发布的一个调研显示,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从1997年的55.4%降到了2007年的39.7%,降幅高达15.7个百分点,而企业盈余的占比则从21.2%升至31.29%的高水平。这无疑对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构成了严重挑战。
据WIND资讯不完全统计,2010年上市的340多只新股中,持股市值上亿元的个人股东高达824位,且主要集中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相当于平均每只新股上市就有2.4位亿万富翁产生。在《2009福布斯中国富豪榜》榜单中,前10位超级富豪中有5人从事房地产投资,其中3人的财富完全来自房地产领域;前40位巨富中,有19人从事房地产投资。“房地产业确实是中国富豪们的主要财富来源,”而在《胡润百富榜》上榜的行业中,房地产超过制造业、金融与投资业,高居第一。(12月28日《南方日报》)《2010中国亿万富豪调查报告》显示:”2010中国各省市亿万富豪排行榜”中广东有323亿万富豪上榜,其中101人涉足房地产;浙江308位亿万富豪上榜,其中105人涉足房地产;江苏有185位亿万富豪上榜, 其中37人涉足房地产。各地上榜的亿万富豪中,除北京之外,无一例外地涉及房地产的最多,累计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强。这表明资本市场,尤其是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了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场所,按资本要素与土地要素分配则是该市场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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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玉 芬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潍坊市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发展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规范和加强基层医疗卫生管理,促进乡村卫生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一体化是指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员、业务、财务、药品、报酬等方面由乡镇卫生院实行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组织、领导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一体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潍坊市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规划设置,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乡镇政府驻地原则上不设村卫生所。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数量、规模和人员,依据卫生部部颁标准和服务人口确定,一般2000人左右设置一处村卫生所,每所3—5间房屋,配备3—5名乡村医生。并至少应有1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村卫生所的房屋原则上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医疗器械和流动资金由乡镇卫生院配置。
  第六条 村卫生所的名称统一为“××乡(镇)卫生院××(所在村名)卫生所”。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人员身份、户口性质不变。
  第八条 村卫生所实行乡镇卫生院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所在乡镇政府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乡村医生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书,执业资格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每2年注册一次;注册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卫生院聘任。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实行综合目标管理,并根据所签订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按国家规定承担辖区内居民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任务,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及其资料的搜集整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德医风教育。做好急诊急救工作,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村卫生所使用统一的医护文书,留所观察病人要建立观察病历。对发生的医疗缺陷,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系统化、正规化中等医学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工作。每年对乡村医生组织一次业务考试、考核,连续2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暂缓聘用。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的财务实行统一管理。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收入、支出、财产物资、货币资金等。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收费要公开标准、明码标价,收入必须当日存入银行,严禁挪用、坐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所用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从县级以上国有医药主渠道统一购进,依照价格法规统一核价,统一调拨,村卫生所不得自行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药品实行数量统计与金额管理相结合,定期盘存,帐实相符。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不得经营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报酬与村卫生所效益挂钩,工资来源从业务收入中提取,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乡村医生医疗保障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保险金由村卫生所、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个人三方出资,按国家保险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聘任的乡村医生免除义务工。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可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未经批准私自行医、出售药品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由县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村提留、乡统筹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情况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审计业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上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证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受法律保护。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谦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九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及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企事业单位;
(二)使用村提留、乡统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单位和部门,以及涉及由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其他单位和部门;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和部门;
(四)其他需要依法审计的单位和部门。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村提留、乡统筹及农民负担的其他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
(五)侵占、挪用、挥霍集体资产的行为;
(六)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行使下列审计职权: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封存有关帐册、票证等临时措施;
(六)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做好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重点,并根据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于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审计组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由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农牧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终结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经济行为应当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定的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
审计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档案,加强审计档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四)转移、隐慝、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侵占、私分、哄抢、挪用、挥霍浪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不负责任、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所得收入,上交本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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