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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表现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向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7:59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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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决定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或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公司财产关系混乱、产权不清、损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对滥用公司人格法律责任由谁承担、承担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方式等规定不明确,惩罚不力,导致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屡禁不止,下面笔者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原因作简要分析,对法律责任承担谈谈看法。
一、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几种表现
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具体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不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挂名股东,一般表现为家族式公司。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公司的特征为营利性、社团性、法人性,所以世界各国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因此,我国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屡见不鲜,有的夫妻两人或一家三口便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资,全部资本由一人拥有、一人管理,便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笔者在这里要强调的是,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国现有的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国有独资公司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传统的一人公司有本质区别,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例外。
2、公司空壳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种特殊形态,空壳化公司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所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般空壳化公司不是公司设立时就存在的,有的是因为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定代表人强行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从成立之时就是一种“皮包公司”。空壳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几种表现:(1)公司没有自己拥有的财产;(2)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3)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4)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几块牌子,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权不清晰,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3、“挂靠关系”公司。一般挂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投资者、操纵者、控制者实为个体或合伙,挂靠在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名下,大多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公司对“挂靠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情况不闻不问,“挂靠者”的目的是规避法律,逃税、逃避债务,不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受利益趋动而为之。实践中“挂靠关系”公司又分“公开挂靠”和“秘密挂靠”。“公开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对外以自己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以挂靠者之间财产关系明确,公司对挂靠者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秘密挂靠”是指挂靠者与公司秘密签有挂靠协议,挂靠者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者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二、滥用公司人格现象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规定不完善。我国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记把关不严,缺乏行政监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且在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对公司人格进行审查。所以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实质性一人公司。对于“空壳化公司”,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公司成立以后产生的空壳化现象还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和制裁,无论是工商登记机关,还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统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使空壳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对“挂靠关系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多次发出通知,坚决取缔“挂靠关系公司”,但挂靠公司还是屡禁不止。这是因为法律对“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惩罚不严,使他们有利可图,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挂靠关系,公司的操纵者、组织者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把公司财产说成是“挂靠者”的财产,规避法律制裁,发不义之财。
2、公司管理不规范。从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分析,滥用有限责任公司人格的情况较多,而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况几乎没有。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公司对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发地体现出来的,它需要相应的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基础和文化氛围②。目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程序简便易行、组织机构简单灵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趁。他们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特点,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挂靠公司”、“实质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的主要形式,但当公司缺乏法律制约,无规则运作的时候,公司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混乱。相对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程序复杂,组织机构健全,设有董事会、监事会,管理较严,基本杜绝了他人滥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权的机会。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既涉及党的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内部审判业务庭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限分工。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有三种:一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担有限责任。针对目前存在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便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
1、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宗旨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工商登记部门,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开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就已经确立,不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成立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对其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公司只不过是法人的一种形态,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负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实际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实际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最初形态。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统、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原则、程序及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谁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等都要有具体规定。具体程序涉及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调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文通知。
2、明确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严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确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如何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是按查明的事实,明确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滥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挂靠关系”公司。对于一人公司,其性质实际为个体或者合伙,对此种情况应通过工商登记部门、法院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先否认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让一人公司的开办者、投资者或操纵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很极端,好向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实为合伙或个体,且主观上有规避法律的意图,这样处理,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体现。对于秘密挂靠公司,因挂靠者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对公司的债务,挂靠者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例:人民法院在执行某公司的财产时,某公司称此财产是挂靠者的财产,不能执行。三天后拿出挂靠协议,而挂靠者对外经营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法院无法判断此财产是否真属于挂靠者的财产,也无法排除该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挂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给人们造成了一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错觉,具有欺骗性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由挂靠者和操纵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挂靠者确实为公司承担了债务,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挂靠者和公司的财产争议可另案处理。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2)对于空壳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几块牌子情况,如果公司之间或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财产记录,经查证落实后,任何一个公司对所挂牌的所有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没有固定办公场所、没有财产、没有固定人员的空壳化公司,工商登记部门和法院均可责令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责令公司负责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再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3)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开挂靠公司”。对“公开挂靠公司”,因挂靠者与公司财产关系明确,挂靠者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对此种情况,挂靠者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公司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对于公开挂靠公司也应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清除。
笔者以上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及承担责承任方式、范围作了间要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向建军,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章富翠,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
   联系电话:0717-6736940 1897200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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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8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七年八月六日





防城港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本市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中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的住房,或直接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防城港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是本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廉租住房保障体系的相关职责。

市民政局负责协同市建规委等相关部门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申请进行审核,核实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并与市建规委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其它相关工作。

市财政局按照规定编制相关财政预算,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经费,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登记、配租、补贴发放及年审等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城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出具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配合城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等相关工作。

市发改、房改、住房公积金、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筹措的办法: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资金;

(三)市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基金的增值收益中按有关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发展基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属政府投资兴建和收购、社会捐赠方式的廉租住房,由市建规委统一负责管理与维修;属其他聚道调配的廉租住房,原产权、管理与维修关系不变。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实际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1年以上,并在本市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或等于8平方米;

(三)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城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小区的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参照有关物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申请廉租住房应当填写《城镇居民廉租住房申请表》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户口本;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全部需补正的手续和材料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不一次性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四)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联合城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核查通过的,在《申请表》中"调查意见"一栏中填写调查意见后报市建规委。

核查应当采取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五)市建规委在接到各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牵头召开"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工作会议,对各城区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查, "市廉租住房资格审查小组"成员包括:城区政府、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房改办。审查通过的,将申请家庭的户主姓名、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等情况在其家属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防城港日报》或其它新闻媒体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

对公示对象有异议的,由市建规委与各城区政府负责复核,确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审查结果通知单》。

无异议或经复核后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向申请家庭下发《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登记通知书》)。

(六)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建规委将登记情况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登记的家庭予以轮候排序,再根据每年的房源数量和保障基金筹集情况决定住房配租和租金补贴的家庭户数,对已收到《登记通知书》的廉租对象家庭进行配租或发放租金补贴。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市建规委备案,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建规委取消登记。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廉租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给予优惠。对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市人民政府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定期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相关家庭户、家庭人口及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方法作如下规定:

(一)最低收入家庭户的计算:

以公安部门所核发的户口簿登记户主为依据,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最低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口计算:

与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而且均登记同一户口簿;

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孩子户口登记亲友处,其人口可在父母处计算。

(三)最低收入家庭的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1.房屋建筑面积除以1.33计算房屋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为准。

2.已获得福利分房或租赁户与廉租住房申请人同属一人的或属配偶关系的,应将该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3.正在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最低收入家庭,因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动的,应重新计算住房面积。

4.凡在旧城改造或其他工程拆迁时、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5.在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时,对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公有住房凭证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人口均应统一计算。

第十四条 防城港市廉租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程序:

(一)市建规委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同时送市财政局备案。

(二)市建规委将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批转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向已获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下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

(三)市建规委通过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实际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再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

实际补贴面积按住房保障面积扣除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四)租赁住房补贴每月发放一次,其中《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通知单》批准当月发放办法是:通知单在15日以前发放的,发1个月租赁住房补贴;当月16日以后发放的,发半个月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由城区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市建规委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城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年度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进行调整,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市建规委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不能按时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12个月内拒不腾退的,市建规委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的,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经查实有虚假申报的,应停止或取消轮候配租权和租金补贴,已领取租金补贴的应如数退回,如已配租的应取消其承租权,清退房屋,补交商品房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拒不清退房屋的,按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规委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 负责廉租住房配租或租金补贴工作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房屋,以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报市建规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东兴市、上思县的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8月30日印发的《防城港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防政办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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