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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王其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9:41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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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立了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以督促债务人自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但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如何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较为粗略,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同,致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笔者拟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进行探讨,以期对理顺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有所裨益。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即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但法律未对“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致执行实践中计算基数不统一,出现诸多混乱。要分析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必须首先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律性质,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理由在于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并认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此观点失之偏颇,法律规定强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应从维护正常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解读,而不应拘泥于单纯的法律条文去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迟延履行利息立法理由时指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并赋予该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笔者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律规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迟延履行利息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更侧重惩戒、遏制功能,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措施的设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形式。其并不建立在债务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只要债务人拖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论对债权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都有受惩罚的应然性。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是人民法院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制裁措施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我们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应当支付给债权人的“金钱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予以界定以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人的金钱支付义务一般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本金是“金钱义务”的题中之义,对此并无争议,其他几项应否计入计算基数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分述之。

1.违约金。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的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是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与法律直接规定的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有本质的区别。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无需法院判定,更无需当事人约定,由法院直接引用执行。所以,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力,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应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内。

2.利息。利息是货币债务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约定孳息或法定孳息,一般包括偿还期内的利息与超过偿还期产生的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偿还期内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不存在异议。对逾期利息有观点认为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内,否则存在重复计息、重复惩罚之嫌。笔者以为,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性质不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逾期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不履行作为裁决基础的债务而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责任。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定的一种强制责任,其虽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但主要是惩罚性质,目的在于惩罚和制裁被执行人的过错行为,给不履行法定义务者增加更大的违法成本,并借以警戒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应该说对于逾期利息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争论给予了明确的肯定性答复。所以,因债务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3.诉讼费用。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是否应计付迟延履行利息,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无明确规定。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原告或申请人预先垫付,经诉讼程序后由法律文书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律文书都确定由诉讼费用负担人直接向预交人支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且明确了诉讼费用义务人支付诉讼费用的期限,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用,该新的债务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诉讼费用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之内。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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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漳政办〔2012〕234号



沿海各县(市)人民政府,漳州、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8日



漳州市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抵押其海域使用权以及办理抵押变更、注销,应当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级文件和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以海域使用权登记为基础,并遵循登记机关一致的原则。
异地抵押的,必须到原海域使用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章 申办条件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向原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属养殖用海的,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养殖证》);
(五)海域使用权抵押价值评估资料;
(六)已缴清抵押期限内海域使用金的凭据;
  (七)属于为他人担保抵押的,还应提交抵押人、抵押权人和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
(八)所担保债务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债务合同;
(九)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一)抵押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归属不明确的,存在纠纷争议或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的;
(三)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权;
(四)抵押人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海域事先未取得其他使用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予以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九条 受理登记的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受理登记的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五日)。同时收存抵押人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向抵押人出具收存凭据。
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期限不能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的截止年限。

第四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抵押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资信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
(四)抵押合同被解除或终止的证明材料;
(五)原抵押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原件。
  第十五条 原抵押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在五日内将办理情况送达抵押当事人。不符合抵押注销要求的,应在三日内告知抵押当事人,并退还提交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土、房管、质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

(二) 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设立后,应持下列材料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公函应包括设立单位近期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特种行业的设立单位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办理。

第八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撤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当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在本市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本市单位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定期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经济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资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政府公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提供一定数量的正式文本。

第十一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寄送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以持派出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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