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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8:4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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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的防治工作,控制疫情,巩固防治成果,及早实现“消灭”目标,根据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原则。防治牲畜五号病必须坚决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适时注射疫苗和早期捕杀病畜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行政、技术、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分级承包责任制,在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上,搞好防疫、检疫、普查、消毒、灭源等工作
。一旦发生疫情,应按“早、快、严、小”的原则立即扑灭。
第三条 指挥机构。省、地、县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防治牲畜五号病指挥部,指挥长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实行各级指挥长负责制。指挥部人员变动时,要及时调整补充,并报上一级指挥部备案。各级指挥部要选调专人办公,制定防治计划,掌握疫情动态,及时上报疫情,汇报工作,
督促检查防治措施的落实。农牧、商业、外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当地指挥部的统一组织、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第四条 防疫宣传。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通知,五号病现已取消保密代号,省内疫情可视情况有选择性地对外公布。据此,应广泛深入地开展防疫宣传,提高广大群众防疫灭病的意识。务使群众做到不从疫区买入活畜及畜产品;不到垃圾场放养猪、羊;洗肉水、泔水要经煮沸后才能喂猪
;不买卖病畜病肉,宰杀、出售牲畜必须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宰杀或上市销售。
第五条 内部防范。要加强农牧场、奶牛场、猪场、羊场及牧区畜群的兽医卫生管理,建立经常性的防疫、检疫和消毒制度,禁止牲畜及其产品、外来人员、车辆等随便进入场内;各饲养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疫区引种;正常引种,必须严格执行检疫及隔离观察制度,确系无疫后,方可转
入正常管理。
第六条 免疫注射。疫区、受威胁区,每年春秋两季必须按省防五指挥部的安排,对易感家畜进行免疫注射。疫苗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高密度、高质量完成。所用疫苗,由省指挥部统一安排供应,其他任何药品经销单位,不得经销。发生疫情时的紧急免疫注射,亦由省指挥部
决定。
第七条 入境检疫。凡从省外调入活畜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办理正常的检疫手续外,必须事先报省防五指挥部批准,并要求调出省的防五指挥部出具非疫区证明和测毒证明;调入后,再经省检疫部门抽样测毒,证明无疫后方可供应市场;未经批准或手续不全的坚决不许调入。对
调入的牛、羊、猪要做好查证验收,发现病畜,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冻肉产品要按产地、批次、时间分开存放。严禁为任何单位、个人存放来自疫区的染毒、带毒或未经检疫、验证的牲畜和畜产品。
第八条 出境检疫。应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在发生五号病的疫点,一切活畜及畜产品应停止收购和运销,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恢复正常;疫点所在的乡(疫区乡)活畜及畜产品停止收购,待解除封锁后始可恢复;疫区县的非疫区乡,在调运畜产品时,须
持有当地县级防五指挥部的非疫区证明,并经严格检疫后方准调运,再经省检疫部门检验测毒,证明安全后才能投放本省市场,疫区县的活畜及畜产品严禁调出本省。我省存在着牛羊五号病的疫源地,务必把好出境检疫关,绝不能对外省区构成威胁。
第九条 屠宰检疫。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设的屠宰场(点),要经当地兽医防检机构检查合格,发给兽医卫生合格证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屠宰场(点) 的设置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牲畜粪便等废物,应设专池发酵处理;污水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入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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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兽医监督。省地县要建立健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认真履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进入农贸市场的活畜和畜产品要做到先检疫(验)后上市,猪肉必须头蹄齐全;对出售的零散肉,要有检验证明。检出的病畜病肉,要按规定就地处理,并追踪病畜
(肉)来源。被授权可自行检疫的经营单位,要严格把好兽医检疫(验)关,当地兽医防检机关,要加强其兽医卫生监督职能,必要时可派兽医驻厂(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疫情普查。各级兽医防疫部门每年要结合春秋两季防疫开展全省大普查,结合日常工作经常查,国庆、元旦、春节三大节日期间重点查,疫情多发地要建立疫情监测哨反复查,发生疫情后,疫区、受威胁区要连续监测彻底查,直至解除封锁半年后方可转入一般普查。
第十二条 疫情报告。发现疫情,各企事业单位及屠宰户、饲养户要立即向当地兽医防疫机关报告。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在十二小时内报告县指挥部。县指挥部要立即派员前往诊断,采集病料、部署应急防范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指挥部。地、市指挥部接到县上报告后要及
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派员前往协助处理,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指挥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情不报。
第十三条 捕杀病畜。经临床诊断或送检确诊为五号病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发布早期捕杀病畜的处理决定。早期捕杀病畜和同群畜必须在病畜临床症状消除之前、在疫点病畜尚未大量增加(一个疫点50头左右)之际就尽早实施。任何人不得抗拒和延误早期捕杀病畜的时间。对积极
配合防治、按要求捕杀了病畜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当地政府会同兽医防疫部门视其病畜大小、质量而定。对不按时预防注射、隐瞒疫情、转移病畜、拒绝检查而造成疫情扩散的,一旦发现病畜除立即捕杀,不予补助外,还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罚。处理病畜病肉遇有阻力时
,当地政府应直接查处,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捕杀病畜和处理尸体的全过程要在兽医人员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尸体一律焚烧、深埋,场地、用具务必进行严密而有效的消毒。若需利用皮张和病畜胴体的个别特殊情况,则处理方案需经地(州、市)指挥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划区封锁。一经确认发生牲畜五号病后,要立即按照防五技术要求划定疫点、疫区,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疫点要封死、疫区要封严,严禁疫区活畜及畜产品往疫区外流动和交易。实行封锁期间,需要在主要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必须驶出疫区的车
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在主要公路干线上设卡,应由省指挥部决定;县、乡内的公路及便道设卡,可由地(州、市)指挥部决定。消毒收费标准:全车消毒,大车8元、小车4元;车辆外表及车轮消毒,大车4元,小车2元。严禁乱设卡、乱收费。肉联厂、屠宰场(点)、猪仓库发生疫情,
病畜及同圈、同群的牲畜应急宰高温处理,对被污染的场地、工具彻底消毒,并放养若干头健康小猪作安全试验,经十四天以上饲养观察不发生新的病畜(农村以最后一头病畜捕杀或痊愈后十四天内不再出现新疫情为准),经当地指挥部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机构宣布解除封锁,并报上一
级指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消毒灭源。在各单位做好日常消毒的基础上,每年七、八、九月份的温热季节,由当地指挥部组织各有关部门对肉品、牲畜市场以及被污染场地、饲养场以及屠宰场(点)、冷库等进行全面、彻底的消毒灭源工作,并认真进行检查评比,使消毒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防治经费。防治牲畜五号病的经费开支,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预算。省指挥部对疫情重、财政有困难的县(市)酌情予以补贴。因捕杀病畜而带来农牧民生活、生产困难的,当地政府可酌情给予生活救济和生产扶持。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屠
宰户、肉贩的病畜(肉)处理,不予补贴。
第十七条 防治队伍。各级政府要稳定畜禽疫病防治机构,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建设,认真落实农业部、人事部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定性、定编、定员的要求,配好班子,充实人员,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管理制度,抓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开展综合办
站,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第十八条 严防泄毒。保存和使用五号病病毒的兰州兽研所、兰州生物药厂,要严格落实各项防止泄毒的措施,兰州市指挥部要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以防泄毒。省指挥部和兰州兽研所要紧密协作,加快有关防五攻关课题研究的步伐。
第十九条 奖罚规定。对认真执行以上规定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并依据有关处罚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制裁、吊销执照、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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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5号)



  《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1997年2月12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交财发〔1997〕93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以下简称船舶港务费)征收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进出长江干线港口从事国内航线运输和经营性作业的船舶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及其设置的船舶港务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船舶港务费的征收、征稽工作。
  第四条船舶港务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坐支、挪用。
  第五条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征收进口或出口船舶港务费每净吨(马力)0.55元。
  第六条船舶港务费以船舶净吨(无净吨按总吨,无总吨按载重吨,无载重吨按500吨计)或马力为计费单位,不满1吨或1马力,按1吨或1马力计。
  非机动船舶以船舶净吨计费;机动船以船舶净吨或马力,两者择大计费;拖驳船队以驳船净吨计费。
  第七条在中途港口停靠的客轮、客货轮,以船舶净吨的1/30,按规定费率计征;在中途港口停靠的货轮(含驳船船队),以中途装卸的货物吨数或加减集装箱(含空箱)的箱数(40英尺标准箱按20吨计,20英尺标准箱按10吨计),按规定费率计征。
  从事经营性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工程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分别按规定费率计征。泥驳船和耙吸船每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挖沙船、汽车、火车轮渡每3天(不足3天按3天计)计为进、出港各一次,按规定费率计征。
  第八条下列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
  (一)执行国防、公安、消防、海关、水上监督、防洪、抢险任务和测量、水文、检疫、医疗、环保、科学勘察、体育活动、长江干线航道整治、维护的船舶以及无进出港口行为的港口作业船舶;
  (二)避难、遇难和施救船舶;
  (三)换拖不换驳的驳船(重新办理托运者除外);
  (四)城(镇)区内营运的对江客轮渡。
  前款规定免征船舶港务费的船舶,如改变用途从事港区间经营业务,也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
  第九条船舶应在进、出港口时,按规定标准一次付清船舶港务费。
  征稽机构可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商定缴费方式,也可实行定额包干计征,并签定缴费协议。
  征稽机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船舶港务费,并签定代征协议。
  第十条征收部门执收时,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船方必须接受征稽机构的稽查,主动提供、报告与缴纳船舶港务费有关的船名、数量、吨位(功率)、起讫港、中途停靠港及中途装卸货物的吨数或加减集装箱等凭据、资料。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的滞纳金。
  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不予办理船舶出港手续,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缴费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缴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对围攻、污辱以及殴打执行公务的征稽人员的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征稽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制作的“长江港航监督局船舶港务费征稽证”,做到文明执法,礼貌待人。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长江干线港口”是指重庆、涪陵、万县、巴东、宜昌、枝城、荆沙、监利、城陵矶、洪湖、武汉、黄石、武穴、九江、安庆、池州、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高港、江阴、张家港、南通港和所辖站、点及企、事业单位的自建、使用、租用的码头、泊位及用于过驳的生产锚地。
  第十七条进出长江港口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和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按《交通部港口费收规则(外贸部分)》执行。其中,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的船舶港务费的征收每进出港口各港只计收一次。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交通部发布的有关长江干线港口船舶港务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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