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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4:14  浏览:9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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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政部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会协字〔1998〕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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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
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
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
规定办理)。
二、联营企业应按《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86〕工商80号)办理。联营企业不论是否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均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且名称中应含有“联营”或“联合”等字词;联营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但可使用联营成员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可以使用该集团名称中的字号。
三、事业单位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直接管理的企业中,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能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事业单位法人直
属机构(不含内部机构)设立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直属机构的名称,但不能冠以直属机构上级法人的名称。
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名称,可冠以开办单位名称。
四、各主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考虑其特殊性,可以冠用该主办单位的名称。
五、企业名称的核准,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权限执行。自1990年9月13日起(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下发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超越权限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视为非法名称,予以取缔。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规定的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正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建议核定的企业名称,由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通知企业,限期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其中符合应报我局重新核准的企业名称,按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1年3月25日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中山市信息管道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管理,营造通信事业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信息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范围内(以下统称“道路”)新建、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以及对信息管道建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信息管道”是指在道路上建设的用于敷设通信光(电)缆线路(含有线电视线路)的通道及其配套设施;新建管道是指随新建道路同步配套建设的信息管道;改建管道是指现状道路改造时同步改迁建设的信息管道;扩(补)建管道是指在现状道路上扩容建设或者未建设管道需增补新建的信息管道。
第四条 信息管道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管道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采用“联合统建”的方式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信息管道建设的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信息管道专项规划编制、管道工程的规划审批、规划验线和规划验收。
市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物价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市信息管道的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由经市政府依法批准的信息管道企业负责。从事信息管道集约化建设、维护及运营工作的企业(以下统称“信息管道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从业经历以及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其他条件。
第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在建设和维护信息管道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收集、汇总、协调、落实各管道需求单位在信息管道建设和维护方面的需求;
(二)保证信息管道工程的设计、报建、施工等环节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保证信息管道中有合理余量用于应急需要;
(四)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对价格和服务质量的监管;
(五)保证信息管道的容量及质量能够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八条 《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局负责牵头编制,信息管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而需对《中山市信息管道专项规划》进行相应修编的,应按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 在新建道路内规划建设的信息管道,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设计、建设。已开工的道路建设项目缺少信息管道规划设计的,应根据需求补充建设。
在已建成的道路内改建、扩(补)建信息管道的,应视道路的不同管辖主体,分别向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道路属于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的,应当征得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属我市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称“干线公路”),还应与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并由干线公路业主单位统筹报建。
第十条 信息管道施工图设计任务的承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信息管道工程需横穿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公路或高速公路等道路的,应采用顶管方式施工。除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城市道路可根据现场情况采用开挖路面方式施工。
第十二条 信息管线工程施工结束后应恢复道路原状,道路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并视道路不同管辖主体,分别由市建设、交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的修复情况进行验收。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路段在施工结束恢复道路原状后一年内出现路面塌陷等质量问题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负责对道路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信息管道工程施工完成后,信息管道企业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未经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信息管道,不得投入使用。信息管道企业应在规划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局报送有关验收资料。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其他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开挖建设信息管道。同一路段5年内原则上只允许开挖一次建设信息管道。
第十五条 信息管道出现不可预见情况需要紧急抢修时,信息管道企业可在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先行破路抢修,并在破路后一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申请补办手续时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出具故障紧急状况说明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信息管道需求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租借等方式获取管道的使用权。信息管道使用权的相关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在其建设的信息管道中预留一定的空间用于政府应急之需,预留空间不能满足应急需要的,市政府可采用临时征用的办法解决,信息管道企业和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信息管道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以及与管道需求单位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为管道需求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管道和服务,并保证合理安排好各项工程的施工进度,以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
第十九条 信息管道及检查井等配套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可以要求信息管道企业更换合格产品。因信息管道企业采用不合格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使用单位损失的,信息管道企业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在敷设、维护线路时,必须采用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影响其它用户的通信线路正常工作。因信息管道使用单位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而造成信息管道企业或其他管道用户损失的,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信息管道企业及其他管道用户损失。
第二十一条 信息管道使用单位应在其敷设的线路上标注有别于其他用户的清晰、持久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管道需求单位通过租赁方式获得管道使用权后1年内仍未使用信息管道且无正当理由的,信息管道企业有权终止已签订的管道使用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道路、交通、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信息管道建设的,由规划、建设、交通、公路、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通信线路损坏、导致通信业务中断等事故的,追究行为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不再对信息管道企业以外的企业批准建设信息管道建设项目,现状道路上已有的管道不能满足管道需求单位的需求的,管道需求单位可向其他单位租用已敷设的信息管道,已敷设的信息管道未能满足需求的,则可向信息管道企业提出建设要求,由信息管道企业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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