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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08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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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妥善安置因建设征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征用土地的,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转工人员,是指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和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城市企事业单位进行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被征用后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不足5分地,造成的农村多余劳动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
口(以下简称农转非)并符合转工条件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对本辖区内农转工人员安置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设征地坚持先安置农转工人员,后进地开工建设的原则。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先进地建设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方可进地开工建设,并限期安置农转工人员,所需搬迁的乡、镇、村办企业和农村居民住宅的建设,应与重点工程建设同
步进行。
第五条 本市农转工人员的安置,坚持谁占地谁负责的原则。安置办法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

第二章 农转工人员的安置
第六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59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9周岁(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二)身体健康,转工后能够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第七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不予农转工安置:
(一)年龄不满16周岁或者男年满59周岁、女年满49周岁的。
(二)身体患有严重疾病,转工后不能在工作岗位上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以及在校学生。
(四)其他不符合农转工安置条件的。
第八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尽量自行安置;建设征地单位确实自行安置不完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会同劳动局组织被征地单位、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协助建设征地单位采取以下多渠道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建设征地单位委托有安置能力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其他单位代为安置。
(二)建设征地单位委托被征地乡、镇、村办企业代为安置。
(三)经批准征地后撤销村或队建制的,对被征地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予以保留,仍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管理,安置被征地范围内的农转工人员。
(四)征地前已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人员,征地后所在企业未撤销的,由其所在企业安置,办理农转工手续后继续在该企业工作。
(五)用工单位与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通过双向选择进行安置。
(六)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继续从事个体经营。
(七)鼓励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谋职业。
(八)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照自愿原则,经本人提出申请并办理公证后,可以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不再安置工作,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转手续,移交民政部门,享受超转人员待遇。
第九条 建设征地单位落实农转工的安置去向方案,应与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经区、县土地管理局和劳动局核实,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服兵役的义务兵,复员退伍后按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县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因土地被全部征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村或队建制,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村或队中正在劳动教养或服有期徒刑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或刑满释放回原籍入城镇户口的,执行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建设征地单位应将其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区、
县劳动局,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乡、镇、村办企业为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扩建、改建或新建的,由建设征地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由计划、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立项、选址、规划、占地手续。

第三章 办理安置农转工人员的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征地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以及乡、镇、村办企业或其他单位依照本办法安置农转工人员的,建设征地单位应与安置单位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安置工作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农转工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拨付给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安置在乡、镇、村办企业工作的农转工人员,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征地单位一次全额拨付给被征地的乡、镇农工商总公司,由乡、镇农工商总公司按规定拨付给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农转工人员,按全民所有制职工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实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安置在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或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第十六条 符合农转工条件的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征地单位审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
(二)自谋职业申请经批准后,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四)本人持协议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城镇待业人员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人员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可以自找工作单位,也可以到劳务市场求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应优先为自谋职业的农转工人员办理工商登记或介绍就业。
第十七条 征地前已经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人员,由建设征地单位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本人共同签订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建设征地单位将安置补助费一次全额付给本人。

第四章 工资、劳动保险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农转工人员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对农转工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安置单位在安排其工作岗位时,应发挥其专业技术特长。
第十九条 农转工人员不实行试用期和初期工资制。
由原所在乡、镇、村办企业安置的农转工人员,原工资待遇不变。
安置到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或新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由企业根据农转工人员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其实际应得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但不得少于市劳动局规定的起点工资标准。
安置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农转工人员,由安置单位按照其参加农业生产劳动的年限,比照本单位相同工龄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基本工资。
第二十条 农转工人员起点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各种价格补贴之和,比其农转工前3年所在农村集体分配平均收入降低的,可以按其减少部分的70%计发生活补贴。生活补贴月最高标准为50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转工人数进行安置。
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负责落实。
本市所属单位安置农转工人员需要增加的劳动工资指标,由安置单位按照市劳动局和市人事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农转工人员的工龄按国家规定从其到安置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因国家重点工程急需先占地后安置的,农转工人员的工龄,自建设单位进地之日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支付给本人。其待业保险、退休养老基金,由建设征地单位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被征地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统筹机构缴纳。
第二十四条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10年的,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农转工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特殊情况处理,根据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前3年的月平均实得工资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计发生活费。
第二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的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按市政府和市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安置到乡、镇、村办企业的农转工人员,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基金统筹,由所在企业按照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向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和退休金
统筹机构缴纳。

第五章 安置工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征地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已委托其他单位协助安置农转工人员并已一次全额拨付安置补助费的,不再负责安置工作;
(二)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付给安置补助费后,不再负责其安置;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建设征地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按市劳动局的规定支付农转工人员待安置期间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负责与安置农转工人员的乡、镇、村办企业共同办理企业发展生产所需的用地手续。
(四)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安置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农转工人员,可按其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权利处理,不再负责安排其工作。
(二)对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单位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农转工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三)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安置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安置农转工人员;
(二)向农转工人员讲明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三)与农转工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对农转工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其它规章制度的教育;
(五)对农转工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六)保障农转工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按国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农转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符合农转工条件的,有权要求安置;
(二)待安置期间,享受建设征地单位预付的工资、补贴、医疗费。
(三)享有与安置单位职工同等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安置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农转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安置单位合理解决;
(五)按国家规定应该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农转工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待安置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公共秩序,保证国家建设征地顺利进行;
(二)安置单位一经落实,不得逾期不报到。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农转工安置的权利。
(三)与安置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遵守安置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
(五)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提高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六)本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给安置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七)自谋职业人员一次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不得再要求安置;
(八)进入劳务市场求职的,必须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
(九)按国家规定应该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征地单位或安置单位不依照本办法履行安置义务的,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县土地管理局责令建设征地单位停止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转工人员不服从安置,扰乱公共秩序,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克扣、挪用、侵占、私分安置补助费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农转工人员被安置后与安置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市劳动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有关本市农转工人员安置的具体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8月29日北京市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劳动工资暂行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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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张弘默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制度重构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剖析,以其引起其他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及思考,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非强制性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此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必然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突性。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某些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现行法律要么对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却没有具体的、确定性的规定,要么就是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决定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的决定
人发[200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李玉国同志,中国共产党党员,生前任山东省沾化县地方税务局下洼征收处主任。1969年12月出生,1988年12月参加税务工作,曾任税务专管员、会计、税务所所长和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副局长。先后被评为滨州市“十佳青年税务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公务员,3次受到嘉奖,1次荣立“三等功”。李玉国同志因长期带病坚持工作,积劳成疾,于2002年3月28日病逝,年仅33岁。
李玉国同志热爱税收事业,在从事税收工作的14年中,牢记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他刻苦钻研业务,爱岗敬业,坚持原则,依法治税,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为国分忧,献身税收。直到病重期间,仍坚持工作在税收征管第一线,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树立了新时期税务干部的良好形象,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和爱戴。李玉国同志是自觉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先进典型,是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学习的楷模。
为了表彰李玉国同志先进事迹,弘扬李玉国同志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奉献精神和崇高品格,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追授李玉国同志“模范公务员”荣誉称号,并号召全国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向李玉国同志学习。学习他对党、对人民、对税收事业的无限忠诚;学习他生命不息、奋斗不止的奉献精神;学习他依法行政、敬业爱岗、勤政为民的高尚品德;学习他求真务实、廉洁奉公的优良作风。
全国税务系统各级机关,要认真组织开展向李玉国同志学习的活动,引导广大干部职工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基层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扎实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努力创建文明行业,以圆满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的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六大召开。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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