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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3:46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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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购置、更新中、小型柴油车,有关部门不予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和营运证。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中、小型柴油车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逐步淘汰。


  第六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七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三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四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购置、更新的中、小型柴油车发放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营运证的,由发牌、发证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上路行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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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质量保证是各级环境监测站的重要技术基础和管理工作,应与其它监测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实施、同时检查,所需经费应有保证。
第三条 环境监测人员实行合格证制度,经考核认证,持证上岗,无合格证者不得单独报出数据。
第四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创建和评选优质实验室活动,以此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推动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质量保证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国家和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各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质量保证管理小组。
第六条 各级质量保证管理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认证工作;
(二)负责所辖地区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工作;
(三)审定有关质量保证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指导有关环境监测分析方法、规范、手册等的编写工作;
(五)组织仲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及规模较大的地、市级监测站应设置质量保证专门机构,并配备专用实验室,其他监测站根据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质量保证机构或人员由业务站长直接领导。
第八条 各级监测站质量保证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本站的质量保证工作,制定质量保证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查上报的质控数据;
(二)制定质量保证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定期向本站领导和上级站汇报工作;
(三)指导下级站开展质量保证工作,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质量参核;
(四)负责监测人员考核认证和优质实验室评比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质量保证的量值传递
第九条 标准物质是量值传递的重要物质基础。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或其他经过国家计量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研制、生产和提供各类环境监测所需的标准物质。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追踪总站或其他经过计量部门认证的标准物质的量值。严禁提供、使用超过保存期限的标准品。
第十一条 各类环境监测计量器具应由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实验室和监测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实验室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安全操作制度;仪器管理使用制度;化学试剂管理使用制度;原始数据、记录、资料管理制度等。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保持整洁、安全的操作环境,按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校准。
第十四条 环境监测人员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不符合要求者应接受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五章 质量保证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 监测点位的布设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分析方法和具体条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进行,经过优化确定后原则上不变,确需变更时,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监测站备案。国控网络站变更测点时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备案。
第十六条 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执行。样点的时空分布应能正确反映所监测地区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水平、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第十七条 采样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填写采样记录,采样后按规定的方法进行保存,尽快运至实验室分析,途中防止破损、沾污和变质,每一环节应有明确的交接手续,最后经质控人员核查无误后再行签收。
第十八条 分析测试时应优先选用国家标准方法和最新版本的环境监测分析方法,采用其他方法时,必须进行等效性试验,并报省级以上监测站(包括省级)批准备案。分析人员在开展新项目(包括本人未做过的项目)监测之前,要向质控人员提交基础实验报告。
第十九条 实验室内部质量控制采用自控和他控两种方式:
(一)分析人员可根据情况选用绘制质控图、插入明码质控样或作加标回收实验等方法进行自控。
(二)凡能做平行样、质控样的分析样品,质控人员在采样或样品加工分装时应编入10~15%的密码平行样或质控样。样品数不足10个时,应做50~100%密码平行样或质控样。
第二十条 实验室之间质量控制采取下列方式:
(一)各实验室配制的标准品应与国家的标准物质进行比对试验。
(二)上级站经常对下级站进行抽查考核。
(三)上级站组织下级站对某些样品的部分监测项目进行室间互查。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的计算、检验、异常值剔除等按国家标准、《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质量保证手册中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实验室在报出分析数据的同时,应向质控室提交相应的质控数据,待质控负责人审核无误后,全部数据方能认为有效,经三级审核,业务站长签字后数据生效。

第六章 质量保证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测系统实行质量保证工作报告制度。二级站应在每年一季度末向总站提交上年度质量保证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基层站也应在上级站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有关质量保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常规监测中质量保证、监测分析人员考核认证、实验室考核评比、人员培训、标准样品及质控样品的使用和新开监测项目的进展等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上级站作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监测站和网络成员监测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06]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新乡市治理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规定(试行)

  为促进我市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收费站、检查站的管理规定和河南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领导小组《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建立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长效机制,实现省定工作目标,强化各级各部门的责任,确保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干线公路收费站和超限运输检查站(点)执收执法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治理原则
  实行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部门协调监督,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确保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治理任务
  (一)大力宣传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深入开展规范化、标准化站(点)建设,规范站(点)工作人员执收执法行为。
  (三)严肃查处故意驾驶车辆或指使驾驶人员冲闯堵站(点)等影响干扰站(点)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四)从严查处故意绕行站(点)或带领绕行站(点)行为。
  (五)从严治理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行为。
  (六)依法查处其它干扰和影响站(点)正常执收执法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责任分工
  (一)各级政府的责任内容:
  1.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支持辖区内站(点)执收执法工作。
  2.积极主动开展宣传教育,提高本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层组织和广大群众自觉依法缴费和自觉接受站(点)检查的意识,克服特权思想。依照管理权限,严肃处理辖区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
  3.对辖区内发生的冲闯堵站(点)、围攻站(点)和破坏站(点)设施事件,接到报告后立即责成公安部门赴现场制止事态恶化,于当天组织公安、交通、监察、纠风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4.对辖区内可能绕站(点)的路段要支持配合交通部门设立限行标志、限行设施,同时负责处理和纠正辖区单位或村庄擅自设置站(点)乱收费问题。
  5.组织有关部门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和恶势力干扰和破坏收费站(点)和检查站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二)交通部门及站(点)的责任内容:
  1.在站(点)及向站(点)周边村镇,或向过往通行车辆,采取悬挂横幅、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适时开展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工作,大力营造强化执收执法的舆论氛围。
  2.加强站(点)内部管理,明确并细化、量化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考核办法。强化标准化、规范化站(点)建设,做到文明执收、文明执法、文明服务,采取措施杜绝私放“人情车”、“关系车”或私自降低执收标准、随意执法的问题发生。
  3.对冲闯堵站(点)、拒绝执收执法的车辆依法扣留,并告知公安机关,对肇事者及其车辆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4.主动与站(点)所在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协调汇报,取得各级地方政府和组织的支持与配合,积极向有关部门通报和报告站(点)周边环境情况,认真落实上级有关收费站周边居民、企业和其他单位通行政策,最大限度地便民利民惠民。
  5.严肃追究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工作人员以权谋私、违规执法等行为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
  (三)公安部门的责任内容:
  1.积极配合支持各站(点)搞好执收执法工作,为超限检查站(点)和收费站创造良好的收费环境。
  2.加强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社会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地方恶势力影响干涉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不法行为。
  3.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扰乱站(点)执收执法工作秩序的事件,接警后要做到即刻出警,及时组织人员到达事发地点,控制事态,疏导交通。对构成案事件的,要一案一查,一查到底,做到件件有着落。对肇事者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4.对治安环境较差的站(点),认真主动排查问题,采取对策进行治理。必要时派出人员进驻站(点),实施重点治理。
  (四)纠风部门的责任内容:
  1.定期或不定期对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工作情况进行明查暗访,查处和纠正违规执收执法行为和不履行职责、不落实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责任制的失职渎职行为,并实施责任追究。
  2.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闯站绕站、带头或参与干扰站(点)执收执法、破坏站(点)设施等违法违纪行为,并依法追究其行政和纪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或及时移交司法部门。
  3.组织社会各界对有关站(点)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查处。抓正反两方面典型,利用新闻媒体等形式进行宣传或曝光。
  (五)新闻媒体的责任内容
  1.市级各新闻媒体(包括报纸、电台、电视台)要充分利用自身的特点,加强对收费、治超工作有关政策、措施的宣传力度,提高司乘人员依法交费意识,取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2.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不定期地对全市干线公路收费站、超限运输检查站(点)规范执法、周边环境等情况进行宣传报道、暗访调查,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曝光或跟踪报道。
  四、保障措施
  (一)县(市)、区政府明确一名县级领导全面负责辖区内站(点)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负责落实站(点)周边乡镇和有关村庄治理工作责任人,负责协调落实主管站(点)治安环境责任人,采取措施促使责任人责任到位。
  (二)县(市)、区政府牵头建立协调运行制度,负责督促、协调、支持有关乡镇和交通、公安、纠风部门履行职责,落实检查、治理工作。
  (三)对不履行职责和责任制规定,管理不到位,治理不力、不协调、不配合,而致使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干扰干线公路收费站执收等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直接责任人,并严格追究领导责任。
  (四)连续出现或多处发生问题的站(点)及其周边地区列为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重点监控范围和治安综合治理重点地区,并对外公布。重点监控期限一年。
  (五)将治理站(点)周边环境列入纠风工作范围,各级纠风部门与公安、交通部门建立联合专项考核机制,与年度纠风工作一并安排,一并检查,一并考核。
  (六)加大对治理工作的督查力度,列入政府工作督查范围,每季度通报督查情况和有关案事件的查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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