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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50:12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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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2007年6月2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公众开放的人工室内外游泳池(场、馆)和天然游泳场所以及综合性水上乐园(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宾馆、酒店、居住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用的游泳场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旅游、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游泳场所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将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并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游泳场所。

第六条开放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深、浅水区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的标准设置救生观察台,配置相应的救生器材并保证能够有效使用,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

(四)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设置1个出入池扶梯,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出入池扶梯;(五)设有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应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符合规定标准,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综合性水上乐园的游乐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八)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七条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环境卫生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并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

(三)设有能有效观察游泳场所全部水域情况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广播设施以及载有管理规则和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器材;

(五)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九条游泳场所从事救生、教学、医务、水质处理和安全保卫等岗位工作的人员,须持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水体为游泳人员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明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明者,不得接纳其入水游泳。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体检工作,并发放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场内人员数量。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所人均水面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正在场内游泳人员达到或超过上述标准时,应及时停止接纳新的游泳者入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游泳场所内游泳应有成年人陪同。

第十二条游泳场所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向天然游泳场所投放消毒剂,不得超过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过量投放。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安全和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规行为,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游泳场所及游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携带宠物及可能对水体造成污染的物品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及其他神志不清、情绪失控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四)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天然游泳场所在气候、水文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必要时临时关闭,确保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生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并制订救生预案。人工室内外游泳场所按每250平方米水面面积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水面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天然游泳场所按每360平方米配备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影响游泳场所正常秩序或对其他游泳人员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游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本人造成意外伤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游泳场所经营管理者和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给在该场所游泳人员的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损害的,游泳场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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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梅瑞琦*

摘 要: 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
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
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
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
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
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
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因
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
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
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 所有权构成 担保权构成 公示公信原则 处分权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
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
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
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让与担保
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
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
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
法交易上的私生子”。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
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按照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谢在全先生的总结,让与担保具
有如下积极社会功能[1]:一是与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相比较,让与担保的动产标的物仅以具有让与性
为已足,范围甚广,且于设定让与担保后,通常仍由设定人占有,保留其用益权,故正可弥补典型担保
制度的缺失,适应现代商业社会活动的需要;二是让与担保可为不能设定典型担保的标的物与集合财产,
提供最佳融资渠道,以发挥其担保价值;三是让与担保可节省抵押权与质权实行之劳费,并避免拍卖程
序中换价过低的不利。
让与担保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让与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与让与式担保。买卖式担保,指以买
卖的形式进行信用之授受,授信者并无请求返还价金的权利,但受信者则享有通过支付一定金额而请求
返还自己所让与的标的物的权利。这种买买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卖渡担保”。狭义的让与担保,即让与
式担保,指债务人将标的物财产权转移与债权人,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
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取偿。这种让与式担保在日本被称为
“让渡担保”。对于两者的基本区别,1933年的昭和080426大判曾明确,卖渡担保不存在被担保债权,

让渡担保存在被担保债权。[1]让与式担保,为固有意义上的让与担保,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让与担保,即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担保的目的,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并且仅为此目的而有移转的意思,
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的就该标的物受偿的
非典型担保。本文所讨论的让与担保即为狭义上的让与担保。[2]

一、 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各学说之简介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为了担保而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法律外观上表现为所有权
人。然而,即使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了,其目的也只不过是担保的设定。因此,让与担保就表现出其形
式与实质的冲突,即移转所有权的形式与设定担保的实质发生冲突。基于这种形式与实质的冲突,让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三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经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06年2月28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2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时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书面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一般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皖部队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负责会议期间本代表团工作。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在举行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各项候选人名单;
(五)提出选举办法草案,主持会议选举;
(六)决定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通过主席团成员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名单,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组成常务主席会议,常务主席会议行使职权,以主席团常务主席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的职责:
(一)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有关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审议、处理意见的说明,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讨论;并根据需要安排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有关议案和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负责人,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召开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发言的主要意见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会议旁听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代表团和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要求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在大会开始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前提出。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的,作为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或者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
(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四)对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召开议案处理协调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大会主席团根据大会秘书处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经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资料。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处理意见报告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按照《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在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发给代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主席团可以将工作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并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各项工作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工作报告的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并将修改情况向主席团汇报;必要时,作补充报告。
主席团应当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修改情况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印发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由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大会选举办法规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时,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由总监票人向主席团报告,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说明。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具体表决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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