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37:44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生活和就业,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死亡(牺牲)人员家属的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抚恤、生活等经费;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五条 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人员,诊治、用药范围应按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费用较高的医疗器械检查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死亡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和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或受益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条件的,可认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抢救费用,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中直接支付。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见义勇为人员受伤后,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以及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需要后续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区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救治医疗费用数额特别巨大,专项经费不足以支付或者支付后难以保障其他见义勇为人员救治的,由市、市(县)、区协商确定分担比例后分别拨付。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抚恤金除按照国家有关公(工)伤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次性拨付5万~10万元抚恤金(含生活补助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并综合考虑本办法第六条中不能落实的其他费用,一次性给予1万~10万元生活补助金。

第十一条 有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在外地工作的,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帮助就业。

居住地在本市、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困难救济;属于本市户籍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具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科委,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1、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2、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试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1、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2、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3、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4、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5、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6.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试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试产品免税范围:
1、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2、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3、科研或中试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1、中试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2、中试产品名称;
3、中试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4、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5、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6、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7、申请中试免税期限;
8、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
测)。
六、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主要依据如下:
1、中试周期长短;
2、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3、中试产品类别;
4、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试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试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试盈利之比。在中试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试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5、科研成果经中试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6、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试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试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试期必须超过三年的项目;那些因中试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试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试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来函称,其下属的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于2004年3月在北京注册成立了全资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是承担香港公司内地整体通信业务管理和运营职能。关于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有关成本费用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对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28号)的有关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有限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管理及通讯全程全网服务,可以按照国税发〔2002〕128号文第三条规定的方法,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服务总收费额,按各子公司接受服务的业务量或合理比例,向各子公司收取,并按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有限公司代表其子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与其子公司共同接受其他企业服务,由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统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电路及网元租赁费、资源占用费、业务技术支撑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展览费、研究开发费、咨询费、审计费等,根据国税发〔2002〕128号文第五条规定,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向其子公司分摊,不作为有限公司的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有限公司于2001年和2002年先后以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义两次发行130亿元人民币债券,此项债券资金中由有关子公司使用的部分,其实际发生的利息,应由有关子公司负担,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给予扣除。上述利息采取由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后分别由有关子公司负担的,应附有利息支付单据(复印件)及分摊计算表。
  四、有限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二条规定向其子公司分摊收取费用或收回代付费用时,可以采取按子公司间的总投资额、注册资本、销售收入、资产等参数项确定分摊数额。收取或收回费用时,可以采取按月或按季预收,年度清算的方法。
  有限公司向其子公司收取或收回上述费用时,应将收取或收回的费用名称、数额及具体分摊标准等,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其子公司,其中对代付费用,应附发票的复印件。如果发票数量较多,可将发票号码、金额等信息汇总后附送各子公司。子公司据此支付费用,并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