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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6:59:08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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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增强企业的后劲和活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当今经济技术竞争和加速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集体、乡镇工业企业均可自愿申请参加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应有组织、有计划、分层次地进行。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各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条 申报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有较强的科技意识,在工作中能把科学技术放在首位,并有发展科技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能把科技进步指标作为企业经营承包的重要内容。
(二)企业设有决策及决策咨询机构,并有完善的决策程序,重大决策均经论证后实施。
(三)企业有较完善的技术经济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生产工艺路线,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四)企业有生产一代、设计一代、研制一代、构思一代的生产经营规划,有较强的技术开发机构,具有从市场调研到新产品开发的能力,并建立了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基金,积极开展研究与开发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科技人员政策,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六)重视新产品、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引进,具有一定的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积极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合理化建议活动和专利工作,努力挖潜增效,企业经济效益和上缴利税有较大增长。
(七)原材料利用率、能源消耗、三废排放指标、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在本市(地区)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八)重视技术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技术素质的提高,有健全的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并有必要的资金保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基本条件的企业,可自愿向所在市(行署)科委提出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申请,并按《黑龙江省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计划书》的填报说明进行填报。经市(行署)科委审核同意后报省科委。经省科委和省经委审查批准后,申报企业即可
按创建规划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六条 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批准参加创建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活动的企业。
(二)获省级先进企业以上称号的企业。
(三)获市(地区)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
(四)全面质量管理达二级,标准化达三级,计量达二级以上的企业。
(五)科技进步评价指标考核的优胜企业。
第七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先由企业根据企业的创建规划和评价指标进行自检,再由市(行署)科委、经委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检,经市政府(行署)推荐,由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达到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标准的企业,将按有关规定给予命名,并由省科委、省经委表彰省级科技进步企业家和省级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
对获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可增发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额度,其经费从奖励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
第九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科技攻关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星火计划”项目,引进智力和出国考察项目,省科委、省经委等单位优先给予列项安排。
第十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享受省必保企业优惠政策待遇和产品外贸出口权。
第十一条 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按规定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的照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将按国家规定,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负责人中推荐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进行复查,对不合格的企业,立即撤销称号,并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待遇。发现弄虚作假者,由其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省科委、省经委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一九八八年颁发的《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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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捐资助学表彰奖励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捐资助学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理应受到表彰奖励,值得在全社会发扬光大。为鼓励更多的单位和个人捐资助学,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及私人办普通中小学、幼儿园捐资的省内外公民、外籍侨胞,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一)捐资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者,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省范围内表彰。县(市、区)立碑纪念,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二)捐资一万元至五万元以下者,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地(市)范围内表彰,载入本县(市、区)地方志。
(三)捐资一千元至一万元以下者,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在全具(市、区)范围内表彰。载入县(市、区)地方志。
(四)捐资一千元以下者,由乡(镇)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在全乡(镇)范围内表彰。
如所建新校或改建老校的全部资金由“省级助教模范”本人捐助,可由捐助人提出申请,逐级呈报,经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同意,以捐款人的名字命名学校。
三、凡在我省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农职业中学、大中专院校和私人办普通小学、幼儿园捐资的国营、集体、联合体、外商独资及中外合资企业和团体,符合如下条件的,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一)捐资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单位,由省政府授予“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省范围内表彰。
(二)捐资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授予“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地、市范围内表彰。
(三)捐资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单位,由县(市、区)政府授予“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状。在全县(市、区)范围内表彰。
(四)捐资五千元以下的单位,由乡(镇)政府在全乡范围内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和奖状。
四、各级政府第一次按本办法表彰助教模范和助教先进单位,捐资额一律累计计算;此后的表彰,随捐资额增加升级。
省、地(市)、县(市)、乡(镇)每两年召开一次表彰会议。
五、“省级助教模范”和“省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逐级上报,经省教委审核,报省政府批准。
“地市级助教模范”和“地市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镇)、县(市、区)教育部门上报,经地、市教委审核,报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报省教委备案。
“县级助教模范”或“县级助教先进单位”,由乡教育部门上报,经县(市、区)教育部门审核,报县(市、区)政府批准,报地、市教委备案。
乡级表彰个人或单位,由乡级政府批准,报县(市、区)教委(教育局)备案。
六、本办法由河北省教委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津政发〔1997〕75号
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的研制、
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检验。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
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无前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规
范应当符合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研制的产品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测;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生产必备条件和产品质量检测
手段。产品出厂应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须贴附安全鉴
定证,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证书编号、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八条 国家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必须按国
家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生产规模,产品符合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结构的要求;
(三)有完整的产品工艺、技术文件资料;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
检验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
的,颁发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
的,颁发新证书。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合理布点原则并有与经销商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和有关标准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劳动防护用品基本知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防护用品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
经营申请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天津市劳
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书。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的企业可以直接销
售证书确定的产品。


第十三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外埠来本市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本市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外地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
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检验合格,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在本市
销售。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由本单位劳动保护部门到定点经营
单位或生产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开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
品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加盖专用章的发票,不得作为劳动防护用品列支。
从外地购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送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与其工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
用品,有权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
品,劳动者应按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
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抽
查的在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经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
批次发放安全鉴定证。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防护用
品的质量规定和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对其
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负责;使用单位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
进行质量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
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擅自生产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
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收回其经营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单位证书,擅自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或使用
说明书之一的;或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与其工种或岗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
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驻外地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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