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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14:32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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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测办[2008]18号


机关各司(室):


   《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工作计划

  2008年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的关键年。国家测绘局2008年的立法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2008年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全国测绘局长会议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对测绘立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努力提高测绘立法质量,为测绘事业的又快又好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测绘立法工作要围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所提出的“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测绘法律法规体系”的总体目标,突出测绘立法重点,进一步加快测绘立法步伐,通过法律制度引导、规范、保障、促进测绘事业又好又快发展。要不断改进测绘立法工作机制,增强测绘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承担行政法规起草项目的司(室),应建立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行政法规起草小组,并明确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室)领导和具体起草处(室)。在立法过程中,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涉及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立法项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应通过国家测绘局网站、中国测绘报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今年国家测绘局立法项目共计7项,立法工作重点是,集中力量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已列入国务院2008年立法计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审查、修改、调研、论证工作。要进一步增强立法计划的严肃性,对列入我局2008年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请各承办司(室)按照《国家测绘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严格立法程序,确保立法质量,按时完成立法任务。


  一、行政法规(4项)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8年立法计划一档项目。继续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条例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确保年内颁布。(法规司、财务司、国土司)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8年立法计划二档项目。继续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条例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争取年内颁布。(法规司、成果司)


  (三)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质量管理条例》。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测绘法》,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明确测绘产品质量责任,保证测绘产品质量,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质量管理条例》,7月底前报局务会审议。(法规司、国土司)


  (四)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测绘法》,适应测绘新技术发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需要,修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成果司、法规司)


  二、重要规范性文件(3项)


  (一)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提高政务公开工作水平,明确政务公开工作职责分工、公开程序、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法规司、办公室、纪检监察室)


  (二)修订《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为进一步严格测绘市场准入,适应测绘市场和测绘技术的新发展,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加强测绘市场监管,修订《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法规司)


  (三)修订《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为更好地适应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等新兴地图领域发展需要,提高公开地图编制质量,确保国家秘密,修订《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成果司)


  附件: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项目
国家测绘局2008年立法项目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制定修订 局内承办部门 完成时间(提交局务会议时间) 拟发布机关 备 注
行政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础测绘条例 制定 法规司财务司国土司 已报国务院 国务院 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条例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修订 法规司成果司 已报国务院 国务院 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做好条例的调研、论证、协调、修改等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 法规司国土司 7月底前报局务会审议 国务院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修订 成果司法规司 12月底前形成初稿 国务院
规范性文件 1 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 制定 法规司办公室纪检监察室 7月底前报局务会审议 国家测绘局
2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修订 法规司 10月底前报局务会审议 国家测绘局
3 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 修订 成果司 12月底前报局务会审议 国家测绘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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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的声誉和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要具体一些,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所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是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公众对某个品牌的知晓,主要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广告宣传。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能够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一个商标如果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中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制度的缺失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 2005年12月13日 09:07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法律特征是: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标的;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要有解除行为;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消灭。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明文规定的。在整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三种解除情形,那么,通过严密程序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都将轻而易举地被解除。在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宗旨和政府采购合同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目标都将落空。以下,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分析我国政府采购法合同解除制度的缺位。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合同解除情形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解除合同也是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约,有权决定与谁签订合同,有权决定签订什么样的合同,也有权决定在合同成立后通过协商解除合同。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合同中的体现。自由解除合同是民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的自由解除同样也应该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合同制度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我国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在民事合同上,政府采购法又无例外规定,故只要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条件,当事人通过协议,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将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解除条件就是允许的。

  协商解除合同的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来的合同。由于协商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要使解除合同有效成立,也须有要约和承诺,双方达成了合意,就发生解除的效力。由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故在政府采购合同不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可见,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协商解除情形下,我国政府采购合同缔约环节各阶段的严肃性将徒具形式。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笔者这里所说的单方解除,是指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定”不是指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因为前述已经说过,政府采购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合同解除,故这里的“法定”主要是指合同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力。单方解除与协商解除不同的是,当事人一方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协商解除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一方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如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直接解除合同。在前述五种单方解除条件中,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概念在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是经常碰到的,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在这里进行一些解释。首先关于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者是指在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政府采购立法没有规定处理解除合同争议的机关

  实践中,笔者经常碰到的是,供应商因故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出解除合同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习惯上向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而财政厅局通常也很乐意对供应商解除合同行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根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政府采购合同的效力,如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解除权已经消灭或者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应当裁判合同未被终止,合同关系继续有效,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从前述分析可知,从目前的法律制度来看,有权处理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的行政机关都没有主管权,不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都不能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也不能行使政府采购合同解除争议的行政主管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将政府采购合同归类到我国《合同法》管辖,还存在着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毕竟还是属于公法范畴,涉及到许多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政府采购合同主管机关,我们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目前还是存在着许多立法和现实的冲突。(30)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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