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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7:53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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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8)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实施中,要认真总结借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经验,做好与奖扶制度等其他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措施的衔接,认真做好相关实施工作,提升行政效率,切实提高群众满意度。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市人口计生委 市财政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为做好舟山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称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和《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浙人口计生委〔2008〕67号)精神,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l.夫妻均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领取扶助金。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1.本人提出申请。

2.社区、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级为三级以上。

三、扶助资金的发放标准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扶助金标准。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08年为起点发放。在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四、扶助资金的发放方式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原则由现有奖励扶助金的代理发放机构,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

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发放扶助金采取一人一卡(存折)的方式,直接发给扶助对象。代理发放机构根据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扶助对象名册和身份证号码为每一个对象开设一个扶助金个人账户,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扶助金划入每个对象的个人账户。扶助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和扶助金存折(或卡)到代理发放机构领取。委托他人领取时,须凭受托人身份证、扶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扶助金存折(或卡)领取。

五、特别扶助资金的经费来源

各县(区)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各县(区)财政自行负担;临城街道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市财政负担;普陀山镇特别扶助资金除省补助外,由普陀山管委会负担。超过省定最低发放标准以上部分的扶助金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省级扶助资金的分配原则和监督管理参照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制定的《浙江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办法》(浙财教字〔2006〕32号)执行。

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特别扶助制度原则上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同时要做好特别扶助对象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的衔接工作。每年4月底前,完成乡级调查摸底和个人申请;每年5月底前,县级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6月10日前,各县(区)和市人口计生部门逐级向省报送确认的当年扶助对象汇总信息;7月15日前,省级下达扶助专项补助资金;8月底前,各地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10月底前,各级代理发放机构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

2008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进度原则按以下要求进行。9月,完成个人申请、乡村两级初审;1O月,县级完成审批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逐级上报市和省人口计生委;11月,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省下达补助经费;12月,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七、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公益金等制度衔接

特别扶助制度与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扶助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已享受今年渔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相应提高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后,仍继续执行本办法,不再重复执行渔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而女方尚未达到49周岁的家庭,应结合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通过多种形式给予帮助。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开展生殖健康咨询和指导,及时帮助有再生育意愿的家庭实现再生育。

八、相关部门职责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扶助对象的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建立相关数据库和信息监控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在代理发放机构设立扶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委托发放机构负责将扶助金及时足额发放到户到人。

公安、卫生部门和残联要配合做好对扶助对象确认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要配合做好特别扶助制度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衔接。宣传部门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增加政策执行的透明度和社会影响力。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扶助对象确认、资金配套、资金发放、制度运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

九、监督检查

将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组织力量对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绩效考评。建立村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对特别扶助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对发现有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扶助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坚决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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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
上诉请求:
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8153.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船;
四、农民专作农业生产使用,不作营业运输的自用车船;
五、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六、只在本单位范围内使用,不行驶公共道路、河流,公安或航政管理部门不核发行驶证照的车船;
七、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八、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殡仪车、粪车船、义渡船;
九、非机动渔船、载重量不超过十吨的机动渔船;
十、载重量不超过五吨的非机动船;
十一、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非机动车辆,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一次缴纳,每年由6月1日至30日为纳税期限。
第八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现有车船种类、数量、载重(客)量、用途等情况,据实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增加车船、车船产权转移、增加或减少载重(客)量、用途变化,应于变更、新增加、转移、变化之日起二十天
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 机 │ │12座位以下每辆│ 240元 │ 包括电车 │
│ │乘人汽车 │13 ̄30座位每辆│ 280元 │ │
│ │ │31座位以上每辆│ 320元 │ │
│ ├───────┼───────┼────┼──────────┤
│ 动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60元 │拖卡按七折征收 │
│ │乘人机动三轮车│ 每 辆 │ 60元 │ │
│ │载货机动三轮车│按载重吨位每吨│ 60元 │ │
│ │营运拖拉机 │按载重吨位每吨│ 30元 │汽缸工作容积50C或2.5│
│ 车 │二轮摩托车 │ 每 辆 │ 48元 │匹马力以下(含50C、 │
│ │三轮摩托车 │ 每 辆 │ 60元 │2.5匹马力),减半征收│
├──┼───────┼───────┼────┼──────────┤
│ 非 │人力驾驶 │ 每 辆 │ 12元 │包括三轮车及其他 │
│ 机 │畜力驾驶 │ 每 辆 │ 18元 │行车辆 │
│ 动 │自行车 │ 每 辆 │ 4 │ │
│ 车 │ │ │ │ │
└──┴───────┴───────┴────┴──────────┘

附:
船舶税额表
┌──┬──────────┬─────┬───────┐
│类别│ 计 税 标 准 │ 每年税额 │ 备 注 │
├──┼──────────┼─────┼───────┤
│ 机 │150吨以下 │每吨1.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1吨至500吨 │每吨1.6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501吨至1,500吨 │每吨2.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至3,000吨 │每吨3.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 │3,001吨至10,000吨 │每吨4.2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01吨以上 │每吨5.0元 │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 │10吨以下 │每吨0.6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 │11吨至50吨 │每吨0.8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 │51吨至150吨 │每吨1.0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船 │151吨至300吨 │每吨1.2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每吨1.4元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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