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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30:43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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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旅游景区条例

  (2010年10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建设与管理,提升旅游景区品质和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以游览参观、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活动为主要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旅游服务,有明确的经营管理者和地域范围的独立管理区。

  第三条 旅游景区及相关旅游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促进旅游资源整合与集聚,体现地方特色。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旅游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景区的建设与旅游资源的保护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档案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景区项目储备库,分阶段建设旅游景区。对于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优先安排列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九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建设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资源,体现地方特色。

  利用优良级旅游资源(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分的三级至五级旅游资源)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规划,是指为了保护、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某一特定旅游景区,使其发挥多种功能和作用而进行的各项旅游要素的统筹部署和具体安排。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编制旅游景区建设方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备案的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旅游主管部门。

  旅游景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符合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环境与资源保护制度,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建设涉及利用自然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涉及利用历史人文资源的,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景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旅游景区建设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根据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配备必要的供水、排水、供电、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环境卫生、通讯、医疗、无障碍设施等配套服务设施,设置游览标识、引导系统。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进行开山、采矿、采石、砍伐、取水、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未按规定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

  (四)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景区周围环境、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资源破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交通、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城)区的公交客运线路、设置公共停车场(站)以及交通引导标识牌等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指导、监督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开展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并接受其投诉;

  (六)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依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证书和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岗位和工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做好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二)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并负责落实;

  (三)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建筑物无障碍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四)公开旅游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诱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急救电话;

  (五)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等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游览项目。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经营过程中,遇有恶劣天气、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影响旅游者安全时,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具体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临时关闭景区、疏散旅游者等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专业气象、地质灾害、生态环境等监测和预报预警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二十二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法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依法办理使用登记。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特种设备和其他设施进行经常性日常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安全运转。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旅游景区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

  禁止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牌应当放置在主要入口最明显位置,并在对外宣传资料中正确标明其等级。尚未评定质量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旅游景区门票实行市场调节价。在旅游景区内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包括索道、电梯、观光车、游船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禁止旅游景区内的索道、观光车、游船、停车场等配套服务设施的费用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对六十周岁以上公民、残疾人、现役军人、教师、学生等特定对象实行门票减免。

  倡导旅游景区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

  行政、司法执法人员因执法需要可以凭执法证进入旅游景区,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为执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登记,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游览旅游景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和倾倒垃圾;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三)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携带兽类宠物进入景区;

  (五)从事封建迷信活动,行乞、酗酒滋事;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焚烧树叶、荒草、垃圾,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九)捕猎野生动物;

  (十)损坏水域内各类水利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未制定相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公共信息图形标志的,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禁止性游览项目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游经营从业证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正确标明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或者尚未评定质量等级而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行为人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因违法行为造成旅游设施等财产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监督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旅游景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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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快农业银行“两个转变”步伐,确保总行党组确定的三年实现全行财务状况根本好转的目标,总行在总结近年来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经验的基础上,对《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善和加强内部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农业银行加快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化的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与基本要求
农业银行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在服从国家宏观调控和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和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以业务经营为中心,以效益为目标,以优化负债结构和提高资产质量为手段,坚持实事求是,加强经营管理,强化监督检查,规范财务行为,激发和调动各级行的经营积极性,逐步建立与完善农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实现向商业银行和集约化经营转变。
经营目标责任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是全行性的工作,必须在各级行行长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项指标必须横向分解落实到各相关职能部门,纵向落实到各级行,直至个人,以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项指标的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禁弄虚作假,以真实、完整反映业务经营成果;必须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切实贯彻责、权、利相结合和奖优罚劣原则,落实各项考核奖惩措施,以真正做到经营成果与经济利益挂钩,达到预定的经营责任制目标。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监测指标的设置
根据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我国现行金融管理的要求和农业银行自身业务经营管理的特点,设置以下考核、监测指标:
(一)考核指标的设置
1.利润指标:
(1)利润;
(2)表内利息收回率。
2.费用指标:
费用额或费用率。
3.固定资产指标:
(1)固定资产净值;
(2)在建工程。
(二)监测指标的设置
1.存款监测指标;
(1)各项存款增长率;
(2)活期存款增长率;
(3)各项存款市场占有率;
(4)储蓄存款市场占有率;
(5)储蓄员人均储蓄增长率;
(6)人均储蓄增长率。
2.贷款监测指标:
(1)逾期贷款下降额;
(2)催收贷款下降额。
3.定期储蓄应付利息提取率。
4.人均创利额。
三、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监测指标的确定
(一)考核指标的确定
1.利润指标的确定。根据总行确定的年度总体经营目标、各分、支行的业务经营规模等情况,按照盈利行保持稳步增长、亏损行三年扭亏的总体要求,确定各分、支行的利润计划。表内利润收回率根据各行经营条件,按分类管理办法确定。
2.费用指标的确定。在按适度从紧控制的要求确定全行的费用总额后,根据全行的存贷款业务量、人员各占一定比例计算出业务量、人员的平均费用,再按各分、支行的业务量、人员计划出各分、支行的费用基数。以此为基数,根据各分、支行的业务发展需要和盈亏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各分、支行的费用额或费用率。
3.固定资产指标的确定。在执行国家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政策前提下,考虑各分、支行现有的固定资产实际占有情况、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及效益情况,分别确定各分、支行的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按核定的固定资产净值10%确定,对已超过10%的行,原则上以在3年内予以消化的要求确定。
(二)监测指标的确定
存款和贷款监测指标由资金组织、信贷部门根据全行的总体业务发展规划、管理要求和各分、支行的实际情况,按分类管理办法确定;定期储蓄应付利息提取率、人均创利额年初不确定,年终按实际进行监测。
四、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与奖惩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为保证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各分、支行各项指标的实际执行结果必须逐级经过其有关监督部门的全面审核后逐级上报总行,由总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进行考核认定。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由财会部负责考核认定,其中在对利润指标的考核时,对未完成表内利息收回率而形成的虚收利息予以扣除,不作为实现利润参与考核,不得参与超额减亏的奖励。监测指标中的各项存款监测指标完成情况,由资金组织部负责考核认定;各项贷款监测指标完成情况,由信贷部负责考核认定;其他监测指标完成情况,由财会部负责考核认定。
(二)经营目标责任制的奖惩
总行根据各分、支行经营目标责任制各项考核、监测指标的实际执行结果,按以下规定进行奖惩:
1.责任津贴的奖惩。根据行员制工资管理办法,总行将各分、支行职工责任津贴的30%,按利润指标占60%,费用、固定资产指标各占20%的比例进行指标考核挂钩。凡完成或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不扣减上交其挂钩考核的责任津贴;凡未完成考核指标的,全额扣减上交其按该钩考核指标计算的责任津贴。上交总行的责任津贴,总行将根据责任津贴考核挂钩比例,分别指标完成情况依率全部奖励给超额完成各项考核指标的分行。
2.费用指标的奖惩。凡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分行,可自行按实际(指扣除未完成表内利息收回率的虚收利息部分,下同)超收(减亏)额(扣除已参与固定资产指标奖励的超额部分)的2∶1增加费用(增加的费用不参与指标考核),参与费用指标奖励的超额利润专项上交总行。凡未完成利润指标的,等额扣减核定的费用指标。
3.固定资产指标的奖惩。凡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分行,可按实际超收(减亏)额(扣除已参与费用指标奖励的超额部分)的5∶1增加固定资产指标。凡自行突破固定资产指标的,按突破额的10∶1增加利润。参与固定资产指标奖惩的超额利润和自行突破固定资产指标增加的利润,专项上交总行。
4.利润(亏损)的奖惩。凡完成利润指标的盈利行,其盈利(专项上交利润除外,下同)除按55%上交总行统筹外,剩余部分暂留分行周转使用,待财政批复确定分配办法后再行分配;未完成利润指标的盈利行,其盈利除按55%上交总行统筹外,剩余部分再按未完成利润指标比例计算等额上交总行。亏损行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按实际减亏额(指扣除未完成表内利润收回率的虚收利息后的减亏额和专项上交利润)的一定比例由总行予以补贴,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挂帐;亏损行未完成或未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亏损,由亏损行自行挂帐,用以后年度的利润归还。亏损行不参与全行的税后利润分配。
5.行长的奖惩。年度终了,总行根据各行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各项监测指标的实际执行结果和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分别指标完成好坏情况,评出受奖励和惩罚的若干分行。对受奖励分行的领导班子成员给予通报表彰和一定的奖励;对受处罚的分行领导班子成员予以通报批评。
五、附则
(一)各项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除因国家政策性等重大因素变化报经总行批准可予以调整外,其他情况一律不予调整。
(二)各分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三)本办法自1996年起实施,解释权属总行,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订完善。

附件:各项指标计算公式
一、考核指标计算公式
(一)利润指标:
1.利润=帐面损益-〔利息收入×表内利息收回率(计划-实际)〕
或=帐面损益
当〔利息收入×表内利息收回率(计划-实际)〕<0时
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年末余额-年初余额)
2.表内利息收回率=----------------------×100%
利息收入
注:应收利息年初、年末余额指751科目年初、年末余额。
(二)费用指标:
1.费用额=“031业务管理费”科目发生额
业务管理费
2.费用率=-----------------------
营业 年末应收 年初应收 金融机构往来
-( - )-
收入 利息余额 利息余额 利息支出
业务管理费
或=----------------×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当(年末应收利息余额-年初应收利息余额)<0时
注:营业收入包括001利息收入、00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011其他营业收入。
(三)固定资产指标:
1.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累计资产
2.在建工程=“784在建工程”科目年末余额
二、监测指标
(一)存款指标:
本年各项存款月均余额
1.各项存款增长率=(------------ -1)×100%
上年各项存款月均余额
本年各项活期存款月均余额
2.活期存款增长率=(-------------- -1)×100%
上年各项活期存款月均余额
年末本行各项存款余额
3.各项存款市场占有率=-------------------×100%
年末金额同业(或四行)各项存款总额
年末本行储蓄存款余额
4.储蓄存款市场占有率=-------------------×100%
年末金融同业(或四行)储蓄存款总额
本年储蓄存款 本年从事储蓄
÷
储蓄员人均 月均余额 专业平均人数
5. =〔--------------- -1〕×100%
储蓄增长率 上年储蓄存款 上年从事储蓄
÷
月均余额 专业平均人数
本年储蓄存款 当年银行正式职工
÷
人均储蓄 月均余额 及专职代办员
6. =〔----------------- -1〕×100%
增长率 上年储蓄存款 上年银行正式职工
÷
月均余额 及专职代办员
注:从事储蓄专业人员指银行正式职工从事储蓄的人员及专职储蓄代办员
(二)贷款指标:
1.逾期贷款下降额=年末逾期贷款-年初逾期贷款
2.催收贷款下降额=年末催收贷款-年初催收贷款
定期储蓄应付 定期储蓄利息支出
(三) =-------------------×100%
利息提取率 各币种、各档次定期储蓄存款平均余额
损益
(四)人均创利额=--------
年末人数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根据本规定,按照学校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均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成员分管财务工作。
2.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工作人员;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3.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须设兼职会计和出纳。
4.函授院校必须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财会人员。
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将本校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财务人员,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熟悉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人员的任免须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三、学校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会计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监督工作;及时记帐、结帐、对帐,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帐证、帐表、财(钱)物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资料。财务人员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
手续。
四、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严禁挪用所收费用从事与办学无关的其它活动。
五、学校一经批准就应以学校的名义在本区(县)内银行或信用社建立帐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接受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所收费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六、学校收费须执《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七、收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应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团体和个人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手续。
九、学校须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凡单价在50元、使用年限一年以上,或单价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十、各学校须在招生前向学员说明退费规定。一般情况下,开学一周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确属校方原因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则应视具体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十一、学校聘请的教师、管理人员的酬金,应按照京高教人字(86)第009号、(86)财行字第720号和(86)财行字第1090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二、每季度初,学校应将上一季度的财务情况报表和有关说明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学校申请停办时须持有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结清财务的证明,在结清财务后方可停办。具体作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发《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
十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停办学校的处理:
1.财务机构、人员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3.不按时呈送财务报表,不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
4.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加强管理,定期对所属学校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好的学校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处理。
十六、本规定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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