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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59:21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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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9〕13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一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参事选聘工作,加强政府参事管理,保障政府参事依法履行职责,发挥政府参事参政议政、建言献策、咨询国是、民主监督、统战联谊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是主管政府参事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参事选聘工作。
  
  第三条 省政府参事实行聘任制,由省长聘任,原则上每年选聘一次,每次选聘人数不超过参事控制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条 省政府参事应当主要从本省经济社会活动中有影响、有造诣的人士中选聘。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应多于中共党员专家学者。
  
  第五条 省政府参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道德高尚、学识渊博、阅历丰富,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社会知名度;

  (三)具有较强的参政咨询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六条 省政府参事选聘对象的具体要求:
  
  (一)参事首聘年龄一般不低于55周岁、不高于63周岁。
  
  (二)具有五年以上专业技术正高级职称(经济、统计、审计、会计等部分专业系列除外),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获得国家级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一等奖;获省部级人文社会一等奖。
  
  2.现任国家行业协会理事或省行业协会副会长以上职务。
  
  3.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有突出贡献专家。
  
  4.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或“省级劳模”称号。
  
  5.主持和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两项以上。
  
  (三)确有专长和造诣的党内正厅级领导干部。
  
  (四)未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条 省政府参事的选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推荐。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向省政府参事室推荐政府参事人选。
  
  (二)遴选。省政府参事室依照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政府参事任职条件和参政咨询工作对参事年龄、专业的要求,省政府参事控制数,年度聘任参事计划,拟定考察对象。遴选工作必须坚持以非中共人士为主体;民主、公开、平等、择优;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民主集中制等原则。
  
  (三)考察。省政府参事室采取与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座谈、发函询问、个别谈话等方式进行。考察内容一般包括德、能、勤、绩、廉,参政咨询能力,健康状况等。
  
  (四)审核。省政府参事室根据考察情况,确定政府参事拟聘人选。其中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征求省委统战部意见、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征求省委组织部同意后,呈报省政府审批。

  (五)聘任。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聘任,省长签发聘书。
  
  第八条 省政府参事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建言献策;
  
  (二)对政府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三)对我省重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其他重要文件文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了解、反映社情民意;
  
  (五)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六)承担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省政府参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自然离任,由省政府参事室向离任参事所在单位出具参事离任通知。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任期3年,只能续聘一次。参事室按年度计划和季度指标对参事的工作质量和任务进行考核。
  
  第十条 聘任参事人事关系在党政机关的,占用省政府参事控制数,由原单位按其职级落实相关福利待遇;人事关系在企事业单位的,其聘任期间保留原级别及专业技术职称,但不占原单位职数。
  
  第十一条 省政府参事受聘期间,因年龄、身体健康或其他原因不宜再担任参事的,由参事室报请省政府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参事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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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制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移民建镇工程管理,提高移民建镇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建镇工程,包括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工程。
第四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责任人制度。
移民建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总负责人。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所管辖区域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其经手的项目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局局长、质监站站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负责建设工作机构的负责人,乡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人,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参建单位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的负责人为工程质量具体责任人

项目建设单位的有关经办人员,项目参建单位的有关技术人员、施工人员和建材购销人员,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移民建房户,建筑工匠,县、乡两级和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办事机构以及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为工程质量直接责任人。
以上责任人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监管制度。
每个移民建镇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管负责人;每个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质量监督;每户移民住宅自建房,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
必须指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负责质量监督。
移民住宅不得实行统包统建,个别确需统建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批准,并逐级上报备案。
第六条 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实行验收签字制度。
每项工程必须组织阶段性验收。阶段性验收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负责组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该项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进入下阶段施工。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经批准的移民住宅统建房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农垦总公司负责组织;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农垦系统由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
负责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工程,由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未经签字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构的有关指示精神和工作要求;
(二)协调移民建镇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纠纷,督促检查工程质量;
(三)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质量验收;
(四)对所管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所管辖区域内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24小时内,向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追究该辖区总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管理规定和工作要求;
(二)严格履行本部门在移民建镇工程建设中的行业管理职能;
(三)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工程建设中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查处。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本辖区移民建镇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与移民建镇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移民建镇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移民建镇工程监督管理职责。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部门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住宅自建房的竣工验收;
(三)本辖区内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负责在事发12小时内,向县级人民政府移民建镇领导机构报告。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上级领导机关对乡(镇)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对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和工作要求;
(二)负责组织对移民建镇工程的阶段性验收;
(三)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书面报告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并提出处理建议,或根据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的授权进行处理。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由当地政府对移民建镇点具体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对本辖区内移民建镇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灾后重建、移民建房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二)参与移民建镇工程验收;
(三)对移民建镇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单位或个人,及时书面报告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和上级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质量监督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移民建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移民住宅统建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工程质量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移民建镇工程发包,签订移民建镇工程合同;
(二)负责移民建镇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三)参与移民建镇工程竣工验收。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人民政府或省属农垦企业集团、共青垦殖场责令项目建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项目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由上级领导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具体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由项目建设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移民住宅自建房户必须配合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搞好住房建设的质量管理,协助督促建筑工匠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购买使用质量合格的建材。
对阻挠施工人员按规定施工,不协助施工人员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移民住宅自建房户,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暂缓拨付相关建房补助资金;擅自修改住宅设计图纸,或阶段性质量验收不合格仍强行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或住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强行入住,发生质量事故的,由其自行承
担责任。
第十五条 移民建镇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对承建的工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现场踏勘,收集原始资料;
(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三)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签字制度;
(四)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和销售。
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承建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对建材、构配件生产供应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停业整顿、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
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承建移民住宅自建房的建筑工匠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技术标准和《江西省灾后重建房屋工程质量施工技术要求》施工;
(二)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三)对阶段性验收不合格的住宅,不得继续施工。
建筑工匠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移民建镇点工程质量负责人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移民建镇领导机构取消其承建移民住宅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各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建镇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5月30日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八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十三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
第二十二条 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
第二十三条 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颁发证件均须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和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承担社区卫生服务中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中,开展医疗活动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当成为本行政区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村卫生所应当承担母婴保健工作,接受乡镇卫生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上级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组织报告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禁止安排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毒有害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推广母婴保健技术,均须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三十二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应当在收到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产前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如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禁止伪造、涂改和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母婴保健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和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根据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婚姻登记机关为无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婚前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托幼机构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婴幼儿保教人员,或者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调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或者领取有关证件,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发放证件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发证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围绕生育、不育、节育开展有关的妇幼保健工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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