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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3:04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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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月11日市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激励全市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全面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增强市场竞争力,推进质量振兴事业发展,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做出更大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中共龙岩市委、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用于表彰在经济领域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推动我市企业参与国家质量奖、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是市政府在质量管理领域设立的最高荣誉奖项。

  第三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遵循企业自愿申请、市场评价、好中选优、不收费和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总数不超过3个,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可重新申请。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设立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办、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经贸委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经贸委、质量技术监督局、发改委、工商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外经贸局、统计局、农办、农业局、财政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科技局、安监局、劳动保障局、龙岩海关组成。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方法、程序、步骤和有关重要事项,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组织实施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修订)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和评价细则;

  (二)制订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管理办法;

  (三)制订评审人员的管理规定,组建评审专家库;

  (四)组织实施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和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它日常工作。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下设资料审查组、现场评审组和监督检查组。资料审查组和现场评审组成员由有关评审专家组成,评审专家从职能部门、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有关专家中产生。监督检查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其它相关部门监察人员和部分专家组成,负责对整个评审过程公正性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企业依据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基础上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报企业或组织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龙岩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从事生产经营三年以上;

  (二)企业或组织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或其它相关行业体系认证,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成效显著,质量管理处于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企业或组织具有较强的的科技实力和市场竞争力,重视自主品牌建设,其主导产品和服务优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原则上是我市的纳税大户、出口大户;

  (五)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报市政府质量奖:

  1.不符合安全生产、环保、能源、质量安全等政策要求的;

  2.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3.近三年有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特种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的质量安全投诉;

  4.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进口国通报、遭索赔的;

  5.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

  第十二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标准注重企业或组织的社会责任、战略策划与实施、顾客和市场、资源和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等方面的全过程控制,注重其运作绩效、满足顾客需要和持续改进的能力,以及适应内外部环境变化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第五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三条 符合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填写《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和填报要求,从采用方法、工作展开和实施结果三个方面对实施卓越绩效评价准则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将申报表、自我评价报告和必要的证实性材料一并报送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资料审查组成员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有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经济指标。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或组织及公示结果进行集体审议,确定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参加审议人员由评审办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资料审查组成员、监督检查组组长组成。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现场评审组按现场评审标准要求,对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出具现场评审报告。现场评审组一般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

  第十七条 申报企业对现场评审组评审指出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整改,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改进报告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组按照不少于30%的比例对经过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监督抽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监督抽查意见。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企业的申报材料、现场评审报告、整改报告、监督抽查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拟奖企业建议名单,并将申报的全部材料、拟奖企业建议名单报送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建议拟奖企业的全部材料进行审议,以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确定拟奖企业名单,评审委员会成员无特殊情况需全体参加会议,且须2/3以上参加会议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示拟奖企业名单及相关情况,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异议和核实材料一并报送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再次审议。再次审议不通过的,不得列入建议名单;再次审议获得通过的,与公示结束无异议的名单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获奖企业名单并颁奖。

  第二十三条 授予获奖企业龙岩市政府质量奖奖牌、证书,并对首次获奖企业或组织给予每家50万元奖励,向社会公布获奖企业名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其广告、产品外包装上进行宣传,展示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并注明获奖时间。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的、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任何企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冒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不得擅自制作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证书和奖牌。伪造或冒用及违规继续使用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以冒用质量标志进行严厉查处。

  第二十六条 申请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经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同意后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龙岩市人民政府撤销其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取消其再次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获得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保事故的;经营管理不善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发生其它违反市政府质量奖宗旨与原则等重大事项的,由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请龙岩市政府撤销其龙岩市政府质量奖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龙岩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在推荐、评审、监督和其它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国家质量奖、福建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由市政府按所获奖项同等比例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龙岩市政府质量奖所需的奖励资金和评审、办公等相关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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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8月1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九条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条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
  市级和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五城区、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区(市)县专项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镇和一般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业集中发展区和物流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区(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本市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有关技术规则和指标。
  第十五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2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六条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规划期限内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应当修改的,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的,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乡规划的修改,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村规划的修改,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改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市级、中心城区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区(市)县专项规划确需修改的,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可以向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市)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编制修改方案。
  专项规划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专项规划内容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进行评估、论证或者听证,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间收集的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公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市对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各项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规划许可,并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在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等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的,在申请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其管理机构审核。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城乡规划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按规定报审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划拨地块的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进行改建、扩建或者重建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设的地块的规划条件。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核发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等要求,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条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作为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属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重新取得的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符合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未予明确,确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1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年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条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规划条件。因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许可后不得随意修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且确需修改的,可以变更规划许可。
  因变更规划许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受法律保护。
  规划许可依据的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配套等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临时用地的,应当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应当依照规划许可建设和使用,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应当在许可的使用期满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规划实施情况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地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条中心城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讯、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八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依法处置不动产的,负责处置的机构应当事先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标的物所附着地块的相关规划要求。

第四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向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法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不得泄露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制止、拆除等查处工作,执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查意见和决定。
  五城区及其他区(市)县违法建设查处纳入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
  (四)未按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的;
  (五)未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提出规划条件的;
  (六)批准变更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的、未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未予以公示的;
  (七)未按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八)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九)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未依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对建设工程予以核实的;
  (十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制定详细规划,以及未按照详细规划批准设置广告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六)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七)对当事人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按要求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实行强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对政府投资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未经规划核实并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予以审计的;
  (九)对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通讯等相关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勘测单位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勘测,或者提供虚假城乡规划、勘测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勘测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请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合同约定的勘测、建筑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尚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予规划核实的决定;已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核实合格证件的,应当予以撤销。
  勘测、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虚假勘测、建筑设计成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在原发证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中止在本市的执业活动。
  第六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在居住建筑区划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一)经核实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业主大会和利害关系人同意;
  (三)符合管理规约的约定。
  第六十一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续,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积的或者无法计算工程造价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没收因转让、经营违法建(构)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处以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督促,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核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一)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活动;
  (二)拒不执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意见;
  (三)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规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及其他区(县)伸入外环路(绕城高速公路)外侧500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是指规划道路、铁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基础设施走廊、河道等区域。
  本条例所称公共开敞空间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是指公益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县城是指中心城区以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本条例所称重点镇是指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中确定的重点小城镇。
  本条例所称一般镇是指除县城、重点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件: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对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共媒体以及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对强制拆除决定书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二、将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而不停止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施工设施设备;违法建设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或者临时措施,强行制止违法建设,消除违法结果。”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市政府颁布(市人大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 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四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 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
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 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
回。收回的土地可按征用时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有偿拨给新的使用单位。
征而未用,退给生产队暂时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国家,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即无代价交还。

第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市政配套费;使用农业耕地,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安排好社员生活,在规划区域内,还要缴纳市政配套费。
建设单位因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时,须报城建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使用费。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即行收回,确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临时用地内不得修建任何永久性或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市区社、队建设用地,亦须报城建部门批准,按照规划建设。

第八条 在征、拨用地范围内原有的道路、树木、管线、测量标志及其它地上、地下设施,如必须拆除、砍伐、挪移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用地单位负责动迁、补偿。

第九条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采沙、石、土时,其采掘地点、范围、深度及采掘方式,均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照章向建材部门缴纳采掘费用。如进行爆破作业,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条 凡违章占地、开山、挖沙,除责成其立即停止开挖,限期腾出占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逾期不腾出者,应收取违章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至一角五分,直至腾出该地或作其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内各项建设必须搞好环境设计。城市建设的尺度、体量、形式、色彩等都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时代精神,发扬青岛的独特建筑风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社员)在市区规划范围内进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或翻建工程,无论军用、民用、生产、生活、院内、院外、地上、地下、陆地、水面、永久性和非永久性工程,必须报请城建部门批准,经现场验线后,方准施工。

第十三条 市区规划范围内重点建设地区和各类公共设施,都要做出详细规划。城市生活居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并同时建设市政公用、庭院绿化、文教、卫生、财贸、公安。消防、邮电等必要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筑执照时,须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土地证件、工程设计图纸和对原有建筑物的处理意见,到城建部门办理手续。
有污染及易爆、有毒、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必须落实治理、防护措施,否则,不发给施工执照。
未经城建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砌筑围墙。

第十五条 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代建筑和名胜古迹,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损坏。施工中发现地下历史文物,应依照文物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设施,私人平房扩建、翻建和社员建房,原有建筑物改变结构、外形、主要干道和铁路两侧搭盖雨棚、遮阳棚以及设置宣传牌、广告牌、邮亭、商亭等,均须向所在区城建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动工。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得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建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按批准的内容检查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改正,否则,不发给使用执照,不准供水、供电、安置户口。

第十八条 凡在原居住区建房,房屋长边与长边之间的间距在同一地形标高时,不得小于一比一点五。高层建筑、独立式等特殊体型建筑与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规划要求确定。山墙和房屋长边之间,根据房屋层数,按六至十二米控制。山墙与山墙、住宅与其它用房的间距以及在原有建
筑物正面(主要朝向)两侧新建时,按防火、卫生等有关规划执行。新建筑物对临时建筑、违章建筑和未经城建、房产部门批准擅自开挖的门、窗,不考虑采光、通风等影响。
原建成区改造时,道路两侧的新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规划要求确定。

第十九条 凡未经城建部门批准擅自施工或虽经批准而擅自改变工程内容的一切建筑和工程设施,以及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属于拆迁范围而不拆除的建筑物,个人盖的小房、棚厦,均属违章建筑。
建章建筑要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则强行拆除,以料抵工,并处以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罚款。本办法实行前的违章建筑,凡严重违反规划要求,侵占绿地和风景点,阻碍交通、消防、损坏房屋结构,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市容观瞻和四邻通风、采光,不听劝阻,情节恶劣,影响
极坏的,必须限期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者,按上述建章建筑办法处理、其余的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前,根据建筑面积,收取违章占地费。单位违章建筑、违章占地不服从处理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支持或不抓紧处理的,城建部门可暂时停办违章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一切用
地、建筑手续。有关部门应停止施工、拨款、拨料、供水、供电。
对违章建设单位和违章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均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凡单位违章,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街道和个人违章,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执行强拆任务时,公安部门要派人参加。

第四章 城市房产管理

第二十条 对城市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产,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有保护的责任。如因保护不善或违章使用造成的损失,必须按章负责修复、赔偿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承租市管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承租和退租市管房屋,必须向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发给的《承退租房屋证明》办理迁入、迁出户口。否则,公安部门不予办理。
2、必须按月交纳房租,不得借故拒付或拖欠。拖欠租金者,按章加收滞纳金。
3、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住房转借、转租或转让,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乱拆乱建、乱改乱装,开门开窗和私建阳台等。
4、由于房屋失修失养而造成塌房事故,住户受到的损失,房管部门要负责赔偿。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租赁双方均不得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建、调拨、交换和买卖,须向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交易手续。
单位因撤销、外迁腾出的通用房屋,必须移交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不准擅自处理。
自管房屋的单位,要执行市有关房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接受房产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私有房产,由房管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经登记取得合法执照的,要予以保护,允许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市区私房买卖,须经房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交易等手续。严禁私自交易、高价出售或进行倒卖等非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抢占房屋是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论以任何借口抢占房屋,主管部门应说服教育,直至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倒者,可强行迁出。对带头哄抢或抗拒处理者,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所有道路、桥涵、给水、排水、防洪、堤坝、护坡、河道、路灯、电力、电汛、交通、消防等设施,都必须加强养护维修,充分发挥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其它对道路、桥涵有破坏作用的车辆,通过市区道路、桥涵前,要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经市公安局签许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路线通行。对道路、桥涵有损坏时,应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各种车辆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试
刹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设停车场须经市城建局批准,并缴纳占地、占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各种道路,包括人行道及其他设施一律不准占用和开挖。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时,必须向城建局办理手续,经公安局会签同意后由城建局核发执照,按规定交纳占用费和掘路修复费;封闭道路须登报公布;施工单位要集中力量,限期完成。占用、挖掘期满,必须清
理现场,报城建局检查验收,及时修复。新建及翻建道路两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要加倍收取赔偿费。大面积掘路单位须在年度前提出掘路计划,统一平衡后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各种地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要按规划建设,不准乱插、乱接、乱动。修建专用下水道、检查井及各种管线,必须经城建局审查批准。工程结束,报城建局检查验收。专用下水道、检查井等由城建局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负责养护、清理。

第二十九条 下水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河道和各种排水管、渠、沟须定期养护清理,确保畅通。严禁占压、堵塞、损坏、倾倒垃圾、乱植树木。河道和公用下水道两侧必须留出五米,不得占用。已占用者,市政需要时,须无条件退出。穿过各单位院内雨水沟渠的淤积应由各单位负
责清理运除。

第三十条 在桥涵、地下管线上,严禁进行建筑或安装其他设施,已经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必须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下水道。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腐蚀管或有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各种水源设施必须严格保护,不准损坏。水源卫生防保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占用、开采或挖掘破坏;不准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乱倒废渣,违者要严厉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章占用或挖掘道路者,每平方米按占用或挖掘费的二至五倍收费;违章试刹车,通过重车等损坏路面者,每米轮痕收费二十元;损坏、占压、堵塞下水道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一点五至三倍收费;损坏其他市政工程设施者,按实际工料费的二至三倍收费;违章向沟、渠河
道倾倒垃圾者,每立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区所有单位和居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要充分发动群众搞好普遍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国家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归个人。市区所有树木的砍伐和更新,均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管理,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更新。
要加强对树木的保护和管理,电力、电汛、市政和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或移动树木时,须经园林部门同意,在园林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移动树木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六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不得改作它用,现有的园林绿地不得任意占用,已经侵占的必须限期退出。

第三十七条 要加强对市区公共绿地和风景区的管理,风景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和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有损风景面貌的活动。对放牧和凿石等须根据规划经批准统一安排。要保护林木花草,禁止攀枝、剥皮、采花、摘果等破坏活动。要保护好园林设施
,严禁刻画、涂抹和毁坏、移动。
对于破坏绿地、损坏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按价赔偿或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非法侵占园林绿地的单位和个人,除处以每平方米二十五元至三十元罚款外,并从发现之日起,收取占地费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五分至二角五分,直至撤出绿地或做其
它妥善处理为止。

第三十八条 园林绿地内的各项服务工作,在商业部门的指导下,由园林部门统一管理。园林部门要积极规划,增设网点,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游人服务。

第七章 市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应经常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容整洁,井然有序。所有单位和个人要坚决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市容卫生管理的各项办法和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和风景游览区严禁修建有碍市容观瞻的棚厦和其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实现文明施工,保持场地整洁,各种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不得积存。已设立的各种垃圾箱(桶)、公共厕所、污水池等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立面必须保持整洁,门窗、墙壁、围墙等要及时整修粉刷。临街阳台、走廊禁止悬挂、堆放有碍观瞻的杂物,不准将阳台改为房间,违者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四十三条 市区内各种宣传牌画、商业牌匾、单位名牌、交通标志、候车廊等必须经常保持整洁、鲜艳和美观。所有广告、海报必须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不准随意张贴、涂写、绘画。

第四十四条 车站、码头、公园、广场、浴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实行保洁责任制,搞好市容卫生,保持场地整洁。

第四十五条 要保证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不准在马路上进行打球、玩飞碟等影响交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经常宣传城市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教育广大干部、群众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各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本办法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对当事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和占地费,应按规定定期限缴纳,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违章单位拒不缴纳应交费用和罚款时,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照章缴纳。如仍然拒交,由司法部门处管。个人违章应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或由其家庭交付。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缴纳财政部门,其余部分用于市政设施建设、宣传教育、执行任务等开支。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破坏城市建设,损坏公共财产,扰乱城市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或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任务,谩骂、殴打工作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各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有关规定惩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县建设管理办法。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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