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不足部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实际安排就业为主,缴纳就业保障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十一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未达到部分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额度,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为标准,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实际情况,按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每年四月底前向财政、地税部门和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或者对缴款标准和额度有异议的,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减缴或者重新核定缴款标准和额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的申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残疾人联合会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应当同时送达财政和地税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每年7月1日起征收。
市和旗县区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残疾人保障金专户;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地税部门代征。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四)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七)奖励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用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税务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和外省市驻本市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实施路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其中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林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调查处跨县(市、区)有争议的路政案件;
(四)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干线公路和县道公路的路政审核、审批、核准事项;
(六)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县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参与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公路的路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及县道公路路政事宜的初审意见;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教育,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具体配备标准及人员条件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示警灯和"中国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挖沟引水、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摊晒稻谷、冲洗机动车辆,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造性能的试车场地,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十五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取土、伐木,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料,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有线电视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设施;
(三)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
(四)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但设置固定式检测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其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由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及时运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原审批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未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依法处理。
对公路管理机构鉴定的赔(补)偿费,车辆保险部门应依法办理理赔;未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由肇事车主承担赔(补)偿责任。
公路路产的赔(补)偿,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扩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废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原有公路继续使用的,按重新核定的公路性质进行管理;
(四)公路改线后,其原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省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章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公路经常养护经费,其中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收费公路业主承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及对公路进行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引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物及施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者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业主应当及时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恢复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限界,具体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连接线建筑控制区按照国道标准控制。
高速公路匝道建筑控制区,应当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算起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与原公路性质相同。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市场、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的一侧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
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集市贸易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迁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发布公告,并由项目业主设置标桩。
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由交通主管部门逐步设置。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和管理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各类建筑设施,应当实施规划控制并逐步予以迁移,暂时不能迁出的,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修建加油站、饭店、旅店、修理店、民宅等设施,需要与公路接坡的,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等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应当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的新建、改建的公路,有关部门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对侵害公路路产、危及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衢州市第二次公路普查结果为准,因城市规划变化而引起的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