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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32:36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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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委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18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推进政务公开,规范矿业权价款评估委托,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设立矿业权需要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的项目,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公平公正方式选择和委托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二、对拟以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所需地质资料应按矿业权审批管理权限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准备,并提供给受委托的评估机构。


对拟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由矿业权申请人申请矿业权价款评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相应勘查资格的地勘单位按现行规范和规定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


(二)报告编制单位的地质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书;


(三)经备案的矿产储量评审意见书;


(四)根据评估需要,探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所做的后续勘查设计。采矿权价款评估还应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文件等。


评估所需其他必要资料由承担评估的机构补充收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公告已完成评估资料准备的矿业权价款评估项目(以下简称“评估项目”)和以下信息:


(一)拟委托评估项目的基本信息及评估费;


(二)对评估机构资质、专业条件、评估业绩、从业信用记录和评估报告质量评价记录的要求。


四、符合前述三(二)要求的评估机构在公告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公告要求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书面材料,报名材料一次报送齐全的为有效报名。


五、报名截止日后3个工作日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有效报名机构名单和公开选择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及程序。对公布的有效报名机构名单有异议的,可在4日内提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解决。


六、名单公布5个工作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以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公告选择结果。被选定的评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评估合同书(基本格式见附件)。被选定的评估机构若放弃承担评估项目,应在公告后的3日内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被放弃的评估项目延至下次选择评估机构承担,或在公开选择评估机构时选出候补机构接替承担评估。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评估机构报送材料不真实者,应取消其当次参加公开选择的资格和结果,或终止已委托的评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八、被选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组织评估,按合同要求按时提交评估报告。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委托合同书、公告及有关规定对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公示、验收和备案。


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的评估报告按合同书约定支付评估费后,双方即完成评估合同的履行。


十一、出让矿业权时的矿业权价款评估应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支付评估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7号)研究制定本辖区一定时期内的矿业权价款评估付费标准。评估付费标准的测算应根据《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考虑评估对象的基本需要工时、成本、法定税金、合理利润、项目的复杂程度及责任和风险。评估付费标准不应与评估结果的数值联动,也不能引导压价竞争。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为中型以上规模的矿业权评估按单个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小型规模的矿业权评估项目捆绑“打包”原则上不应超过两个项目。


十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进入本辖区从业的矿业权评估机构做出非针对具体评估项目需要的限制,不应设置增加评估机构工作成本的程序,选择评估机构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附件:《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九月四日




附件: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格式.doc


附件
合同编号:(部或省简称)国土资矿评合字〔200 〕第 XX 号


矿业权价款评估合同书








签字时间:二O XX年XX月XX日

签字地点: ( XXX. XXXX)



鉴于:
1.XXXXX拟出让XXX采(探)矿权,按照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该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
2. XXX公司(事务所)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评估资格证书编号:矿权评资字[200 X]XXX号),并已于200 年 月 日经XXXXX以公开方式选择为承担XXX采(探)矿权评估咨询的机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和《关于规范矿业权出让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订立合同如下,以兹信守。
一、甲方和乙方:
1.甲方:XXXXX
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
授权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2.乙方:XXX公司(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二、约定事项
甲方要求乙方对XXX采(探)矿权进行价款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并正式提交甲方。
三、评估范围
XXX采(探)矿权,矿区范围由以下拐点圈定:


开采标高:
面积:XXXX平方公里
四、评估目的
本合同所约定XXX采(探)矿权评估的目的是为XXXXX出让XXX采(探)矿权提供价款参考意见。
五、评估基准日
本合同为该项XXX采(探)矿权评估所定基准日为200 年 月 日。
六、评估期限
本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报告,自本合同生效并乙方获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基础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正式提交。但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影响而超时限,可由双方重新议定评估期限。
七、评估费
评估费是甲方为乙方完成并正式提交本合同第二项下所述事项所付报酬,采(探)矿权评估报告正式提交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之日起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XXXX元(人民币大写XX万元整)。
八、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甲方为该合同所约定的采(探)矿权评估提供以下资料:
(1)《XXXX(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和已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2)本级矿业权审批机关出具的载明评估对象坐标、面积、标高、生产规模等信息的文件复印件;
(3)后续勘查设计;
(4)煤炭矿井生产规模核准文件;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6)可行性研究报告;
(7)选冶报告。
2.负责对评估对象现场核查事宜的协调联系。
3.按照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评估费用。
4.对评估过程和结果提出质询,并要求书面说明。
5.对评估报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甲方未公开评估结果之前,乙方不得将评估结果透露给第三方。
(二)乙方:
1.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体系和有关专业技术标准,及评估项目公告的评估要求(见附件)进行评估操作,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地进行评估。
2.充分进行市场调查和信息收集分析。
3.对甲方提出的询问进行书面解答说明。
4.根据甲方的要求保守秘密。
5.按照本合同规定获得相关资料和评估费用的权利。
九、违约责任
(一)若乙方提交的评估报告有违规、造假等行为的,或以后查出此类问题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或者追回评估费。
(二)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终止履行本合同,甲方不支付评估费,并且乙方将失去再次承担甲方评估项目的机会。
(三)若甲方未经乙方同意终止本合同,乙方有权终止评估并可按本合同约定评估费用的50%-100%收取评估费用。
(四)若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度按评估费用的50%计算。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合同约定评估费壹倍的赔偿。若乙方违反本合同“八、(二)4”约定的,甲方可以不再选择乙方承担其评估项目。
十、争议的解决
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应协商解决或按法律程序解决。
十一、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应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经甲方行政负责人授权的代表人和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加盖甲方“矿业权评估专用章”和乙方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生效。
3.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XXXX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乙方:XXXX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人: 盖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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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法律责任各条款的规定,分别予以责令退还土地、恢复地貌、责令停产、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或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等破坏土地资源的,处以被破坏的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或者擅自扩大原批准的砖瓦窑厂用地范围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种果树、建鱼塘的,处以所占用耕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情节较重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六、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10%以下罚款。

七、使用期满拒不交回临时用地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罚款。

各项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135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王阳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六、第八条删除第(十三)项,第(十四)项修改为第(十九)项:“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七项,分别为:“(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除第九条、第十条。  

八、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五条的第(四)项和第十六条的第(六)项。  

九、第十二条删除第(六)项,增加一项:“(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二十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辽宁省抚顺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市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我市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和部分公安交通占道、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调研、协调与管理;    

(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区政府行政机关,集中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五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接建露台、偏厦、门斗,改变建筑物造型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擅自变更、修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的外部立面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 并按违法变更或者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的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 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平台、阳台和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恢复其使用性质,对责任单位处以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五)擅自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或者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的罚款;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九)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畜力车撒落粪便或者其它杂物的,对责任人处以5元的罚款;

(十一)宠物在室外排泄粪便,饲养人未清除的,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二)垃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责令限期清运,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元的罚款;   

(十三)建筑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未到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擅自排放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生活垃圾、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的,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未实行袋装化的,责令限期清除,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暂扣其运输工具,处以每立方米垃圾200元的罚款;

(十五)拒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未能按时限要求除运雪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除运雪质量不达标的,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六)不按指定地点排卸积雪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清除;

(十七)因地下管道漏水造成冰龙路面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向冰雪路上抛撒沙石、渣土及有害融雪剂;在交通站点及设施、垃圾容器、公厕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者将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绿地上;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向污水井内或者路面倾倒、抛撒冰雪;违反除运雪规定,损坏交通标识和市政、交通等公用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垃圾的车辆违反规定,未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取得准运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者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车辆运输泄露、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污染路面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 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二十一)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未佩戴市再生资源回收员证的,回收使用车辆未挂统一标识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工程未按期完成或者未经验收以及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建设或者达到设计标准;  

(二)违反规定,未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者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未退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清退;  

(三)违反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责任者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树种、树龄和地点栽活3倍的树木,并按所砍树木价值处以3至5倍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稀有珍贵树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稀有珍贵树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责任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擅自在公园设置临时商业服务设施和摊点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对管理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一)在城市绿地内践踏草坪、采摘花卉、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的,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倚树搭棚建房,在绿地内排放废弃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开荒种地、倾倒有害污水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绿地内放牧、捕猎、埋坟、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筑施工对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造成损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损毁的,由责任者按损失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第四章市政设施、公安交通占道方面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者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者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排水单位强行排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动违法行为、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未及时修复堵塞的排水设施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和修复丢失、损坏的排水设施,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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