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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45:20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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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科发[2005]964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杭州市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推动建设事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9号)、《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工作的技术研发、生产企业、工程建设的各责任主体,以及质监、推广应用管理部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新产品(技术)研发或生产供应商〔以下简称新产品(技术)供应商〕,是指建设新产品(技术)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指国外新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新产品(技术)是指:适用于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并通过技术鉴定、技术评估的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产品。
  第五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领域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管理工作。

项目备案

  第六条 为积极稳妥、慎重地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推广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水平,对杭州市建设市场的各类新产品(技术)实行“推广应用备案”制度。
  第七条 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新产品(技术),其研发或生产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提出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杭州市建设科技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市推广中心)具体办理建设新产品(技术)的备案工作。

备案的立项条件

  第九条 申请备案的建设新产品(技术)应是已取得市级以上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通过不少于一个工程项目的应用,且使用情况良好。

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申请本市建设新产品(技术)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手续的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推广中心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1、关于在杭州市推广应用建设新产品(技术)备案的申请(格式范本见附件1);
  2、《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概况;
  4、产品执行的技术标准(国家、省、市尚未颁布标准的,应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
  5、市级以上新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和产品已获得的其它证书;
  6、产品出厂检测记录、用户意见书;
  7、产品质保体系文本、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备案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凡进入杭州建设市场的新产品(技术),由供应商以书面形式向市推广中心提出备案申请,并同时提交相关备案资料。
  第十二条 市推广中心在认真审查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盖有市推广中心章的《杭州建设新产品推广受理单》(见附件3)。
  发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5天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由市推广中心组织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实地考核,并填写《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考核表》(见附件4)。
  第十四条 市建委组织专家对该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的技术条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市建委根据专家论证意见,以简复形式予以备案,列入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备案名录,通过杭州建设网站予以发布。市建委以杭州市建设新产品(技术)推广应用项目联系单的形式告知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安监总站)。

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备案项目由市质安监总站负责对备案新产品(技术)的工程应用、质量监督管理和两年一次的年检,发现问题及时向杭州市建委报告。
  第十七条 通过备案的供应商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技术标准,并向市质安监总站认真做好产品质量反馈。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进行跟踪抽检,抽检结果予以通报,抽检不合格的应责令整改,并报请市建委组织复检,复检不合格取消推广应用备案资格,并全市通报。
  第十九条 在杭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要积极支持新产品(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在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取得推广应用备案的建设新产品(技术)。
  第二十条 市建委将根据国家建设技术政策和行业科技进步的要求,对技术陈旧、能耗、物耗高、安全性能差,对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技术和产品施行限制和淘汰制度,不定期发布信息予以限制和淘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二00六 年 二 月 一 日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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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


十堰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教字[2005]85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

现将《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主题词:教育科研 实验学校 管理办法

十堰市教育局办公室 2005年9月19日印发

共印50份

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建设,推动群众性的教育科研活动蓬勃健康发展,促进实验学校多出成果,多出效益,并在本市教育科学研究中起示范和表率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是指在我市坚持开展教育科学研究,成绩显著,并在我市教育科研方面具有先导性、试验性和示范性的普通学校、职业学校和幼儿园,是我市教育科学研究的实验点。

第二条 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同意设立十堰市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教科规划办”)进行管理。

第二章 申报、审批

第三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办学思想端正;

2、主要领导和广大教师有较强的教育科研意识和教育、教学改革的积极性;

3、教育科研机构健全,有专职教育科研管理人员或专人管理,有相当的研究力量,经费落实,管理规范,能为教育科学研究提供必要的保障;

4、有一定的教育科研基础,并有中长期的教育科研发展规划,曾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省市级及其以上的教育科研课题(含一级子课题),教育科研成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达到较高水平,曾获市级以上优秀成果奖。

5、研究的课题及内容符合我国教育改革方向和教育科研发展方向,符合本地区、本学校的教育发展实际;

6、接受市教科规划办的指导和管理,并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申报,需提供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申请书;已经完成或正在承担的省市级及以上教育科研课题的证明材料;反映本单位教育科研水平的典型材料1-3项;本单位教育科研发展规划及管理制度。

以上材料须由学校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并报请所在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批准后,统一将材料和评审费报送市教科规划办,市直属学校直接上报。

第五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审批:

1、市教科规划办对申报材料予以初审并组织有关人员实地考察;

2、市教科规划办组织市学术委员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审;

3、经评审合格的学校与市教科规划办签订有关协议书;

4、市教科规划办对评审合格的学校进行命名、授牌。

第六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原则上每5年申报并审批一次。命名、挂牌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三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享有以下权利:

1、优先获得在教育科研选题、课题立项、研究方案设计、课题研究过程、结题评审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2、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人员的培训;

3、优先获得大量教育信息资料;

4、优先享有学校宣传展示交流的机会;

5、优先获得外出考察和学习机会;

6、优先获得对教育科研成果总结、推广的指导和帮助;

7、优先享有教育专家的教育科研咨询。

8、优先评选市级示范学校。

第八条 被命名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应履行下列义务:

1、加强教育科研领导,设置专门的教育科研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制定相关的教育科研管理和奖励制度,有专项档案管理,落实教育科研必要的专门经费,保障教师从事教育科研的时间、地点、设备设施、教材、资料等;

2、接受并按要求完成市教科规划办下达的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有关研究资料;

3、确保教育科研管理的严肃性和连续性,不得无故中断教育科学研究工作。加强教育科研的过程管理。

4、在当地乃至全市范围内发挥教育科研骨干和示范作用,主动帮助教育科研薄弱学校;

5、积极参加市级以上教科研活动。

第四章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管理

第九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由市教科规划办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教科所(教研室)协助市教科院开展教育科研实验学校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及时向市教科规划办汇报学校的教育科研情况,每年各上交1份年度总结和计划。

第十二条 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的教育科研工作进行调研,了解学校的教育科研现状,总结成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困难,提出教育科研实验学校进一步建设与发展的对策。

第十三条 市教科规划办定期检查评估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对协议所列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五章 成果推广与评奖

第十四条 对教育科研实验学校研究取得有较大理论与实践价值、对本市教育教学改革和发展有推动作用、并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成果,市教科规划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给予宣传和推广。

第十五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不定期召开全市教育科研实验教育科研成果报告会,及时发布研究成果信息,开展学术研讨与交流,促进优秀教育科研成果的普及与推广。

第十六条 市教科规划办将根据教育科研的工作推进情况,组织进行教育科研实验学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起执行。解释权属十堰市教育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测绘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3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城乡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本市测绘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鼓励加强测绘科学研究,提高科学测绘水平,保证测绘成果真实、可靠、完整。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实施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全市基础测绘、地籍测量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设施,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并按有关规定进入测绘市场。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市场任务,施测前应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防止重复测绘。
第九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或涂改《测绘工作证》。无《测绘工作证》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对已经产生的测绘成果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测绘成果目录汇编成册,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的成果实施质量监督。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测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辽宁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成果,按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借测绘成果。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五条 凡属本市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的标石及觇标,均属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其用地,不得在其安全控制范围内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爆破以及从事其他
危及其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六条 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部门指派专人保护测量标志,并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
第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而需拆迁或使其失去效能时,建设单位应支付其迁建费用。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五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各种普通地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保守秘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地图,必须征得底图权属单位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市地图编制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各种普通地图的编制,必须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标注地图审核证号后方可出版、展示或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超出核准范围进行测绘活动,或未经审核私自编制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或涂改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测绘活动不采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的平面和高程系统及统一的地形图分幅及编号,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其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改正,收回转让或转借的成果,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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