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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3:36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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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8〕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业经2008年12月1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丹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第三条 在丹东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组织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日常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法制、司法、教育、人事、文化、劳动保障、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综治办、公安、法制、司法、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领导参加的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认定工作。
第七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时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6个月内,超过申报时限不予确认。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依照省《条例》规定的条件、时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并经同级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向申报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为批准的见义勇为人员符合上级表彰、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对符合本级奖励标准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自给予表彰、奖励之日起30日内报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申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丹东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3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5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先进,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1万元以上的奖金,其中勇斗歹徒、维护治安牺牲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10万元以上的奖金;抢险、救灾、救人牺牲的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5万元以上的奖金。
(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但尚未达到省《条例》规定认定标准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奖”。颁发荣誉证书和1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奖金。
(四)对3人以上参与同一见义勇为事件的,根据贡献大小由相应的人民政府授予集体荣誉称号,发给相应奖金。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可以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准确、客观地大力褒扬和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不予公开宣传。
第十四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用人单位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按当地年平均收入给予生活补助;
(二)对伤残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伤残抚恤待遇;
(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优先权。
第十五条 获得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指父母、配偶、子女,下同),享受下列待遇:
(一)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亲属失业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部门至少安排1名以上人员就业;
(二)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我省省属及省以下所属大中专院校时,比照烈士子女给予照顾。
(三)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住所地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重点给予照顾;
(四)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和治疗。拒绝或者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医疗费由加害人赔偿。在加害人未捕获前,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虽有工作单位但确无力暂付的、无加害人或者被捕的加害人无能力赔偿医疗费的,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人身及财产安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遭受报复伤亡的,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认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金、生活补助、抚恤费、医疗费,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的捐款;
(三)其他合法捐款。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家属;
(三)垫付见义勇为无工作单位的伤残人员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民见义勇为,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其本人或者亲属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申诉:
(一)对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在确认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自收到不予确认说明材料或者确认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二)认为应当获得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或者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申报的,自知道未予确认或者未予申报之日起30日内向未予确认或未予申报的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其中,对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未予确认的,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三)未享受到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的,自有关单位拒绝给予相关待遇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诉。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奖励、保护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丹东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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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我部于10月13日颁发了《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中提出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但现有的固定资产不按新标准调整,仍按原标准进行管理。
二、企业实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以后,分类折旧额低于综合折旧额补提折旧差额时,应按月(季)综合补提一笔,不需分类补提。
三、国营商贸金融企业改固定资产综合折旧为分类折旧,是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企业实施,并将具体实施办法及时报送我部备案。



198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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