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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2:08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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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顿治理社会治安,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查禁卖淫嫖娼、吸食毒品、赌博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
(三)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四)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六)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领导,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领导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省、市、县和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乡、镇以及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结合实际,统一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相应措施;
(三)指导、协调所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齐抓共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必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结合本身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承担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各机关、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基层组织的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干群、警群关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侦查、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
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罪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及时提起公诉,对免予起诉人员加强考察教育,对监外罪犯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缓解社会矛盾。对有关部门和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帮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
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通过公开审判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进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会同有关部门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加强民事、经济、行政审判,及时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提出司法建议,开
展法律咨询,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工作,推动各部门、各单位普及法律常识,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通过法律服务,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
,提高改造质量,协助乡镇、街道、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的衔接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指导制订村规民约,加强社会团体、婚姻登记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以及调处边界争议的工作。遣送城市中的流浪乞讨、生活无着人员,收养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减少不安定因素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各类学校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指导学校与家庭、社会配合,做好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办好工读学校。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依法制止和取缔宣扬封建迷信、淫秽、凶杀、恐怖的书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销售和传播。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加强市场管理,依法打击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等违法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配合劳动部门引导、扶持待业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和职业培训,保障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做好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督促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计划和政策规定用工。
第十九条 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缓解、疏导社会矛盾。
第二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应当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提供各种咨询服务,帮助正确处理工作、学习、恋爱、婚姻、家庭等方面的问题和纠纷;
协助有关部门促进学校、家庭、社会教育相结合,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和社会环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打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等犯罪活动,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加强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及时调解职工中的纠纷,对本单位职工在单位外发生的纠纷,协助有关方面
做好调解工作。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应当对居民、村民加强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教育,制订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和治安保卫组织,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及时报请有关职能部门处理,防止矛盾激化。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应当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群众自防自治的原则,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队,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
群众性治安联防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服从当地公安机关的教育和管理。治安联防队不得进行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依法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对监外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改造和管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积极参加群防群治活动,及时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通缉、追捕的人犯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教育被监护人遵纪守法。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对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压制和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壮烈牺牲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迸行抚恤。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按工伤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或者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其治疗、生活补助和家属的抚恤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或者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劳动、民政等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先予救治。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应当同单位和个人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结合,并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预防和制止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恶性事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状况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治安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拒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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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以下5件地方性法规中的16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一、《北京市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1.第22条第1款(三)项有关“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管理人员上岗资格”的规定;
  2.第23条第2款、第3款、第35条有关“外地出版物发行单位在本市从事发行业务审批及年检”的规定;
  3.第31条有关“开办出版物批发、零售市场批准”的规定;
  4.第32条有关“举办出版物展览、展销、订货会等活动的批准”的规定;
  5.第33条、第40条有关“发行境外出版物审核批准”的规定;

  二、《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6.第12条(一)项、第13条(一)项、第28条(一)项、第32条、第33条(三)项、第33条(四)项有关“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规定;
  7.第14条第1款、第32条有关“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规定;
  8.第14条第2款有关“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规定;
  9.第17条、第32条有关“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审批”的规定;
  10.第20条第1款、第32条有关“录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1.第20条第2款、第32条有关“录音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审批”的规定;
  12.第27条第1款有关“举办国内音像制品批发订货会、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13.第27条第2款有关“举办国际性音像制品展览、展销活动审批”的规定;

  三、《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4.第14条、第21条(一)项有关“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人员上岗许可”的规定;

  四、《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5.第18条(三)项有关“从事职业介绍人员岗位资格证书”的规定;

  五、《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16.第18条有关“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许可”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市容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气象部门预报,1月中下旬,四川东部、重庆大部、贵州大部、广西大部、湖南西部温度较常年同期偏低,贵州、湖南、湖北、云南、安徽、江苏、新疆北部、东北北部降水偏多。四川、重庆、湖南和贵州四省(市)的部分地区仍有可能出现阶段性低温雨雪冰冻天气。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加强灾害天气的预报预警,及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地区通报,做好应对最坏可能的准备。国务院应急办发出预警通知,对有关工作作了总体部署。为切实做好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防范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灾害性天气的预防工作,认真总结和吸取去年有关应对防范工作的经验教训,针对今年可能出现的灾害性天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强化责任,落实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气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密切关注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针对性地做好防范应对各项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保障工作。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要加强对管网设施的巡查检修,及时排除故障隐患,确保管网设施安全正常运行;要提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管网设施在受冻和融冰过程中受损;要做好有关设施设备及其零(配)件的储备和调配,一旦发生故障及冻裂泄漏事故,要迅速组织抢修,防止出现大范围、长时间停供现象。饮用水水源为地表水的城市,要注意水源保护,加强源水水质监测,防止雪化后水源受污水或有机污染物的污染,供水企业要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消毒药品,做好各种应对准备。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源水水质、供气气源、供热用煤等情况的指导和监测,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自来水、燃气、热力的供应,确保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

  三、严密防范次生衍生事故和灾害。各地要加强对恶劣天气下重点行业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指导和督促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严防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在建工程施工单位要对工地现场及农民工集中居住区采取有效的保暖、防冻、防滑等措施,一旦遇有暴风雪等恶劣天气,应立即停止室外作业。房屋管理部门和物业单位要督促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提前做好危房排查和加固工作,及时清扫大跨度轻型屋盖积雪,防止发生垮塌事故。各地市容环卫部门要做好除(融)雪(冰)机械、药剂的储备调配工作,及时清扫和处置城市道路桥梁上的积雪和覆冰;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单位要加强对桥梁结构受损情况的检查,及时做好应急加固、抢修工作,保障安全畅通。城市园林及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景区内道路和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及时提示和劝阻游人不要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冒险出游,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四、加强信息报告和应急处置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加强信息报告工作,对因灾害性天气造成的损失或事故,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要加强应急值守,落实领导带班值班制度,保持通讯畅通,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传递。要进一步完善灾害性天气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扎实做好应急物资、设备、人员的准备工作,一旦发生紧急情况,要及时妥善处置。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将灾害性天气应对工作情况报告我部。

  电话:010-58933681,传真:010-6833587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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