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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5:42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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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银政办发[2009]129号)同时废止。

附件:《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银川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环保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关于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或持有效牌证驻留本市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暂不包括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以不同颜色标志在车身明显位置予以标识。核发环保标志是为了区分不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对高污染物排放车辆进入市区采取限制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环保标志设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大类,绿色标志暂对应以下经检测达到相应标准的机动车。具体是:国Ⅰ标准的四类车: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轻型汽车(含乘用车,下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轻型汽车、2001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Ⅱ标准三类车:2005年7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和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国Ⅲ标准三类车:2006年9月1日起登记的轻型汽车和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使用CNG燃料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

黄色标志适用于符合国Ⅰ标准以下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不含国Ⅰ标准)。

高污染物排放车是指不能达到 “国Ⅰ标准”的车辆。

2009年9月30日前使用双怠速法检测,2009年9月30日以后实施简易工况法检测机动车排气。

第四条 市环保局对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实施环保标志的核发和鉴定。公安、交通、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配合。

在环保标志发放后,结合路检,市环保局会同市公安局对环保标志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010年1月1日起没有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进入市区道路。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规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到自治区环保护局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经排气检验合格后,由机动车尾气治理办公室组织发放环保标志。具体程序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外观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公告》核对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型号、车辆注册日期等内容,并检查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阶段性标准。

(二)排放测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排污状况进行测试,测试方法应当严格执行《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05)和《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中规定的检测方法。实施简易工况法后,检测限值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三)核发环保标志:经外观检验和排放检测合格的车辆,凭有效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到市环保局指定的核发点领取环保标志。市环保局对核发环保标志的车辆信息进行登记备案,并按照规定上报自治区环保厅。

变更登记、外地转籍车辆及外地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核发:变更登记或转籍登记及外地的车辆,需先完成外观检验和排放测试,凭机动车外观检验报告、排气检测合格报告、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机动车有效证件(如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合同),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新车注册规定两年标准未到期的车辆,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已完成机动车定期检验的车辆,应按照本市执行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核发环保标志。

第六条 环保标志换发和补发按照如下规定进行:

(一)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未作规定的,黄色标志有效期为6个月,绿色标志有效期为1年。

(二)环保标志有效期满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天内换发。换发环保标志的车辆,应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有效检测报告到核发点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三)环保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损坏的标志或补发申请书,持有效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核发点申请补发。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环保标志均不收取费用;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 环保标志应当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的,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于核发环保标志类别有异议的车辆,可以到市环保局指定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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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争议仲裁协议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证券管理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做好证券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维护证券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证券争议仲裁协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八十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由证券委批准设
立或者指定的仲裁机构调解、仲裁。”据此,凡是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需要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
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
二、依据证委发(1994)20号文件,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的仲裁机构。其他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也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
员会仲裁。
三、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证券争议仲裁协议包括下列内容:“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非合同争议,有关当事人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其他非合同争议,可以依照上述格式自愿签订仲裁协议。
请将此通知转发所属证券经营机构,切实贯彻执行。



1994年10月11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93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王汉斌
  曹 志
  罗 干
  周 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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