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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7:09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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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2010]第5号


市 长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0]第5号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0年6月18日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行城镇供热计量,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兰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从事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从事供热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热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供热计量改革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计量改革的组织实施。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供热计量工作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市供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鼓励和扶持节能减排和供热计量装置的科学技术研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城镇供热计量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在城镇供热计量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为主,应当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采取多种筹资方式,建立政府、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多元资金投入机制。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均应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公建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安装使用分楼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民用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使用分户计量、分室控温和计量用热装置。

供热总管和供热入口处应当安装节能温控装置,实行计量用热,装置费用由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合同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实施供热计量工程建设。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在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的相关内容;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不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含供热计量工程的有关内容,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民用建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与供热设施的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本效益,拟定具备供热计量改造条件的项目,由供热管理机构制定具体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集中供热系统,按照公建建筑分楼计量和居住建筑分户计量,分室控温、计量用热的方式进行改造。

供热总管安装节能温控装置,改造后实行计量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热源系统可按照智能群控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室外温度自动补偿、系统自控运行。

第十四条 供热管网系统可采取预制保温直埋敷设、安装温控装置等节能方式改造,改造后实现热网自动调节、节能运行。

第四章 供热计量装置管理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供热计量器具资格审查备案工作,并向社会公布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单位。

第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选用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内的供热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器具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

(二)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器具、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计量装置生产供应单位的售后服务质量进行跟踪调查,凡使用供热计量器具不达标和服务质量差的,应当予以公布,并取消政府供热计量器具备案指导目录相关内容。

第五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供热计量装置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其维护和更换费用列入热价成本,由供热单位承担,不得再向热用户收费。

供热单位可以对供热计量装置进行包装和锁闭。

第二十条 建设、使用单位及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计量器具送检责任,做好供热分户计量器具的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确保供热分户计量贸易公平,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热量表前的过滤装置进行检查和清洗,对热用户所用热量按月抄表,并以此为计费依据。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对供热单位提供的热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

热用户擅自调节或者改动、损坏公用管道控制装置和供热计量器具造成损坏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更换修复,产生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用费为基本热费与计量热费之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中,对不按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对达不到供热计量标准的新建民用建筑和具备改造条件而未按改造计划进行分楼(户)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接纳入网供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违反供热价格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热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城镇供热计量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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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3]1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3-8-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阻断艾滋病病毒的传播,推进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有关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免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进口环节及国内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具体免税的药物品种见《进口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名录》(附件1)。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品种及定点生产企业名单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及药品品种清单》(附件2)。
  三、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对于免税药品和征税药品应分别核算,不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1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现就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
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根据这条规定,具有相同运用范围并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为一个集合信托计划。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信托资金运用范围的不同,为被集合管理、运用、处分的信托资金分别设立集合信托计划。对任意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在其存续期间的任一时点,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总份数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信托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一份信托合同只能够接受一名委托人的委托。

  二、集合信托计划的运用范围除存放(拆放)于其他金融机构外,只用于投资具有规范二级市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券、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的,为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
  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以外的集合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多个法人或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属于同一信托投资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不得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不同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信托计划可以同时运用于同一个法人或同一个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但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只能有一个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该法人或该独立核算的其他组织。
  上述“运用”是指以贷款、股权投资和租赁等方式运用信托资金。

  三、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独立核算的新建、在建、试运行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该项目应当履行过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信托投资公司推荐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委托人出示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作出独立评估报告,经信托投资公司投资管理机构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委托人或受益人请求时,须向其出示有关文件,以及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提供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和项目评估报告。

  四、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有价证券投资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对信托执行经理的投资权限进行书面授权,并监督信托执行经理严格按照信托合同规定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相应的投资权限运作集合信托计划。

  五、信托投资公司在管理集合信托计划时,应当依集合信托计划的不同,按月制作信托资金运作及收益情况表、信托财产风险状况动态分析报告和其他必要的事项说明,以备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查询。

  六、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中载明“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合同签署前,必须提示委托人“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并请其仔细阅读信托合同的全部内容。

  七、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本身不得承诺任何明示或暗示性的“保本保息条款”,不得以支付信托赔偿金的方式变相“保本保息”。

  八、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信托合同中载明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托投资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办理资金信托业务。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有关中心支行和信托投资公司。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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