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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43:05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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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

省政府令第47号


 现发布《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属农业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茶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海淡水捕涝和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及水生植物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松脂、棕片、木本油料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香菇、蘑菇、金针菇、猴头菇、平菇、黑木耳、银耳等收入;
  (七)其他类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表统一执行。个别省定应税产品税目、税率的调整,省人民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对自产自销农业特产品,根据生产者或收购者适用税率从高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上述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减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或确认,给予减税、免税照顾。对国务院规定中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必须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财征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县级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或者核算地缴纳;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特产税(包括代扣代缴的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烟叶、茶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松脂、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按财政部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实施办法计算征收。农业生产税地方附加停止征收。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农业特产税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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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
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部分省市粮食市场管理情况进行交叉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粮食市场管理,不能有松懈情绪”、“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搞活销售市场,加强粮食市场监管”等指示和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王众孚局长在济南会议上的讲话精神,进一步检查、督促和指导各地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坚决管住粮食市场,维护粮食收购秩序,我司决定从6月上旬开始对部分粮食主产、主销省份粮食市场管理情况开展交叉检查。方案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目的
了解各地在粮食市场管理中采取的措施以及监管执法存在的问题。通过检查进一步巩固粮食市场管理中取得的成果,推动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思想认识、组织、人员、机构、措施、舆论宣传是否到位,是否认真开展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的专项斗争。
2、当地在整顿和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打击个体私营加工厂直接或变相收购农民粮食行为中,开展了哪些工作,各加工企业是否都建立经营台账、经营行为得到规范。
3、当地是否加强了对粮食加工企业、用粮大户、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等粮源的管理,粮食市场是否管住。
4、各地查处的违法收购运销粮食以及抗拒监管执法的典型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管执法中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交叉检查的组织实施和具体安排
此次交叉检查共分四个工作组进行,每个工作组3-5人,负责3个省的检查。每个组由国家局的司领导带队,同时抽调部分省份工商局市场处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处长)组成。
工作组成员、检查省份及有关安排如下:
第一组,检查省份:黑龙江、吉林、辽宁
1、国家工商局司2个(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福建、湖南、广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二组,检查省份:安徽、河南、湖北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辽宁、吉林、广东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三组,检查省份:湖南、江西、福建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四川、河南、湖北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第四组,检查省份:四川、广西、广东
1、国家工商局司2人(司领导带一名干部)
2、安徽、黑龙江、江西工商局市场处各1人
检查时间拟定为6月上旬。
(拟请个体司、法制司各抽一名司领导和一名干部参加检查)
四、各检查组成员集中报到时间为1999年6月上旬,分组报到。检查时间10天左右。
五、检查情况的总结
交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检查组分别写出情况报告,认真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以这次检查为契机,狠抓大要案件,继续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使粮食市场管理再掀高潮。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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