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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6:57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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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浙政令〔2012〕302号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府信息公开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环境和氛围。
  第二章主动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包括电子版,下同)、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召开会议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发布统一平台。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网上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下载等服务功能。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国家机关、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等。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公共查阅场所和其他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查阅服务工作制度,规范工作人员的服务行为,提高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三章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畅通申请渠道,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国家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点,当场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和途径提出书面申请。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当场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免费获取。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形式要求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人、被委托人的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提供。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需要按照规定进行保密审查或者征求第三方意见,可能超过规定答复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拟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时不能同时提供的,应当确定并告知申请人提供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摘抄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以及相关费用减免办法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记录更正要求后,应当进行核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权更正且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更正有关政府信息记录;不能够当场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认为政府信息记录准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
  (二)无权更正的,应当自收到更正要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查阅。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平台建设,整合和优化信息发布、申请处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实现与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在拟订公文时,应当明确该公文是否公开。
  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依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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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铁路集装箱修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集装箱修理规则

1989年7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集装箱是铁路货运的运载工具之一,在全国铁路集装箱办理站间运用,无固定配属保养单位。箱型有1吨、5吨、10吨、20英尺等。为保证集装箱箱体经常处于良好状态,必须抓好集装箱的修理工作。为此,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集装箱的修理分为临时和定期修理两种。临修是对日常损坏的集装箱进行局部修理;定修是对到定修期的集装箱进行全面修理。
1吨集装箱定修周期第一次为4年,第二次为3年,使用期限9年;5吨集装箱定修周期为4年,使用期限12年;10吨集装箱定修周期第一次为5年,第二次为4年,使用期限12年。定修周期按制造或定修日期的次月起计算。
第3条 集装箱修理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各铁路局要根据本规则负责组织修理单位编制修理工艺,完善质量检验制度,不断实现修箱机械化,以达到提高修理质量的目的。
第4条 各铁路局要建立健全各级集装箱修理人员的责任制度,认真负责地处理修理中的问题,保证规则中各项要求的贯彻实施。
第5条 本规则修改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二章 集装箱修理的组织管理
第6条 集装箱定修由铁道部指定的修理工厂或专门的修理车间(以下称工厂)承担;临修由铁路局指定办理站的装卸部门或其他集装箱修理单位承担,并报铁道部备案。各修理单位的集装箱修理业务受主管铁路局货运处(或运输处,下同)指导。
第7条 各集装箱临修单位,必须配备技术人员和设备场地,固定修理工组。各定修单位,须建立以主管工程师或技术室主任为主要成员的技术组,负责处理修理中的技术问题。
第8条 集装箱修理工厂要根据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要求制定完整的集装箱修理工艺,建立修理和检验制度,作好修理检验记录。
第9条 集装箱修理计划,由铁路局提出建议数字,于每年10月中旬上报铁道部。铁道部综合平衡后下达铁路局。铁路局制定扣修箱计划,保质、保量、均衡地完成修理任务。
第10条 为保证集装箱修理质量,严格集装箱进出站手续,各集装箱办理站,要固定货运人员负责集装箱的扣修和验收。按本规则办理扣修箱和修竣箱手续。严禁修理单位自行入货场扣箱。
集装箱修理的验收按本规则附件《集装箱修理验收要求》办理。
临修由车站验收,定修由铁路局组织验收。
第11条 集装箱修理时间(即办理送修手续到办理修竣手续所用时间),临修为2天,定修为7天。各修理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完成。各修理单位所在地办理站要严格掌握,实行记箱记时。因修理单位责任造成到期未交付验收和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集装箱,所延长的天数,应核收集装箱留置费。

第三章 集装箱扣修
第12条 扣修货运员对损坏箱要确定修理类别,需要临修和定修的集装箱,由货运员在箱体正面粘贴临修黄色票和定修红色票(见格式一、格式二)。对临修箱,要在修理部位用色笔圈示。
定修箱必须按定修周期扣修,但可在定修期前1个月进行。未到定修期需定修的损坏箱,由铁路局鉴定后送修。
第13条 送修的集装箱必须由修理单位所在车站的货运员填写集装箱修理通知单(集统—1)一式三联,甲联车站存查;乙、丙联随箱同行,作为出门凭证,并在集装箱竣后交回车站。车站验收后在乙联上签字盖章,退回修理单位,作为清算凭证。丙联留车站与甲联合对后,按顺号装订保存。修理单位和车站须填写集装箱修理登记簿(集统—3),以便核查修理箱数量。如有未到期定修的集装箱,须在集统—1备注栏内注明责任者。
第14条 需回送他站修理的集装箱,要根据集装箱调度命令填写“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并记明送修箱箱号;对未到期需定修的集装箱,须附集装箱破损记录(集统—2),向指定车站回送,由到站货运员按本规则第13条办理入修手续。
第15条 集装箱发生破损(插破口、撞破口、箱体箱门变形、箱门丢失),应在卸车或交接箱时,由货运员按要求填写集统—2。填写和寄送方法如下:
1.属于货运责任的破损箱填写一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交车站或段财务(用作修理费支付依据),一份送铁路局货运处。
2.属于装卸责任的破损箱,在铁路局管内时填写一式三份,一份由本站存查,一份送责任站装卸部门,一份送铁路局货运处;跨局时填写一式四份,一份由本站存查,一份送铁路局货运处,一份送责任站装卸部门,一份送责任局货运处。
3.属于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责任造成的破损箱,填写一式三份,一份车站存查,一份交铁路局货运处,一份送责任者。
4.发现站地区无修理工厂,需回送其它站修理时,应比上述规定增填一份,随“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送到站。

第四章 技术要求
第16条 集装箱修理时,要详细检查箱体各部门和零配件的技术状态,对腐蚀、破洞、变形、油漆脱落及各配件损坏等,按本规则的要求修理。
第17条 修理箱焊接前要除污垢及腐锈,焊接后清除焊渣。焊缝及其它结构和部位不能有裂缝、破洞。定修箱须进行表面抛丸处理和整形,保证箱体表面修理质量。
箱体内外表面须按要求涂防锈漆及面漆,按规定涂打各类标记,各类标记须清晰。
第18条 修理所更换的各配件和使用的材料,其材质、强度不得低于原材料(包括各种补板)。
第19条 除立柱、梁弯曲严重,冷加工达不到矫正目的时,可采用650℃温度以下热加工外,其它部位的整修均采用冷加工法。
第20条 1吨、5吨、10吨集装箱临修范围。
1.箱门出现下列故障时,需进行修理或更换零配件:
(1)箱门变形,并闭不严不能防雨时,须修理。
(2)门折页装置变形、损坏。
(3)门锁装置失灵。锁杆、锁座、锁舌、把手、把手座等配件损坏。各配件丢失须补装。
(4)门板局部破损,须整平后焊接或挖补焊接。
(5)5吨、10吨箱门压铁变形。
(6)5吨、10吨箱门楣上封板变形、割口。
(7)橡胶条脱落,损坏。
2.箱侧板、壁板、顶板、底板焊缝开焊,须割除原焊波重焊。局部破裂、破口、腐洞须整平除锈后焊接或被板焊接。洞口直径超过20毫米时必须补板,补板要盖过破损边缘40毫米以上。
3.其它部位:
(1)1吨箱吊环、吊环座损坏,须更换。
(2)5吨、10吨箱挂钩链、挂钩座损坏,须整修。
4.在修理上述项目时,须同时完成箱体表面下列各项:
(1)焊接处要除锈、除焊渣后,再涂防锈漆和相同颜色面漆。
(2)油漆局部脱落,须局部除锈,再涂防锈漆和相同颜色面漆。
(3)保持原箱所有标记。标记模湖不清时,须按原标记涂打。
(4)清除箱体表面任何粘贴物。
第21条 集装箱定修,应对箱体、箱门、开闭装置等进行全面检查。对整体焊接部件除需更换者外,不作分体检修。对各部门的修理,要达到原使用要求。
1.箱立柱、边梁、端梁、门楣
(1)立柱、边梁、端梁任意横断面位置出现局部弯曲、凹陷深度大于10毫米时,须进行整修。
(2)5吨、10吨箱立柱、边梁离箱顶、箱底角配件内边200毫米内出现的弯曲、凹陷深度大于5毫米时,须整修。
(3)当损坏部位不易修复时,应切除损伤部分,以对接方式焊以相应尺寸的填补板。填补板沿立柱或梁长度方向的最小尺寸:1吨箱应为100毫米,5吨、10吨箱应为其长的5%(图一)。边缘应离其断面角位置20毫米(图二)。如需截换时,除需采用相同型钢对接填补外,须在焊缝处再加补强板,并要使同一立柱或梁上相同角位置的相邻填补板的间距大于100毫米(图一),不同角位置的不能在同一横断面处重叠或交叉。当损坏部位距角配件不足200毫米,或填补板一端距角配件不足200毫米时,填补板应延长至角配件并与角配件直接焊接。
(4)立柱、边梁、端梁、门楣出现严重弯曲,最深处超过50毫米,长度超过其全长的1/3,其相邻立柱或梁无损伤时,应进行更换。
(5)因腐蚀或损伤需截换立柱或梁全长的25%以上,或填补板合计超过其全长的30%者,应进行更换。
(6)立柱与梁上所出现的裂纹、破洞,应进行焊修,腐蚀深度超过1毫米时,应根据第21条第1款第(3)项和第(5)项修理。
(7)立柱和各梁每根需加填补板超过3块者,须更换。
(8)5吨、10吨箱角配件出现裂纹时,不得焊修,须更换。
(9)所需更换的各结构件,要按原设计制作。
2.箱门
(1)门板任何部位出现的凹陷、拱曲和箱门的弯曲,超过原状10毫米时,须矫正。
(2)箱门上出现的穿孔、刺破,须整平后焊接。损坏口长度超过门板宽度的50%,或需补板时,须更换单个箱门。
(3)箱门开、闭困难或由于箱门变形而影响水密性,须矫正。
(4)箱门边缘出现裂缝时,须矫正损伤部位后加以焊修。
(5)箱门锁杆出现弯曲、扭曲变形,锁舌、锁座出现失灵或损坏,须整修或更换,丢失需补装。
(6)箱门把手、把座、卡板、托板损坏或丢失时,须更换或补装。
(7)1吨箱折页、折页座出现失灵,须更换。5吨、10吨箱门折页、轴承座出现裂纹或损坏,须更换。
(8)5吨、10吨箱门挂钩链、挂钩座损坏或丢失,须更换或补装。
(9)全部更换箱门密封橡胶条。
3.箱顶
(1)箱顶凹陷或变形,须整修。上拱度应达到:1吨箱5~10毫米,5吨箱6~12毫米,10吨箱6~12毫米,但不得高于角配件上平面。
(2)顶板出现裂缝、腐洞时,须重新更换顶板。顶板不能拼接和挖补。
(3)顶加强梁向下弯曲或与顶板联结处开焊,须整修或补焊。
(4)顶加强梁出现裂缝、割伤等损坏,须焊修。
(5)1吨箱吊环、吊环座出现裂纹、断裂、变形,腐蚀、磨损深度大于1毫米时,须更换,丢失需补装。
4.箱侧板、壁板
(1)侧、壁板的任何部位产生局部变形,深度大于原位置10毫米时,须整形恢复原状。局部每300毫米×300毫米面积内,不平度不得大于5毫米。
(2)侧、壁板任何部位的穿孔及割口,须整平后焊修。
(3)箱体侧、壁板腐烂部位需切除后,用搭接形式焊以相应尺寸的搭补板。搭补板边缘要盖过切口40毫米以上。焊缝要与立柱垂直或平行。
(4)侧、壁板的腐洞、穿孔和割口合计超过其面积的30%,或在同一截面厚度上锈蚀深度大于0.5毫米、面积超过其20%者,须更换。
5.箱底
(1)1吨箱枕梁在同一截面的厚度上,锈蚀深度大于1毫米时,须更换。
(2)地板腐蚀深度大于1毫米,面积超过20%时,须更换。
(3)地板发生腐洞,需切除腐蚀部分,以对接形式焊以相应尺寸的填补板。
(4)底梁、叉槽上任何位置出现的弯曲、凹陷,深度大于20毫米时,须矫正。
(5)当损坏部位不易修复时,应切除损伤部分,以对接方式焊以相应尺寸填补板。参照第21条第1款第(3)项。
(6)底架各梁及叉槽上出现的任何裂缝、割口,须焊修。
(7)底架各梁及叉槽在同一截面的腐蚀深度超过1毫米,或腐蚀深度超过0.5毫米、并沿其长度方向超过40%者,须更换。
6.箱体表面处理
(1)箱体外表面须经抛丸除漆除锈。抛丸后箱体表面须呈近银白金属色泽。允许表面有点状轻度的氧化皮及铁锈残痕。
(2)箱体内表面须人工铲除氧化皮、铁锈,清除污物,清除焊渣及飞溅物,使箱体内表面呈淡淡的光泽,允许表面有点状轻度的氧化皮及铁锈残痕。
(3)箱体内外表面的死角,须人工除漆除锈。
7.集装箱标记及油漆
(1)1吨、5吨、10吨集装箱均有箱主代号、箱号、总重、自重、容积、制造厂、制造日期等共同标记。
(2)上述各种标记均须重涂。其规格、位置应符合原设计规定。
(3)定修厂要将厂名、修竣年、月涂打在制造厂、制造年月下面,字迹按照制造厂、制造日期的字型规格。
曾定修过的集装箱,在原定修厂、修竣日期的位置处涂打新定修厂名和修竣日期。
(4)定修箱箱体须按原设计要求涂漆。内外表面涂刷橘红色防锈底漆;外表面再涂绿漆两遍;底部须涂刷沥青磁漆。标记颜色为白色。油漆膜厚度须达到:外表面100微米,内表面50微米。
8.水密要求
每一个定修完毕的集装箱,须在专用设备上进行水密试验,在保证1公斤力/平方厘米水压下,对箱体各部位垂直喷射,保持5分钟,以不渗水为合格。
第22条 定修后的集装箱,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保证下列使用期限:
1.箱体各梁、立柱应保证一个定修期。
2.在一个定修周期内,箱门开关灵活;橡胶条密封严紧,不漏水;锁杆、锁座、门把手等配件焊接、安装牢靠;箱顶板、侧板、壁板及焊缝不漏雨;表面油漆基本不脱落;底架各部位牢固可靠。
3.集装箱各部位应保修半年,在修竣后半年内因修理质量原因造成货运等事故,应由修理单位负责。
第23条 凡因运用中冲撞、装卸砸撞及使用中操作不良等原因导致的损坏,均不属于质量保证范围。

第五章 集装箱的报废
第24条 集装箱报废,必须以爱护国家资产、厉行节约为原则。凡危及运输、人身安全而又无法修复的集装箱,必须报废。
第25条 集装箱报废条件:
1.需同时更换两根立柱者。
2.需同时更换一根立柱和联结同一角件的另一根梁者。
3.需同时更换一端梁和边梁者。
4.因腐蚀或事故造成底架破损严重,无修复价值者(如需更换底架各梁达50%以上时)。
5.需更换一根立柱或一根梁,同时需更换全部侧板或壁板的50%者。
6.需同时在三根以上的立柱或梁(边梁、端梁及底架各梁)上加填补板,又需更换一个箱门或全部侧板、壁板的40%者。
7.5吨、10吨集装箱需同时更换两个角配件和更换一根立柱或一根梁者。
8.底板、侧板或壁板腐蚀、破损,需同时更换40%者。
第26条 对已到使用年限的集装箱和报废的集装箱的处理。
1.对已到使用年限的集装箱应进行全面检查,逐箱鉴定:对符合报废条件的,要申请报废;对可以继续使用的,应报铁道部认可后入厂定修。
2.报废的集装箱应解体拆除,废料可以变卖。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变价收入应逐级上交铁道部。拆除的集装箱须按箱号上报铁道部。
3.对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集装箱,定修后在原定修日期处涂打使用到期,使用到期的年月从定修修竣日期的次月算起,1吨箱加18个月,5吨箱加24个月(如:1吨箱定修日期1989年10月,使用到期1991年4月;5吨箱定修日期1989年10月,使用到期1991年10月)。
4.对标有使用到期字样的集装箱,当到使用期限时不再鉴定,应立即报废。
第27条 集装箱报废必须由铁路局根据“集装箱报废条件”组织鉴定。填写集装箱报废鉴定表(集统-4),于每年6月和11月下旬报铁道部审批。已批准报废的集装箱,应及时按铁道部调度命令回送指定地点拆除,不得长期堆存在货场内;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集装箱修理材料和费用
第28条 集装箱修理用料列入各铁路局和部属工厂的修理用料计划内,由各修理单位按维修项目向主管单位申请。
第29条 集装箱修理费用的列支。
1.正常5吨、10吨箱的定修费在大修费列支;1吨箱的定修费和1吨、5吨、10吨箱的临修费,按各铁路局集装箱日均保有量的比例分配,列入各铁路局的运输成本。
2.属于装卸责任的损坏箱修理费在装卸成本中列支。
3.属于货运责任的损坏箱修理费在非生产支出其他损失项下列支。
4.由收、发货人及代理人责任的损坏箱修理费和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由责任者支付。
第30条 集装箱修理费用的结算。
1.正常临、定修箱修理费结算依据。
修理单位凭验收单位签字、盖章的集统—1向铁路局货运处申报;铁路局财务处凭货运处填写的集装箱修竣箱报告和通知书(集统—5)给予结算。
2.正常临、定修箱修理费结算手续及时间
修理单位在每季度后5日内将上季度集统—1(乙联)报送铁路局货运处。
铁路局货运处根据修理单位报送的集统—1于7天内审核、汇总后填写集统—5一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铁路局财务处,一份报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运输局每季度汇总各铁路局定修、临修费支出并按各铁路局集装箱保有量分摊各局应负担金额后,交财务局向各铁路局财务处转账结算。
3.非正常临、定修箱修理费结算依据
修理单位凭验收单位签字盖章的集统—1向铁路局货运处申报,铁路局财务处凭货运处填写的集统—5(附车站上报的集统—2)给予清算。
4.非正常临、定修箱修理费结算手续及时间
除按正常临、定修箱修理费结算手续及时间申报递送外,需附集统—2,铁路局财务处应在给修理单位清算后,根据集统—2与发生站或发生局财务处清算。发生站应及时收回修理费上交铁路局财务处。
第31条 集装箱修理费标准按铁道部文件规定。收、发货人责任产生的集装箱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集装箱修理费核收。
第32条 集装箱修理单位要健全材料、工时定额制度,积累集装箱修理的有关资料,为优化管理,降低成本,分析、修订维修规则作好基础工作。
(附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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