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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0:4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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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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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范围,自主选择资产经营形式,经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行使经营权:
(一)投入产出总承包等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租赁经营责任制;
(三)股份制;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经政府同意,企业也可以选择其他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第四条 企业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有权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或者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并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办妥手续。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由国家和省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择优选定或者招标确定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企业,并做好指令性计划产品供需双方签订合同的组织工作。
凡价格已经放开并由市场调整供求关系的产品,省不再下达指令性计划。市、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者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国家和省管理产品的价格目录,由省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可以自主确定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对象、销售渠道和销售方式,并与需方或者收购单位签订合同。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当按照指令性计划或者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范围销售。
第七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歧视、限制。
鼓励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组建科工贸、商工贸等企业集团。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外贸企业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设立业务部,直接对外从事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优惠政策。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享有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经营权。没有直接经营权的企业,可以与省内有经营权的企业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其名义直接同外商接触、洽谈、签订合同。
企业出口应得的留成外汇和按照规定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退还给企业,由企业自主使用和调剂。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年出口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和机电产品进出口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业务人员,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归口审批部门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第八条 企业有权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自主进行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或者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决定开工。对需要政府解决资金、建设和生产条件的,按照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只审批项目建议
书。审批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并按实际列支进成本,不受提取比例限制。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承包企业不调整承包上交财政任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参照国际同行业的折旧标准,自主确定折旧办法和加速折旧的幅度,但折旧率和加速折旧幅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允许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实行快速折旧法;计提折旧不再实行专户存储,由企业自主支配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折旧和企业留利一律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补充自用流动资金可以不受自用流动资金已占“三项资金”的比例限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按照1%进行补充。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多提。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闲置的或者一般性生产设备、辅助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可以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重要固定资产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条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应当到联营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以其他形式联营的,联营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或者合同,并依法进行公证或者鉴证;协议和合同不受联营各方隶属关系、人
事变动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同一城镇、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同一城镇、不同所有制企业间固定职工调动,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手续,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劳动力不足的城镇,
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招工;跨省调入职工应当经市劳动部门批准;确需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除临时工、季节工外,应当经省劳动部门批准后,由企业自行招工。凡经劳动部门批准的招工,劳动部门应当于三日内办妥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同意。
企业用工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对富余人员的安置,应当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社会调剂和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原则。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第三产业或者其他劳动服务企业,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受免征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的待遇。企业减少劳劫用工,劳动部门不核减工
资总额。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所、劳动服务企业,提供就业训练和再就业的机会。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任免。凡胜任职务的厂长,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连续任职。大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请企业主管部门任免;中小型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报企业主管部门
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任免。
大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宜兼则兼、宜分则分;中小型企业厂长和书记原则上一人兼任。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任职。
企业评聘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工资总额的确定,必须坚持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利税和挂钩浮动比例提取工资总额,自主使用、分配工资和奖金;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按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包干基数提取工资,并自主使用,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
第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设置企业内部机构,决定人员编制。企业类型和内部机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与行政级别挂钩。
第十五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各种摊派和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和集资,企业有权拒付,并可向监察、审计机关检举、揭发,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收费、罚款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必须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项目、标准、范围和办法进行。实施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企业经营活动形成的债务,由企业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清偿,国家不负连带责任。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所有债务负有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的规定,定期核实企业盈亏,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每年应当对财产进行清查审计,清查结果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离、到任时,企业国有资产情况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鉴证并出具证明。审核结果应当作为评价厂长任期政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强化自身约束机制,保障企业财产保值、增殖。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企业人均收入的一至四倍。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扭亏增盈的,当年扣发的工资奖金照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给厂长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和生产经营状况,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转产、停业、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组建企业集团等,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企业转产可以在行业内进行,也可以跨行业进行。生产国家和省专控、专营、特殊限制产品的企业转产,或者转向生产经营国家和省专控、专管、特殊限制产品的,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转产不改变法人地位,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二)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停业整顿;企业停业整顿期间,可以缓交或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欠交的利润,经银行允许可以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
(三)企业经批准可以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合并,原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国有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增殖部分属国有资产,应当单独列帐。
(四)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属同一所有制性质的,由兼并双方决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兼并企业应当承担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债权人要求,兼并企业应当出具担保证明。债
权人为政府部门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债务。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无法实行合并或者兼并的企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予以解散,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取消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进行清算。
(六)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实施破产。对关系国计民生以及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企业,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七)经企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小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拍卖给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拍卖企业的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监督检查,建立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动、经济有序运
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担义务,接受政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权。
(一)各级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国家与承包企业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破产、解散、停业整顿及转产,批准企业被兼并申请。
(四)计划部门、工业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审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项目以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并对企业自主决定投资的项目实施监督。
(五)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企业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实施对厂长(经理)的任免、奖惩和管理。
(七)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拟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宏观调控。
省、市政府应当制定省、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十年规划,确定一定时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方针、目标和生产力布局规划。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省、市政府定期发布全省产业政策及其实施方案,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明确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方向,加强信息咨询服务,指导企业生产经营决策,引导企业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组建企业集
团,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垄断和封锁、培育、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重点组建和完善钢材、木材、石油化工、燃料、汽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等交易市场、期货贸易市场、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以及专业批发市场。
(二)金融市场。建立跨地区、跨系统的资金市场、培育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市场、贴现市场、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三)劳务市场。实现企业招工、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社会化。
(四)人才技术市场。发挥我省的人才优势,促进人才、智力交流,加快科技成果向生产力的转化,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五)信息市场。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的信息市场体系。
(六)产权市场。进行企业产权转让、出售、拍卖等,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市场法制建设,制定市场行为规范,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建立、完善有利于市场流通的中介组织,为进入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保险的社会化程度。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提取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企业职工待业保险的规定,为待业职工提供待业保险基金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种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安全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健全城乡社会化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行业协会、信息咨询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允许企业将所属运输、医疗、安全、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机构转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二)限制企业依法取得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或者截留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的;
(三)干预企业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与外商直接谈判的;
(四)干预企业依法在境外直接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的;
(五)干预企业留用资金使用的;
(六)未按照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合同履行义务或者单方面中止合同的;
(七)任命企业经营者不当,造成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八)干预企业内部用工形式和分配形式的;
(九)强制企业实行某种资产经营形式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决定、批准和办理企业申请的事宜,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除《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降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购销合同或者中止、变更承包、租赁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或者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前将指令性计划产品转为自销的;
(三)对省直接定价的产品,不执行省规定的价格,擅自或变相提价的;
(四)自行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专营、专卖和必须由指定单位收购的产品的;
(五)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使国家遭受损失的;
(七)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未履行承包、租赁合同,未按照规定补亏的;
(八)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未按照规定报劳动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
(九)企业的工资调整和奖金分配方案未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和企业厂长晋升工资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对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给予保护;对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级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的两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市州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省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其变
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省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省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省对相应市州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市州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市州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市州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州,省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省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市州,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
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市州,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州,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州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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