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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5:55:22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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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无锡市自行车、摩托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自行车、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加强车辆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自行车包括普通自行车和助力车,所称摩托车包括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第四条 无锡市公安局是自行车、摩托车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施对自行车、摩托车的登记、验车和发证管理:
  (一)申领自行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办证点办理登记、验车手续,领取自行车证照和号牌。
  (二)申领摩托车证照,须持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外来暂住人员还需持暂住证和用工单位证明)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手续,按有关规定领取证照。
  (三)户口及工作单位均在本市市区的居民不得到外地领取摩托车证照。已在外地领取证照的,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更换证照手续。
  (四)馈赠、转让的自行车、摩托车,应当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馈赠转让给外市(县)的,应当办理迁移手续。
  (五)购买自行车、摩托车,必须安装检验合格的锁具。


  第六条 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证照,自觉遵守交通管理法规,服从管理。遇有公安交易管理人员查验证照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检查。


  第七条 新建城镇居民住宅区(楼),必须将自行车、摩托车停车棚(库)的建设纳入规划,合理布局,并按规定比例建足,与住宅同期交付使用;已建好的宅区(楼)停车棚(库)不足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建、扩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棚(库)移作他用;已移作他用的必须立即退还。


  第八条 自行车、摩托车的停放管理必须做到: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内部车辆停放应登记验证,定点、定位;沿街两侧单位的车辆停放应有专人看管;
  (二)风景旅游点、车站、码头、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公安部门组织指导划线定点,实施专人管理,有偿服务;
  (三)自行车、摩托车骑(驾)人员必须按指定停车点停放车辆并上锁,自觉服从交通民警和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 严禁非法交易和运输自行车、摩托车:
  (一)个人出售自行车、摩托车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车辆证照或发票到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或销售赃物或来历不明的自行车、摩托车。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证照、无发票的自行车、摩托车。


  第十条 执行本规定,在自行车、摩托车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或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管理有显著成效的;
  (二)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原证照,限期办理更换证照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经查来历不明的车辆视作赃车,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对单位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运输无证照、无发票车辆的,公安、交通部门可扣留、审查有关车辆和人员。车主凭证照、发票在限期内领车,逾期无人认领的,作无主车上缴国库。对承运单位(含个体)由公安部门按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准运证,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不按指定地点停车,车辆乱停乱放,影响市容、交通秩序,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部门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执法人员、检举揭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公民对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无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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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7]248号  


部内各司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交通新闻发布机制,根据部党组《关于落实部党组第五次会议精神完善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交党发〔2007〕12号)精神,部制定了《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新闻发布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交通新闻发布工作机制,更好地为交通改革和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新闻发布工作遵循时效性、新闻性、真实性、权威性、坦诚性、策略性、开放性原则。
  第三条交通部新闻办承担部新闻发言人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新闻中心承担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交通部新闻办主任、新闻发言人由交通部体改法规司司长担任;体改法规司主管宣传工作的副司长担任新闻办常务副主任。新闻办成员由部各有关单位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处级领导(或司局新闻宣传联络员)组成。
  第五条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一)研究策划。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交通行业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
  (二)解读政策。通过新闻发布,紧紧围绕交通部的中心工作,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对交通部新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宣布、解释和说明。
  (三)解疑释惑。通过新闻发布,对交通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出现的问题、矛盾等进行告知、分析和明确。
  (四)传递信息。尤其是对突发的交通公共危机事件,通过新闻发布,及时传递事态进展的最新信息,正确引导公众。
  (五)组织协调。组织召开交通行业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指导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六条新闻发布的内容:(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在交通行业的落实情况。
  (二)交通部的重大政策、决策和工作部署。
  (三)交通工作的改革措施和取得的重大成就。
  (四)社会大众关心、关注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
  (五)交通部举办的大型社会活动。
  (六)重大交通突发事件。
  (七)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八)其他需要发布的事项。
  第七条新闻发布的形式:(一)新闻发布会:
  1.例行新闻发布会。定时定点新闻发布,以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主,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辅;2008年开始实行每月一次定时定点新闻发布,暂定每月第三周周三上午10时在交通部新闻发布厅进行发布。
  2.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应业务司局要求或由新闻办商有关司局,根据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或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需要,报请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有针对性地安排专题新闻发布,新闻办和业务司局共同组织实施。发布形式以邀请发布和组织发布为主,新闻发言人自主发布为辅。必要时,部新闻办可邀请部领导通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发布重大政策和信息。
  (二)新闻通气会。对交通行业影响较大的事项或活动,新闻发言人或有关司局领导,可以通过新闻通气会的形式,向媒体通报有关情况。
  (三)记者招待会。通过招待会形式召集各家媒体,发言人可就当前媒体所关心的交通热点、焦点问题,集中回答记者提问,解疑释惑。
  (四)接受多家媒体的共同采访或独家媒体专访。新闻办根据接收到的媒体采访来函,协商有关业务司局安排采访事宜。
  (五)发布新闻通稿。交通工作动态、突发事件进展等时效性强的信息,由业务部门提供新闻通稿,经部新闻办审核后,提供给中央主要新闻媒体,同时将新闻通稿在交通部政府网站和行业媒体上刊载。
  第八条新闻发布会的程序:
  (一)确定主题。新闻办根据发布内容的要求编制发布计划和主题,送新闻发言人审定。重大主题报部领导批准后对外组织发布。
  (二)制定方案。新闻发布主题确定后,由新闻办协同有关单位提出新闻发布方案,经新闻发言人批准后实施。
  (三)前期准备。新闻办着手安排发布事宜,包括准备相关材料、通知新闻媒体。新闻中心做好新闻发布厅的发布技术和信息传输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新闻发布内容和口径的确定。发布材料包括新闻发布词、新闻通稿和答问参考,由有关业务司局和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新闻办汇总审核,重大问题和敏感问题的相关材料应报请部领导审定。
  (五)按照发布方案进行新闻发布。一般情况下由部新闻发言人主持发布,发言人也可根据发布需要并报请部领导同意邀请或指定相关部门领导担任专项或临时新闻发言人。
  (六)新闻发布后续工作。新闻发布会后,新闻办根据记者的需要,可安排记者对发言人或参与发布的相关领导进行专访或集体采访。新闻中心对发布文件进行归档管理。
  (七)新闻发布后评估。新闻办负责统计到会媒体记者情况;了解媒体报道情况;了解媒体报道以后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针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反映,研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新闻发布的工作机制:
  (一)领导体制。新闻发布工作实行部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部领导分工负责、各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二)分工机制。新闻发布的具体工作由新闻办统一协调,实行各单位分口把关,各负其责。新闻办负责提出每次新闻发布活动的总体方案,各单位提供发布内容及新闻信息资料,重大宣传议题由新闻办提交部党组讨论决定。
  (三)危机处理参与机制。当发生重大的、需对外发布的突发性事件时,各业务司局要及时通知新闻办参与突发事件处理的全过程,以利于新闻办及时掌握情况,做好向媒体和公众发布新闻信息的预案准备和及时发布工作。
  (四)各司局、单位要加强对新闻发布工作的指导,积极支持新闻发言人的工作,为新闻发言人参加重要会议、阅读重要文件、掌握重大事件和重要数据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新闻发布的要求
  (一)未经授权,其他人员不得以交通部新闻发言人名义擅自发布或提前透露相关新闻信息。
  (二)各司局、单位主要领导对涉及重大方针、政策,特别是涉及社会稳定、人命安全等重大事件内容的发布,要严格把关,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有机热载体炉在我国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数量不断增多,因泄漏引起火灾事故多有发生。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在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颁发实施。
各有关设计、制造、使用等单位应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程的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 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六条 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缝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
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热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 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十条 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应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十一条 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碳、酸值等。
第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十四条 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十五条 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十六条 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连一只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拍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应不超过0.03MPa。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十七条 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十八条 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的气相或液相有机热载体输送管道上,在截止阀前靠近有机热载体炉的地方应安装温度显示和记录仪表;有机热载体炉热功率不超过2.8MW时,可只装温度显示仪表。在液相炉回路的入口处应装温度显示仪表。
第二十条 自动控制和自动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温报警和差压报警装置,气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压报警装置。
2.采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有机热载体炉,应有下列装置:
(1)根据有机热载体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和蒸发量变化而自动调节燃烧器燃烧负荷的装置;
(2)热功率≥2.8MW时,必须装有点火程序控制装置;
(3)炉膛熄火保护装置。
3.有机热载体炉应装有自动调节保护装置,并在下列情况时应能自动停炉:
(1)液位下降到低于极限位置时;
(2)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温度超过允许值时;
(3)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压力超过允许值时;
(4)循环泵停止运转时。

第四章 辅助装置和阀门
第二十一条 膨胀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和管网系统应装有接收受热膨胀有机热载体的膨胀器。膨胀器可以是封闭式的或是敞口式的。
2.膨胀器的调节容积应不小于液相炉和管网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在工作温度下因受热膨胀而增加的容积的1.3倍。
3.封闭式的膨胀器上应装压力表和安全泄放装置。泄放物应通过泄放管导入储存罐。
膨胀器上应装有溢流管,溢流管应接到储存罐上。溢流管的直径与膨胀管直径一样,且溢流管上不准安装阀门。
4.膨胀器一般不得安装在有机热载体炉的正上方,以防因膨胀而喷出的有机热载体引起火灾。膨胀器的底部与有机热载体炉顶部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m。
5.锅炉管网系统与膨胀器连接的膨胀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膨胀管需要转弯时,其弯曲角度不宜小于120°;
(2)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且不得有缩颈部分;
(3)膨胀管的直径应不小于下列数值:
额定热功率(MW):0.7 1.4 2.85.6 11.2 22.4 33.6
公称直径DN(mm):32 40 50 7080 100 150
6.膨胀器和膨胀管不得采取保温措施,膨胀器内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应超过70℃。
第二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储存罐应尽可能放在加热系统最低位置,以便放净锅炉中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与有机热载体炉之间应用隔墙隔开。储存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罐的容积应不小于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总量的1.2倍。
2.储存罐应装一只液面计,储存罐上部应装有排气管,排气管应接到安全地点,其直径应比膨胀管(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列)大一档次。
第二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热载体进出口管道上均应安装截止阀,当泵与锅炉之间距离不超过5m时,在锅炉进口处可不装截止阀。阀门连接处应选用不泄漏型的密封材料,不准采用石棉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管网最高处应有必要数量的排气阀,以便有机热载体炉在运行中定期排放形成的气体产物。排气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阀的开关位置应便于操作。
2.排气阀的排气管应与固定容器相连,液相炉的排气管可直接与大气相通。固定容器、排气管口与明火热源的距离应不小于5m。
第二十五条 单机运行的气相炉,每台炉一般应安装两台供给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对于冷凝液可以自动回流的气相炉,可不装供给泵。
液相炉的循环系统至少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循环泵的流量与扬程的选取应保证有机热载体在有机热载体炉中必要的流速。
停电频繁的地区,锅炉房内应有备用电源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泵的正常运转。
在循环泵的入口处应装过滤器,且应定期清理过滤器。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操作人员,应经过有机热载体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有机热载体炉使用单位,必须制订有机热载体炉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包括有机热载体炉启动、运行、停炉、紧急停炉等操作方法和应注意事项。操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范围内的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但法兰连接处不宜采用包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在点火升压过程中,应多次打开锅炉上的排气阀,以排净空气、水及有机热载体混合蒸气。对于气相炉,当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与压力符合对应关系后,应停止排气,进入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有机热载体必须经过脱水后方可使用。不同的有机热载体不宜混合使用。需要混合使用时,混用前应由有机热载体生产单位提供混用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有机热载体每年应对其残碳、酸值、粘度、闪点进行分析。当有两项分析不合格或热载体分解成分的含量超过10%时,应更换热载体或对热载体进行再生。
第三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受热面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洗,应将检查和清洗情况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或重大修理后,在投入运行前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或修理单位进行1.5倍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对于气相炉应按第十五条进行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液压试验与气密试验时,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应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有效的防火和灭火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有关规则、规定低于本规程要求的,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199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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