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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37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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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市长 毛光烈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法〔2007〕20号)精神,市政府对我市现行政府规章(见附件)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下列8件政府规章(见附件)因所依据的规定废止、被行政法规代替或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予以废止。

  附件
  市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 序号 │    规章名称    │   发布日期   │ 政府令 │   废止理由   │├───┼────────────┼─────────┼────┼──────────┤│ 1  │宁波市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3年5月14日   │第21号 │依据的规定已废止  │├───┼────────────┼─────────┼────┼──────────┤│ 2  │宁波市群众集体上访处理规│1995年8月30日   │第37号 │已被行政法规代替  ││   │定           │         │    │          │├───┼────────────┼─────────┼────┼──────────┤│ 3  │宁波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1995年9月26日   │第39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4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1996年7月5日   │第44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5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2000年9月6日   │第83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管理办法        │         │    │          │├───┼────────────┼─────────┼────┼──────────┤│ 6  │宁波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5日   │第92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7  │宁波市店名招牌管理暂行办│2002年11月12日  │第104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法           │         │    │          │├───┼────────────┼─────────┼────┼──────────┤│ 8  │宁波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2002年11月2日   │第105号 │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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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南宁市相思湖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相思湖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精神,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以下规定。

第一章 新区范围与重点发展产业

  第一条 新区位于南宁市西部、邕江上游,规划范围为127平方公里。由新区管委会实施管理的范围为69平方公里,具体位置:东至高新区25米规划路—快速环道—规划大岭路—邕江—清川大桥—沙井大道—铝加工业园北侧、西侧道路,南至火车南站30米规划道路,北、西至高速公路绿化带。

  第二条 新区重点发展教育产业、高新科技产业,配套发展房地产业、商贸业、文化体育产业、旅游业、金融保险业、医疗卫生业等。


第二章 新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建立高效的行政运行机制。新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环境影响评价和产业规划等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新区内相关的投资项目,涉及的计划、工业、商务、规划、国土、建设、环保、园林、房产、安监等事项的部分市级审批管理权限,由市有关职能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行使,或由市有关职能部门派驻新区机构、人员行使相关职能。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在新区的派驻机构,应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建立高效的规划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新区管委会按照已批准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规开展规划工作。在批准的新区规划范围内,除市人民政府已明确由相关城区和高新区负责的规划事项外,由新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地选址、规划定点、建设工程审查等事项,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第五条 建立高效的建设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区域或建设项目(规划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及项目招标管理除外)的审批和管理,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受市建设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园林管理局等委托,对新区内相关区域的道路挖掘、园林绿化、次干道广告设置及各类道路建设等具有审批权和管理权;受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依法对新区内相关的区域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行使处罚权。由市房产管理局向新区派员设点,具体办理新区内相关区域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各类房地产交易登记备案等事项。

  第六条 建立高效的国土资源行政审批管理机制。由市国土局在新区派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土地征用、登记、发证、抵押、变更和违法用地的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以及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含出租、抵押)等。须报市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新区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协助开展并进行初审。

  第七条 建立高效的环保行政审批管理机制。新区管委会受市环保局委托组织编制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市环保局审批。新区引进的项目符合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的,可以简化环保审批手续。新区管委会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建设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相关各类环境保护设施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新区内相关的区域企业排污费的征收,新区管理机构统一向市环保局申报环保治理项目,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专项用于新区环保设施建设。


第三章 新区管委会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

  第八条 新区管委会根据其职能在新区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服务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包括:
  (一)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
  (二)新区启动区、高教基地;
  (三)由市本级组织实施的自治区和市重大建设项目;
  (四)在新区的区直单位下放南宁市后,这些单位所属辖区的开发建设;
  (五)由市人民政府将在新区的部分市直单位授权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
  (六)其他有必要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除新区管委会所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外,新区内所涉及的城区、高新区由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相思湖新区规划的要求,自主组织开发建设。由新区管委会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完成开发建设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辖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九条 按照一级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新区财政,确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在新区管理范围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产生的财税收入,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新区和所在城区、高新区按一定比例分成。由市政府组织市财政、新区与相关城区、高新区等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建立新区的招商引资定期协调沟通机制,新区与城区、高新区加强协调沟通,共创良好的投资环境,形成合力,同时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产业布局和相关园区建设的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招商引资。鼓励和支持各城区、高新区等做好对由新区组织开发建设的区域和项目的招商引资工作。


第四章 投融资规定

  第十一条 新区作为南宁市投融资体制改革试点,逐步建立新区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形式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的投融资体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坚持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入为主,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结合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等多种融资形式,以及利用新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吸引民间资金、社会资金和外国资本多渠道筹集资金,以实现新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及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主要投融资主体,对新区相关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进行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新区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等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以及有经营收入但不足以收回成本的基础设施项目,以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并利用土地资源担保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款筹措建设资金,同时综合采用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以新区土地经营收益为质押,以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为借款主体,由财政部门承诺偿还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根据新区建设投资计划,每年由市政府安排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用于新区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建立收支分明的运作机制,在新区财政设立新区建设还贷专户,相关土地收益、银行贷款和其他收入一律进入专户,专门用于新区贷款和还贷;新区建设前期经费及一期公共基础设施投资主要由市财政负责,启动后的相关投资由相思湖新区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通过市场运作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新区燃气、热力、自来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取建设—经营—移交(BOT)、转让—经营—移交(TOT)、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协议开发、项目业主招标、集合委托贷款、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采用建设—经营—移交(BOT)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对建成项目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开发商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转让—经营—移交(TOT)方式筹集资金的,在对建成项目进行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由政府根据投资成本及预期收益情况给予投资者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经营期满即移交新区管委会管理。采用国家—私人合营公司(PPPS)方式筹集资金的,由政府给予国家—私人合营公司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采用协议开发方式筹集资金的,新区管委会承诺给予开发商一定的投资回报率,并与开发商签订开发补偿协议。由市财政部门和新区财政部门用新区土地经营收益、国有资产经营收益
等财政性资金偿还开发商投入的资金。采用项目业主招标筹集资金的,项目的可行性、风险、投资等具体内容向社会发布,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民间资本参与项目建设。采用集合委托贷款方式筹集资金的,由单位或个人委托商业银行对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进行定向贷款。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对经营性项目及新区优良国有资产进行整合,确定发债主体发行城市建设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各类投资主体均可参与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指拥有500个以上停车泊位的停车场)等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投资商按新区规划的要求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桥梁等基础设施工程的投资权,并获得投资项目范围内一定年限内的广告经营权和冠名权。投资商在取得冠名权后,必须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冠名,征得新区管委会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新区管委会同意,不得转让冠名权,凡擅自转让的,将依法无偿收回该冠名权。


第五章 土地使用规定

  第十七条 把新区内相关的土地纳入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由新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实行统一收购储备、统一“招拍挂”、统一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划拨用地目录》控制行政划拨土地,符合划拨供地政策的一律按照划拨用地成本价格供地,且须有关款项到账后才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经营性用地一律公开“招拍挂”,其他类型的用地供应要按照国家出让土地有关政策,综合考虑成本价格因素办理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土地出让金一次性支付。重大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分期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分期数不得超过三期。在交清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出资证明等相关资料,首期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30%,在规定的付款期限未按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按应缴纳出让金计收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付款期限截止时结清全部土地款及相应利息。分期交缴出让金的具体数据、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条 新区土地协议出让价格以南宁市土地基准地价为基准,按用途、容积率和土地位置确定。协议出让地价须报经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拆迁安置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新区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事务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实施。新区内相关的区域和项目的违法建筑和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城区、高新区和新区负责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新区内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由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会同市规划局、国土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对搬迁安置小区进行统一规划选址。选址确定后,新区和相关城区、高新区按照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建设农民安置用房。

  第二十三条 妥善解决被征用土地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根据情况和需求对农民进行专业技能培训。积极引导农民,充分利用安置土地,进行合理开发,拓宽就业渠道。对自谋职业者,市、区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税务、用工等手续时要给予照顾。


第七章 促进投资置业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新区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到企业申请文本后,在新区办事厅办理的有关手续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内部的所有运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资项目在新区投资,实行登记备案制;外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在项目建设和经营期间,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市财政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征收。新区扶持发展的产业项目,审批权限属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可减半收取或免收。

  第二十七条 广开新区招才引智渠道,各类人才可通过调入、借用、聘用、兼职、合作研究、技术交流、技术入股、咨询顾问等形式进入新区投资创业或提供服务;市各有关部门要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为引进人才智力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凡到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的有关政策执行,并在就业、职称评审、人才培养、子女入学等方面不受身份和所有制限制,享受本市同类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实行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工资分配制度。新区企事业单位可自主确定引进人才的薪酬水平,可结合实际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股票期权等多种分配形式。引进的人才可以技术、专利、发明、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对有重大科技发明或突出贡献的人才,应实行重奖。

  第三十条 新区内企事业单位所聘用的外籍工作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各有关部门要在权限范围内,协助其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

  第三十一条 在高教基地配套建设教职员工住宅区,按经济适用房价格供给在高教基地工作的教职员工购买或租用。


第八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本规定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法规政策变更,南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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