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2:41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牛玉儒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保持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的稳定,实现粮食总量平衡和结构合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商品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粮食经营实行管好批发、放活零售,合理规划市场布局,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旗、县、区粮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粮食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其负责人须经过粮食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还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购销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万公斤。
  (二)粮食加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不低于30万公斤,年加工能力不低于500吨。
  (三)粮食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有效库容不低于100万公斤。


  第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从事粮食经营业务。


  第八条 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对每批次粮食品种进行检测。具备检测条件的,应自行组织检测。并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报送质量检测报告书;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送样检测,检测机构依法收取检测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关于粮食商品的价格规定及质量、计量标准,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混等混价、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


  第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市级储备粮食由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不得随意改变储备粮用途。


  第十二条 旗、县、区级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应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促进粮食流通,规范粮食交易行为。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购销粮食一律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和擅自到农村采购粮食。
  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采购粮食或者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
  农村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粮任务完成后可采购本地粮食,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出售。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采购的伙食用粮,不得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外埠销出50吨以上的粮食(含成品粮)、20吨以上的食用油脂,须经粮食批发市场签章,市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输部门方可安排运输。由外埠购进粮油要经粮食专用线进入我市,并及时向粮食管理部门提供检测证明,无检测证明的,要接受检测、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粮食商品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装具,并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前,应当到辖区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年检事宜。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粮食管理部门对其非法交易的粮食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商品为原粮及成品粮,粮食制成品及饲料,食用植物油料及成品油脂,不包括薯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经营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府〔2005〕1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珠海市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国务院国资委有关会议精神,加强珠海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规范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国家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分类收缴、集中使用的原则。
(三)结构调整、优化配置的原则。
(四)量入为出、积极稳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占有、使用、运营和处置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
本办法所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是指拥有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的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按照以产权为纽带、分层管理的原则,由产权主体负责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和决算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本收益预算与公共财政预算分开。市属国有资本收益的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并组织实施。国有资本收益的预、决算内容包括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
第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市国资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二)企业根据市国资委要求,编制本企业当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下年度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草案,并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国资委。
(三)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草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预算,组织预算的实施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由市国资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一般应在每年8月底前做出。
第九条 企业应于次年1月底前上报企业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决算报告。
第十条 市国资委审核汇总并编制国有资本收益决算草案,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国有资本上缴收益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和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三)其他企业因占有、使用和运营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具体包括:
(一)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产(股)权的净收益。
(二)转让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产(股)权和配股权的净收益。
(三)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净收益。
第十四条 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包括市属国有资本清算净收益、资产租赁费和特许经营费等市政府规定收缴的其他收益。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额的确定。
(一)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额。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额=经营净利润×上缴比例。
经营净利润=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计提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额=市属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集团公司以独立核算的盈利企业为单位按上述规定计算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总额。
(二)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额。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收入-出资成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相关税费)×上缴比例。
(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上缴比例。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营净利润的上缴比例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类型及发展规划等因素确定,一般情况按以下比例上缴:
(1)一般竞争性企业,上缴比例为30%。
(2)专营竞争性企业,上缴比例为30%-50%。
(3)区域垄断性企业,上缴比例为10%。
如因国有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市国资委可调整上述比例,上缴比例最高可达100%。
2.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控股公司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其他国有控股公司应得股利(红利)按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比例上缴。
3.市国资委负责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参股公司按国有股应得股利(红利)的100%上缴;其他国有参股公司按国有股应得股利(红利)的50%上缴。
4.其他企业因占有、使用、运营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收益按一定比例上缴。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的上缴比例。
1.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产(股)权和配股权转让,产权转让净收益按100%上缴。
2.委托监管企业产(股)权的转让净收益按80%上缴。
3.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原则上按50%上缴。
(三)其他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有控股公司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经营净利润的40%,提取的公积金累计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每年向全体股东分配的净利润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度经营净利润的50%。如有特殊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可以调减分配比例。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市国资委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时间。
(一)国有资产经营净利润应在次年第三季度底前缴清。
(二)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益应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上缴。
第二十条 企业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缴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不按规定期限上缴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征滞纳金。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途如下:
(一)划转公共财政支出。
(二)国有企业发展支出。
(三)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
第二十二条 划转公共财政支出是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将部分国有资本收益划转到市公共财政的支出,市公共财政不再直接从市属企业和市属国有资本收益中收取或划转其他款项。市国资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每年按2005年上缴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任务数7500万元划转至市公共财政预算,三年后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发展支出主要用于投资优势产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支持大型企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国有资本的整体效益。具体包括下列支出项目:
(一)公用事业、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等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投资。
(二)新增国有企业资本金投入。
(三)现有市属国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
(四)其他经批准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对改制重组市属国有企业因资金不足发生的统筹费用,主要用于支付改制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社会保障金和改制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用等相关项目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需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的,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编报年度收益预算。实际发生或需要调整时,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核准后执行。未列入年度预算的原则上不予安排。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本收益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市国资委按月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和使用情况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国有资本收益的应收、实收、支出和结余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使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后剩余的未分配利润,应列入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全体股东按股权比例享有权益。未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调整未分配利润余额。
市属企业应加强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的管理,留存收益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的,应当向市国资委事前请示。
第二十九条 市属企业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不兑现或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度绩效年薪和奖励年薪。
第三十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本收益的,除足额补缴和加收滞纳金外,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第四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内部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安监部门的依法监督及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广泛监督,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办事原则,保障本试行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每年一月份公布上一年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补足、返还、结转和管理情况,并随时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查询。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中止、撤消、解散或者退出危险性较大行业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返还缴纳单位。

  逾期未返还的,按照每逾期1日增加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1%的数额返还缴纳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方面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缴纳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对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