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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7:55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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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9)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舟山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海洋渔业船舶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船舶自动识别(AIS)、卫星定位及其它无线电通信技术,通过对渔船位置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管理,实施对海上渔船救助和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系统由船位信息数据库、通信网络、各级指挥监控平台、渔业AIS基站、船用终端以及相关系统软件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基层渔业管理单位、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60马力以上)及所有者、经营者、参与本系统建设和运营的有关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及其所属的管理机构、全市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与信息系统工作相协调的运行管理机制,保证信息系统工作有效进行。信息系统工作应纳入各级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渔船监控和监控平台与渔船终端所产生的信息费用,按所监控渔船数量,按照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由省、市、县财政按4:3:3比例分别承担,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要做好信息系统卫星监控信息费的结算工作。船用终端用户的短信资费及其它增值通讯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实行分级管理责任制度,按各自职责,明确责任,建立信息系统的运行管理体系。

第七条 市、县(区)海洋与渔业局应该设置信息系统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实施24小时值班制度,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各渔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应该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落实必要的管理人员,实施对辖区渔船的有效监控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全市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信息系统运行管理制度;

(三)负责对市属渔船和远洋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四)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五)负责办理市属渔船信息系统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统一申报全市渔船船用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

(七)负责统一向全市信息系统内的渔船发布气象海况及其他应急预警信息;

(八)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九)负责本市各级信息系统平台操作人员和终端安装维护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协助省中心完成对全省渔业AIS基站的建设和维护;

(十一)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九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协调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渔船的安全监控和应急响应;

(三)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辖区内渔船动态;

(四)参与渔业海上抢险救助工作,向有关部门通报渔船、渔民遇险情况,联络海上救助行动;

(五)负责辖区内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

(六)负责船用终端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渔船的应急响应,核实报警渔船有关情况,并报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三)负责全面掌握本辖区渔船的基本情况;

(四)负责本辖区渔船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变更和注销渔船的申报工作;

(五)负责在近、外海渔场遭遇九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时,全面掌握渔船动态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六)负责传达上级及有关部门的各类安全指令。

第十一条 有关渔业村社、公司应根据渔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职责,做好信息系统运行管理过程的各项配合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终端设备用户职责

第十二条 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渔船自动识别系统终端设备(以下简称AIS终端),185马力及以上的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应当安装符合信息系统入网条件的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设备的保管、使用,熟练掌握操作流程,定期进行设备日常检查、维护保养,确保终端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终端设备用户应当在渔船航行、作业和防汛抗台时全时开启系统终端设备,发生故障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恢复设备正常工作;不能恢复工作的应及时通过其他通讯手段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说明情况,保持通信畅通,回港后要及时到设备维修点修复或更换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 终端设备用户在航行、作业时发生渔船遇险等紧急情况时,可以向附近渔船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信息平台发送报警信息。如有误报,应及时向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发现其他渔船遇险、涉外等异常情况也要及时向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安装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提供船舶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申办系统终端设备的入网注册、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安装卫星船位信息终端设备的用户应及时向终端供应商缴纳私人卫星通讯信息流量资费。

第四章 信息系统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渔船新建、转让、更新改造、报废,渔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办理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渔船办理入网、变更或注销手续应填写《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附件一),并由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信

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上报,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要对渔船设备进行入网、变更或注销(物理消除)确认后,免费出具《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证明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有效期为一年,渔船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如有转让、更新改造、报废等事项或证明书有效期到期,终端设备用户应重新向船籍港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收回原证书原件,重新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渔监、船检等相关部门在办理渔船登记、捕捞许可证年审、进出港签证和签发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前应查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终端设备入网、变更、注销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县(区)内渔船转让过户渔船,买入方终端设备用户应先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信息变更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检验、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跨市转让过户渔船,卖出方应到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信息系统船用终端注销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船舶登记注销手续。买入方在登记机关批准船名号后向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信息系统船用终端入网手续,凭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实行统一规范管理。渔船系统终端设备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由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二十四条 县(区)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辖区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资料管理,及时掌握辖区内渔船的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情况,并于每个月底之前汇总上报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渔船海上移动业务标识(MMSI)数据应当由船籍港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统一录入渔船动态管理数据库,并及时按照实际更新数据。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本市渔船AIS设备船舶资料变更汇总表。

第二十六条 船用终端设备仅限于本船使用,终端用户在没有办理注销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终端海上移动业务标识码(MMSI)和卫星终端ID号前,不得将设备转借或转让他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值班日志、工作程序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渔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做好系统信息数据的备份工作,AIS数据应该保存3个月以上,其他卫星船位数据应该保存12个月以上,各类数据应该每个月做磁盘备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禁传递涉及党和国家机密的信息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监控中心的船舶动态信息、通信资料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值班人员要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及时处置各类船舶报警或报告信息。遇有涉及渔船安全、防汛抗台等紧急事项,应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要求和规定处置,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畅通,并如实、详细记录通信、处置、领导指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维护和管理,对于平台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力求平台功能的不断完善。

第三十二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和基层管理单位应该对渔民反映的船用终端设备的质量问题和功能需求,及时向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反映,上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立即协调处理,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要定期掌握、统计船载终端用户开机、运行情况,统计的航程数据可作为政府各类补贴的主要参考依据。对不开机的渔船应通过各种联系手段通知终端用户及时整改,对无故拒不开机的渔船应当纳入黑名单,通报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和渔政渔监部门协助落实整改。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省大中型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及使用信息系统船用终端设备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按照《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船终端设备用户出海作业期间经查实有三次以上无故关闭设备的,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责令整改,整改期内可以暂缓发放柴油补贴款。

第三十六条 参与本市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厂家和系统运行商,对系统管理软件要不断完善、升级,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并及时做好船用终端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加强对设备维护、维修网点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2.渔船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附件1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申请表

编号:( )船信申(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舶登记号

船检登记号


捕捞许可证

电台执照编号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住宅电话

手 机


常住地址


船 长
姓 名

身份证号码



手 机

卫星电话


单 边 带
型 号

开机时间



频 率1

频 率2


渔用对讲机
型 号

常用频道


申请事项
□ 申请入网注册

□ 申请变更

□ 申请注销
申请理由






申请渔船船长签字:

变更事项说明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乡镇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审核意 见








审核人: (签字/公章)


市、县区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核准意见






核准人: (签字/公章)




附件2

渔船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入网、变更、注销证明书

编号:( )船信证(20 ) 号
















船 名 号

船 籍 港


所属单位

联系电话


船长(米)

型宽(米)

型深(米)


主机功率

船体材料

作业方式


总 吨

净 吨

完工日期


船 东
姓 名

常住地址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船 长
姓 名

住宅电话


手机号码

卫星电话


船用终端情况
AIS终端
型号

MMSI


卫星终端
型号

ID号


证明事项
□ 设备已入网注册,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变更,工作正常。

□ 设备信息已注销。

本证明有效期:二? 年 月 日??二? 年 月 日

核发人: (签字/公章)

二?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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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一月六日


          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杭州市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出让金,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开发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控制性规划指标、年限、出让方式等条件,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共同拟订方案,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局实施。


  第五条 地下自然资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范围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与该地块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地愉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土地管理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途50年。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者应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合同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规划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价格;
  (三)交付定金及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币种、期限和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完成建设的期限;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前提条件;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合同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境外的企业、公司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应以美元支付定金、出让金和土地使用金。


  第十一条 受让人在支付完全部出让金后,应当依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持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证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从《国有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开始。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应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金。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征得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管理局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公开场合,在市土地管理局拍卖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的主持下,竞投者按规定的方式应价,竞投土地使用权,应价最高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第十四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出拍卖公告。


  第十五条 下列文书由竞投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十六条 竞投者须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投,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拍卖:
  (一)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公布拍卖底价以及每一次应价数额;
  (二)竞投者按规定方式进行应价;
  (三)由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数额而没有人再次应价时,最后应价者即为竞投得主;
  (四)土地竞投得主当场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付定金,竞投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对未得者,其竞投保证金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第十八条 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按有关规定计算的该幅土地出让的最低价格。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都偏低时,有权收回该幅土地,另行安排拍卖。


  第十九条 境内法人可持银行支票支付定金;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可用我国在境外设立的中银集团的银行本票缴付定金。


  第二十条 竞投得主当即不能缴付定金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市土地管理局可将该幅土地再行拍卖,拍卖所得地价款低于前次拍卖地价款的,差额部分由违约者负责支付。

第三章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资格范围、内容以及招标方式由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及地块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市土地管理局应提前三十天发出招标公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招标文书由投标者向市土地管理局购领:
  (一)招标须知;
  (二)土地出让和使用条件;
  (三)土地使用权投标书;
  (四)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投标保证金后,方可参加投标,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规划管理局、市计划委员会、市房地产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中标者应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投标保证金可抵充定金。对未中标者,发出未中标通知书,其投标保证金在十天内全部退还。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规定只出标价的,以价高者得;规定既出标价、又须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的,采取综合评分办法,总评得分最高者中标。
  市土地管理局认为所有标书都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的,有权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八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由市土地管理局另选中标者,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四章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规划用地红线;
  3、申请用地报告;
  4、申请使用土地者身份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5、市土地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三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给予答复,并与申请使用土地者进行具体协商。
  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市土地管理局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价格,由市土管理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基准地价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规定缴付定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天内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续期。获准续期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出让合同余期、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逾期缴付任何一期出让金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市土地管理局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市土地管理局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直至按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在出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通过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印发《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市监函[2005]93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大纲内容修订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联系。

  附件: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纪要

  2005年11月21日、28日,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先后在北京和重庆召开了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修订工作会议,考试大纲的主编和有关专家应邀出席了会议,现将会议内容纪要如下:

  一、二级建造师定位

  二级建造师主要工作岗位是受建筑业企业聘任,担任施工项目经理,工作范围以施工现场管理为主,兼顾施工总承包。

  二、修订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大纲的修订要充分考虑建造师的实践性需要,适应二级建造师执业要求,对合同、招投标等实际工作中涉及较少的内容,可适当减少其数量和降低难度,并将这部分内容调整为“了解”或“熟悉”。对于纯理论、有争议、过时和概念模糊等内容应予删除。

  大纲修订要贯彻“四个结合”:一是与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二是与中小型工程建设需要相结合;三是与二级项目经理实际状况相结合;四是与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和建设相结合。同时,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应保持与一级建造师大纲的结构、内容和体例相衔接。

  三、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委会组成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编委会成员,原则上应在原编委会的基础上,保留三分之一左右的实践专家,具有中等学历教育的人员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四、 考试大纲内容要求

  二级建造师考试大纲专业工程管理与实务科目分为三章,分别为技术、管理、法规,共120条左右。其中,技术占35%,管理占50%,法规占15%。将原“目”前的“掌握”、“熟悉”、“了解”挪到“条”前。

  “管理”部分应突出质量、安全、进度、现场、成本等方面内容,适当考虑合同方面的知识,减少造价、招投标等内容。

  五、计划安排

  二级建造师综合科目考试大纲的修订应于2006年3月底前完成,3、4月间召开综合大纲与各专业大纲的协调会;各专业考试大纲的修订应于2006年4月底前完成;2006年8月底前完成考试大纲审定。

  请各单位根据本科目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并于2006年1月15日前报我司建设咨询监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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