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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9:41:16  浏览:9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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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发〔2010〕1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移民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项目法人和地方政府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自治区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移民工作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产生活与发展的基本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节约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搬迁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区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任务的地(州、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缴(拨)付移民资金,做好有关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 安置规划

第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严格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执行,具体要求按《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执行,本章只对相关内容作说明。
第九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指导思想,应当按照达到或者超过移民搬迁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进行编制规划。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的审批、审核,按照县(市、区)、地(州、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或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逐级审核的程序执行。需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核;自治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代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专题报告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重新核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以及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搬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林地、牧草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水利、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七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实物指标调查工作开始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物指标调查通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通告发布后,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当地移民管理机构与设计单位、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由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张榜公布,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范围内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下达的移民安置计划须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委托地方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3%向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缴付移民管理经费。所缴费用由自治区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管理,并足额上缴自治区财政。资金使用方案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提出,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按照工程所在县(市、区)60%、地(州、市)10%、自治区30%的比例进行拨付,主要用于移民项目扶持。
项目法人单位应按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总投资的1%向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缴付移民安置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经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对移民安置工作验收合格后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也可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但应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也可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协议的前提下,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在移民搬迁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将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中的预备费缴付当地政府,作为移民安置保障金,防止工程建设中不可预测事件的发生,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第二十四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原则上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不适合移民自主建房的项目经移民同意后,可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利用移民房屋补偿费进行统建,但应与移民签订建房协议。
第二十五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改)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迁建。
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草场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在就业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对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实行全过程综合监理。
移民安置后,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由县(市、区)、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自验、初验。经验收合格后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终验。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核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对象为自治区辖区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产生的新移民,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核准登记,于每年年底前由各地移民管理机构统计上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再由自治区汇总上报国家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移民后期扶持核定登记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每年年底核定一次。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核定工作,对当年死亡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含在校学生)移民,应及时上报予以核销,次年停发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十四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后,嫁入或入赘到移民户的,以及新增人口均不纳入移民后期扶持范围。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逐级核批。
编制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编制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按照项目管理方式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依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做好移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扩大和优化移民收入结构,促进移民增收。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移民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移民生产安置费、生活补助费、专业项目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预备费等。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付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人民政府的资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后期扶持的方式、范围和条件直补资金和项目扶持资金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核准,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
(一)资金直补
直补对象。2006年6月30日前经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的在册现状移民;2006年7月1日以后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实际动迁的农村移民;我区接收的外省迁入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农村移民。
直补资金支付。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和发放账册。直补资金按季发放,发放名册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通过“一卡通”按期足额发放至每位移民。
(二)项目扶持
1.扶持对象。自治区范围内在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现状移民人口实行项目扶持。
2.项目扶持资金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对能够解决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加强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以及对移民能够直接受益的生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
3.项目扶持条件。必须是规划内并经审批的项目;项目要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安置区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4.项目扶持资金支付。项目扶持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当地开设资金专户。项目扶持资金要及时拨付,专户产生的利息计入项目扶持资金本金,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项目扶持资金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在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预算编制应以核定的移民人数和批准的后期扶持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地报送预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内容包括本地区移民基本情况、县级政府审批的下年度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前3个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和全年预算执行情况预测等。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移民管理局应在中央后期扶持基金年度预算控制数下达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下达至各地(州、市)财政和移民管理机构,同时抄送自治区相关部门及领导。
第四十四条 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在收到自治区下达的支出预算控制数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后期扶持基金支出预算控制数及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及时下达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后期扶持基金专款专用,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后期扶持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于每年的1月底前将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表和后期扶持基金项目资金情况表,上报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各地(州、市)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将审核汇总后的报表及各县(市、区)决算报表及时报自治区移民管理局和财政厅。
全区后期扶持基金年度决算由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审核汇总,经自治区财政厅审定后联合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后期扶持基金决算必须附编报说明。决算说明包括年度资金收支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项目效益评价、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等。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后期扶持基金拨付和使用的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移民管理局依照国务院471号令对各地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各地政府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问责。
第五十一条 依照国家规定,自治区对各地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移民管理局负责全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项目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协同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移民项目违规违纪问题开展专项调查;负责督促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负责稽察人员的管理;负责特邀监督员的聘请与管理。
第五十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为完善稽察工作体系,建立特邀监督员制度。特邀监督员的工作职责:负责所在库区移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常驻基层库区移民管理机构开展稽察工作;完成上级稽察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十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查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具体稽察工作按照国家移民工作稽察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监察机关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第五十八条 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安置区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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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办发〔2001〕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财政局制订的《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
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推
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
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的专项贷款。每户只能享
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质押、强
制保险、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贷款业务由资金中心受理审核通过,其金融业
务委托配套银行办理。
第五条 住房贷款资金来源为市资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
金。贷款额度在市住房委员会批准下达的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的年度计划之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
金交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连续足
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
和财务印鉴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第三担保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第三担保人须出具保证书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文件,
自建(含翻建)住房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的文件,大修
自住住房须有房屋鉴定委员会核准的文件;
(六)有所购建住房房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款;
(七)有资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作质押或房产
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综合信誉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贷款额度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
总额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的,最高可贷房款
的70% 。
(三)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最高可贷人工材料(不含装修)
费的50%。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建造、
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离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含
5年)以下执行年利率4.14%,5年以上执行年利率4.59%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
率,遇到住房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执
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持本人书面申请到市资
金中心领取并填写《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
书》,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由资金中
心进行贷款资格初审。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初审意见及贷款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贷款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资金中心。
第十四条 资金中心应在接到调查结果15日内做出是否准
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
在3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
同,并办理公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管费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由
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第三人的现房作为贷款的抵押
物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也可以用有价证券、
定期存单等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
争议的房产不能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要办妥以下手续:
(一) 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
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 以期房作抵押的,期房建造须达到所抵押楼层,借
款人持《购建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市房屋产权管理
部门办理房地产予抵押登记,并由开发商提供第三连带责任保
证。
(三) 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
面同意,并出具共有财产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资金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
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
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
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
人的监督和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
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在抵押期未满之前,
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
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按抵押合同
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
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生效日期均按照《担保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
券(定期存单)金额应高于贷款金额的20%,并按有价证券(定
期存单)期限申请同期贷款。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交受托银行
保管,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
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
在抵押、质押期间,资金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
受益人。

第六章 贷款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住房储蓄
存款户,将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此户,贷款银行根据签订贷
款合同规定时间将贷款资金注入借款人开户的存款户,并告知借
款人。
第二十八条 属购房的,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售房单位的
要求,以转帐方式将售房款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不得动
用现金;属自建、翻建、大修私房的,借款人在用款时提出书面
申请或提供发票等证明,填写支取凭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
支取,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时,借款人可用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时须填写《住房
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还款终止月转帐。
第三十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有违约行为的,资金中心有权用
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照
提前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抵押住房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
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信誉保证保险手续,在抵押期内,保险单
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投保金额,不得
少于购、建住房价值;以购买优惠价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
的现值保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保险期应等于或长于贷款期限。在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失,由借款人全部
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内,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资金中
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
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
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
同。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
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
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中心有权处置
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
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
托银行发催款通知书,15日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第四十二条 资金中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
三担保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
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规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
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支取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
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
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
构,负责对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支取条件、支取金额、支取
证明等有关手续的审批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时限、办事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本项所说的“自住住房”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
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即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
权归职工所有。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
家庭成员(指配偶)可以支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建造
的自住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
造的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
全部拆除的住房。
凡是在市区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其在城市确实无住房,并有村委会
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
住房公积金除主要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外,可作为职工
离退休后生活的补充资金。因此,职工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件,
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允许职工全额支取
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户口迁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超出了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允许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
到外地工作或学习,或出国出境工作进修学习而非永久定居,户
口未迁出的,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当贷款余额少于夫妇
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允许职工(指借款本人及配偶)使
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建造、大修住房使用住房贷款,不
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本项所指住房贷款仅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专业银行发放
的住房贷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一律不准使用住房公积
金偿还。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核准,职
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出比例部分。职工有能力负担
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
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支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属全额支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他项
为部分支取,支取时以百元为单位,转账支付,支取后账户余额
不得少于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合并、
分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单位;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
产,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直至找到接收单
位或再就业。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在未再就业之前,其住房公积金应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
不得支取。如:停薪留职、职工辞职、被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等。
(三)单位内退人员或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的,应由所在单
位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一次补足所欠职工的全部住房公
积金余额,待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
可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服刑人员除死刑外,均不可支取。
(五)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
在贷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支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全额支取的职工,还须对
单位欠缴部分是否追究作出书面承诺。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如商品房
买卖合同或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鉴
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并
留存一份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
由指定医院和劳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五)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管理部
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六)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
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本人
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准意见等。
(八)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须
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继承或遗赠证明等;如死亡职工有未尽事宜,
即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或担保人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
完有关义务后方可支取。
第七条 支取程序。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职工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支取申请,并附带有关证
明材料,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支取单位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若符合支取条件,在核对其存储余额无误后,及时给职工出具加
盖单位行政印鉴和财务印鉴的支取证明和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及证
明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由单位初审后的支取申请书
及证明材料后,查验单位名称、印鉴、职工姓名、账号、金额是
否正确,并在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或办理支取业
务。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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