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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6:12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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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0〕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并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以下简称登记管理信息)是指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对其依法核准登记和日常监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进行审查。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报举办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章程以及开展业务活动所要求的资质等。

  第十条 依法变更登记的信息: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十一条 依法年度检验检查的信息: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变更登记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有关规定,事业单位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等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公开;不具备条件的也可采取广播、电视、报刊、本单位的办事大厅、公开栏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事业单位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自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公开的内容和方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该单位履行公益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登记管理信息。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登记管理信息的形式以及事业单位受理、办理和答复申请人的工作程序、时限、费用等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登记管理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负责该单位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同级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在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规定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登记管理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内容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登记管理信息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登记管理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视情况给予警告处罚,或在年度检验检查中对其作出不合格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予整改的事业单位,暂停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预算,保障登记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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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我市科学技术进步要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本溪经济。要加速先进技术的引进和创新,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促进生产力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学技术与经济密切结合的新型体制。
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创造性的劳动,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市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主管科学技术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专项科学技术计划按照职责分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学技术组织开展决策论证、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学技术人员,促进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第十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小型企业可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乡镇、区街企业也应有相应的技术开发依托。
大中型工业企业可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赋予总工程师相应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村应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稳定和强化组织机构,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农村搞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
合的集团性科学技术承包。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推进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交通通讯、资源利用、生态和环境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提高。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坚持科学决策的原则,重大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
发挥软科学在咨询、论证、预测、决策中的作用,鼓励和扶持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制度。市干部管理部门应制定具体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要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考核。

第三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根据我市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开展超前性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引进和吸收高新技术。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选择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大项目,对我市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进行改造,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形成生产规模,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 在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使其成为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其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申请认定,可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国内外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向我市转让科研成果或建立试验基地,组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建立紧密的联合与协作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并支持开展国际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技术贸易,对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和创汇能力的技术开发项目、产品,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应同国内科学技术攻关相结合,要重视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的引进,并在消化与吸收的基础上创新,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的调整与优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速农村科学技术示范基地的建设,选择部分乡(镇)、村、户以及学校作为科学技术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推广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环境、创汇、节汇以及能带动行业发展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从人力、物力、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学技术信息及技术经济信息研究,建立科学技术成果、专利和信息的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发展信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群众团体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技术性收入,经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市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大力发展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并加强宏观调控,为民营科学技术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承担国家、省和市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在项目完成鉴定后,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项目完成后的结余经费中,提取一定数额奖励项目承担人员。

第五章 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速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
市本级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按不低于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1%安排拨款额度。自治县、区科学技术三项经费按不低于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出的0.5%安排拨款额度。
市级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费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调剂资金,每年从贷款总规模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省级以上科学技术项目贷款规模下达到市后,优先于其他项目给予安排;市级科学技术贷款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一提出并与有关金融机构共同审定。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允许其开设流动资金帐户,核定流动资金定额。
第三十二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该项基金由财政划拨的专项费、新产品开发专项基金、有偿合同返还经费和从社会筹集的资金组成。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基金,该项基金由企业税后留利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的资金、企业技术贸易收入、新产品减免税金、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企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的融资方式,吸引国内外投资和资助,用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用不同形式资助我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应创造条件,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发挥其业务专长,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允许他们向能充分发挥专长的地方流动,鼓励他们向农村、区街、乡镇企业流动,鼓励引进外地的科学技术人员,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三十六条 政府评定技术职称时,应全面考核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时,不受学历、年限等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资历、岗位指标等限制。
对其他科学技术工作者聘任岗位受限制的,允许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巩固和发展农村科学技术队伍,改善农业生产第一线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学习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工资、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适当延长其退(离)休年龄,或者担任名誉职务。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聘用退(离)休科学技术人员参与专业技术工作,并给予合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以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投身科学技术进步和服务于经济建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实行重奖。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兴市奖、星火奖、科学技术拔尖人才奖、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奖,分别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或公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以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总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推广伪成果的要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3.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临时居住、滞留、途经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突发事件的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政府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本省行政区域外毗邻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毗邻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突发事件通报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应当坚持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信息报告体系。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村民小组中设专门信息报告员。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都应当及时将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必要时,实行24小时双岗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拟定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市、县(市、区)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生活和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全面清理小街巷、马路市场、居民区和其他卫生死角。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废弃物,加强宠物管理,培养公民良好的卫生习惯,创造清洁的生活工作环境;加强防治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和发挥社区优势,搞好群防群控,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事传染病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从事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传染病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专门门诊或监测点,派驻流行病学调查人员,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隔离控制区。隔离控制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被隔离人员应就地实施隔离医学观察。
解除隔离控制措施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或者具有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指定单位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措施。
   对从传染病流行地区返乡的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做出隔离医学观察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死亡,或者其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密封处理,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在当地火化场专炉火化。
  第二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地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农村、学校、企业、社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等人群聚集地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紧急应对机制,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并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对疫点的终末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执行预防性消毒的人员,应当按消毒操作规范进行。

第四章?部门职责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城管、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辖区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二)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有关救治工作;
  (三)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根据需要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医疗资源进行整合调配;
  (五)根据需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实行紧急措施或者封锁;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查验、限制流动的决定;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由有关单位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人员配合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经费,保证及时足额到位,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的捐赠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突发事件预测,拟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及专项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三)对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及时安排和调整突发事件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突发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推广先进的医学卫生技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预防与控制的监测、报告及调查处理,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进行预防性日常哨点监测,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报告;
  (二)加强实验室检验工作,定期对人群、外环境、医学生物媒介及动植物开展流行病学监测,及时判明事件性质;
  (三)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四)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五)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六)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七)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八)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门诊,负责突发事件有关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负责集中收治突发事件有关病人和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的治安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疫点实施监控和封锁,协助医务人员实施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定点医院和专门门诊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协助阻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专门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负责看守所、拘留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捕捉疫犬、野犬、无证犬;
  (七)对扰乱应急处理工作正常秩序的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单位废水处理设施运行、废水达标排放和医疗垃圾无害化处理,负责可能受污染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和疫点内已消毒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定点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死亡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运送和火化处理。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等交通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工具、乘座人员和物资的卫生检疫和消毒,进行健康登记。对传染病患者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专门门诊,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学校落实有关预防与控制措施。在住校学生较多的学校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学校内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落实有关措施,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与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在家隔离医学观察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负责首次和终末消毒。
  (二)乡(镇)卫生院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立疾控站,负责疫点内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
  第四十五条 经贸、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配应急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检测试剂等,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需要。
  第四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与人事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隔离观察人员隔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七条 畜牧部门负责动物疫病的防治、检疫,对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封锁、隔离、消毒,对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公民享有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突发事件情况和应急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民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举报:
  (一)有突发事件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预防控制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机构对突发事件有关病人拒绝接诊收治,或者拒绝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条 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主动到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被隔离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
  公民必须配合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如实提供个人资料。
 

第六章  救援与救治措施

  第五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救援与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应当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拒治。所需费用按照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六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设置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隔离治疗,避免交叉感染。
  第五十七条 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收治救治体系,加强乡(镇)医疗机构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医疗机构,提高协助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及时发现、掌握突发事件情况的;
  (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进行组织协调和救治的;
  (四)未认真调查、评估判断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五)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完成任务的;
  (二)未建立严格的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证和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六)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及时对突发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
  (八)违反应急处理规定、延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未按要求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教育的。
  第六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五)未按规定接诊病人的;
  (六)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因违规操作导致交叉感染及其他医疗事故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服从调度,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六)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拒不采取医疗措施而造成疫情传播扩散的;
  (七)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六十五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给予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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