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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3:00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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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战略目标,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是指通过招商引资将市内处于“黄金地带”的工业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原场地用于发展第三产业,以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目标。
   第三条 实行产业嫁接,必须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稳步实施的原则,先把那些位置好、污染重、效益差的工厂搬出市区,争取在五年内把市区“黄金地带”的所有工厂搬迁、改造完毕。
   第四条 对实行产业嫁接的企业给予易地生财,以财招商,“投一得二”的优惠。即凡投资迁建一个企业的,可依法取得新、老两个场地的开发使用权,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老厂、新厂同时享有三资企业的待遇。
  已丧失搬迁价值但有开发价值的工业企业,可直接招商引资,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兴办其他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或委托代理人直接管理嫁接改造企业,对需要常驻的人员提供方便条件,发给外国人居留证或华侨、港澳合同胞暂住证,帮助解决子女上学或入托问题。
   第六条 市区工业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到重新开业、生产期间,对搬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计发基本工资。企业搬迁费允许摊销。
   第七条 吸引外资实行产业嫁接的中方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企业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企业原欠银行贷款的债务同时转入新组成的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与银行建立新的贷款关系。
  (二)中方企业用厂房作价入股,该部分股份从合营企业开始分得利润年度起,三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作为自有资金使用。
  (三)中方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各类项目,所需新增中方投资,纳入市企业技术改造年度投资规划和市信贷规模,银行优先安排贷款。
  (四)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在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计划中专项列出,所需建设资金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优先给予支持。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中方企业可适当核减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贷款投资后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不足当年还贷额时,其差额中影响工资总额的部分,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实行单项核定。
  (六)中方投资专用中外合资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置宿舍,列为中方固定资产。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设、购买中方职工住房。
  (七)中方企业实行嫁接后的富余人员,原则上由原企业负责安置。对富余人员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的费用,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列支。
  (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调入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老市区的工业企业到开发区进行嫁接改造建新厂的,允许按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厂区开发第三产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用增加的收益补充利用外资的配套资金和新厂区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市经委、计委、外经委、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
  各工业局都应当制定招商引资规划和市区企业搬迁计划,并列入任期工作目标。
   第十条 对在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投资大、兴办实业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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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2005年)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4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24日部务会议审议修改,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03年11月30日发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80号)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组织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同时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一)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证明;
(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提交复印件的,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第五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报名的,须同时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机构出具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应当在香港、澳门向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报名;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其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其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第七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澳门报名的,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内地报名的,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第八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可以根据司法部制定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在香港、澳门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司法部委托的承办资格申请受理事务的内地驻港澳机构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司法部负责审查。
在内地报名参加考试合格的人员,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递交申请及有关材料,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查上报。


第九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两个《安排》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安排,由司法部在年度国家司法考试公告以及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相关文件中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2003年11月30日发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80号)同时废止。

柳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广西省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政发[1997]142号


柳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柳州市委、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柳发(19904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即国有净资产),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间,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者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与经营的方式。

第五条 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核实国有资本金及国有资产占用量。

第二章 固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企业实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未纳入运营机构管理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或其委托的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经营责任期限;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四)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返还或抵扣办法;
(五)国有资产经营者的报酬方式;
(六)对国有资产经营者的奖惩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还应载明授权方和被授权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运营机构与下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固有资产经营者

第九条 企业依法享受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国有资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承担履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为三至五年。公司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期应与公司董事会任期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交纳风险抵押金。抵押金按企业国有净资产的2.5%计算,下限为2万元,上限为15万元。抵押金可以是现金或有价证券,也可以用经营者的财物作抵押,但现金比例不能低于30%。

第十三条 经营者的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四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照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委派和推荐企业经营者。

第四章 考核及奖惩

第十六条 对企业及经营者的考核,以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为基础,采取审计与评价的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为主要考核指标。具体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考核指标。
在责任期内,企业应收帐款余额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以及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应控制在基期或者合理的水平,作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辅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由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以下列因素为依据合理核定:
(一)企业前三年平均水平;
(二)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
(三)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由企业提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测算申报方案和有关说明材料,在国有资产经营(授权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经审查确定后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同时进行年度考核。以企业年度考 核结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或奖惩的依据,并作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 考核合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年度及责任期终了,经营者应及时向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所称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二)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五)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六)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者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市国资委对经营者的总结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有关批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对企业及经营者进行奖励或按本办法兑现年薪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经营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以各种名义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移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市国资委或运营机构应及时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究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运营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19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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