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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58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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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张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它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用字规范、画面整洁、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六条 户外广告应当注重视觉效果和整体环境效果,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防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
  第七条 在市区设置户外广告由市工商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建、公安、环卫等部门制定规划;具体设置地点由市城建部门核定。
  需占用道路、场地、建筑物时,广告设 置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道路审批手续或者签定租用合同。
  第八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前审查。申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户外广告申请表;
  (二)广告合同书;
  (三)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五)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得者发给户外广告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一年。设置时应当将设置单位、批准文号一并公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在广告设置竣工后1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报送广告实际效果照片。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逾期必须拆除。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翻新、修复、更换。
  遇有防碍城市建设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必须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四条 在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游乐场、商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统一规划,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广告栏,并指定专人管理、维修。
  第十五条 需张贴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张贴广告专用章后,到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张贴广告的保留期为10天,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人不得覆盖。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墙壁、建筑物、树木、线杆、护栏及其它公共设施张贴(涂写)广告。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把户外广告列入门前卫生"三包"内容,对乱贴、乱画者,有权制止、清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城建、环卫、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利用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经营户外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审批,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公布设置单位、批准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防碍交通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以及安全无保障的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对擅自改变户外广告内容、规格、地点、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七)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逾期不进行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部门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对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于1980年9月13日颁布的《济南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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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5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黑河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市场主要副食品价格,稳定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黑龙江省关于建立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旅店业、旅游业、建筑业、餐饮业、服务业、工商业、运输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公安、劳动、交通。铁路、航运、文化等部门协助做好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国家管理地方定价的商品和收费以及省、市管理的地产工业品和服务性收费项目提高价格、标准的,从提价之日起,按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10%计征;对调价前原库存商品增值部分按5%计征;新增的服务性收费项目接收入额的2%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含培训中心)旅店在单床收费标准外,按10%计征;单床达不到收费标准的按营业收入10%计征;个体旅店10床以下(含10床)每月按15元计征;10床以上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都可负责征收。
第六条 从事各类车辆寄存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存车费基础上加收 10%,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5%计征;对于无营业收入依据的饭店、餐厅、酒家10桌以下(含10桌)每月按150元计征,10桌以上每月接200元计征。冷饮厅、小吃部(包括餐厅与卡拉OK一体),小桌5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2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30元计征;.大桌以下(含5桌)的每月按40元计征,5桌以上的每月按60元计征。
饭店、餐厅、酒家、冷饮厅、小吃部等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征收,其它的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建材、装饰材料、家俱、汽车配件等商店,每月按40-60元计征;书店每月按15元计征;车辆修理部每月按30元计征;美发厅每月接40元计征;美容厅每月接60元计征。洗浴中心每月接15-30元计征;服装加工每月按20-40元计征;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每月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工商部门负责代征。
第九条 在黑河从事劳务的流动人员,每月每人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劳动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条 从事运输的货运车辆,每月每吨按7元计征;
从事客运的车辆,大型客车(30座位以上)每车每月按40元计征;小型客车(包括出租)每车每月按30元计征;三轮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每车每月接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运输管理部门代征。
第十一条 凡通过铁路或航运发往区外的钢、铝材(包括废钢、废铝),原粮(包括副产品的麸子、豆粕),各种规格的木材,每吨(立方米)按5元计征,此项基金由铁路和航运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高消费中的营业性舞厅每月按150元计征,录像厅、卡拉OK厅每月按100元计征;四星级夜总会每月按2000元计征。三星级每月按1000元计征,三星级以下每月按500元计征;四星级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300元计征,专业的保龄球馆每月每道按200计征;游泳馆每月按3000元计征;电脑每月每台接10元计征,模拟机、其它各种游它机每月每台接 150元计征;台球每月每桌按20元计征;音像出租等文化娱乐场所每月按30元计征。此项基金与旅店一体的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其它的由公安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三条 对俄“一日至八日游”按收入额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向各旅行社征收。
第十四条 凡出租房屋(包括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其租金收入的5%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房屋销售额的3%计征,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汽校、社会力量办学等单位,按营业收入的8%计征;邮电、石油、铁路、港务等单位和个人,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计征;烟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计征,人险、财险等保险行业,在保险额中按千分之二计征;金融各单位按利息的千分之二计征。此项基金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5日前激清上月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发展主要副食品基地建设,增加主要副食品市场商品量。改善供求关系,平抑市场价格。同时,根据市场变化,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人民生活必需品和主要副食品价格的临时性补贴。
第十九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对不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票据的,缴纳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条 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征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滚动下年使用。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代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除按10%返给代征手续费外,年末由物价部门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作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价格调节基
金征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拒不缴纳、截留、挪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舰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逾期不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可以限期缴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缴纳人在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干扰征收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打骂征管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征收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通知》(黑市政字 [1993]50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本市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企事业单位出资人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包括整体产权转让、部分产权转让和闲置资产产权转让等(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规范;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和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市的产权交易工作。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二)拟定本市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审批;
(三)拟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本市产权交易工作;
(五)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关系;
(六)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七)会同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八)审批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资格;
(九)市政府、市产权交易领导小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并胜任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有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收集、发布产权交易的信息,为转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方面服务;
(五)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负责对交易对象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集中办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签约和鉴证;
(七)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八)制定和健全内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接受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监管;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产权的出让和受让
第八条 产权出让和受让必须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事业单位和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出让行业的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不得出让。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以及社会公益性行业和国家支持发展的骨干企事业
单位,可以有选择地出让部分国有产权,但国家必须保持控股地位。
第九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会同其归口各委、办批准,出让方为归口的各委、办。
(二)经市国资委授权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须报经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审核批准,抄报市国资委办公室备案,出让方为该国有资产经营机构。
(三)集体企业出让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必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其归口委、办批准。出让前须先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2号令《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国有、集体、个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其中公有产权的出
让方为该集体企业归口的委、办,非公有产权的出让方为其产权所有者。
(四)国有企业一次出售净值在20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一次出售净值在100000~200000元的,须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此类资产产权的出让方为国有企业本身。
(五)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在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须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的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其他有关资料。
(三)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资格证明;
3.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受让方案;
5.其他有关资料。
(四)交易双方必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后生效。
(五)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交易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下列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价格、交易费用、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
(五)交易的交接内容和方式;
(六)交易的有关税费承担方式;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条款。
转让企事业单位产权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问题时,在交易合同中还应载明:
(十一)企事业单位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十二)被出让企事业单位员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方式。

第六章 产权交易的暂停和终止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产权交易;
(一)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暂停交易的事由。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二)出、受让方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因其中一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七章 产权转让收入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产权的,其净收入由市国资局会同各归口委、办负责收缴纳入专户管理,并按照各委、办提出的再投资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在收取有偿转让国有资产净收入后,市国资局相应核销或核减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授权的资产经营机构,其全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整体或部分出让国有产权的,其出让净收入经市国资委办公室审核后留给该资产经营机构作为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闲置及报废资产所得的净收入,经市国资局审核后留给该企事业单位所有。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其净收入归产权拥有者所有。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或集体产权,必须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进行,否则不予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有意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会同市国资局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本市有关产权交易的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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