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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37:52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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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2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各地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发展,现将《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交易机构和矿业权人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市场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程序工作。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第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与登记
第十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七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或转让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拍卖或重新组织或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间,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的,不成交。

第四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或转让人和中标人或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或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以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交易主体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交易主体需要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向矿业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终止或恢复矿业权交易,出让矿业权的,需经主管或委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转让矿业权的,需经转让委托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在先、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的,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将相关信息直接进场公开。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的,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转让人受让人主要事项公示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
鉴证文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矿业权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矿业权许可证号,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签订交易合同的时间、地点;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互联网络交易平台公示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据其性质依照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矿业权转让鉴证、公示收费要与提供的服务相匹配,并确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成交相关信息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协议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实施交易的,中标人或竞得人、转让人、受让人还需持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出让转让交易结果的认定材料,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不同性质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分类加强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省级以下(含)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并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交易活动。上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对下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2年3月1日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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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2〕41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8日召开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日



焦作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职工工伤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行政机关;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五)全额财政供给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负责经办工作。
  第四条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按照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4%缴纳,并按照规定划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费由市医保中心统一收取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职工工伤医疗保险经费由市财政负责安排。
  第五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一)犯罪或者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15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填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报告表》,并书面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单位职工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情况后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单位的工伤报告(附证人证言);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提交单位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八条的(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受伤害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定点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及其他认定工伤所必需的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条 职工工伤期间医疗待遇:
  (一)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等,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实报实销;
  (二)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内的疾病,其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因工致残旧伤复发时,由就诊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治疗期间,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四)工伤职工因正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按国内普及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工伤事故涉及责任方民事赔偿的(如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等),工伤职工获得医疗费用民事赔偿的,市医保中心不再支付医疗费用;责任方逃逸或者无能力赔偿(经有关部门证明)医疗费的,由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法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以非工伤冒充工伤,弄虚作假的;
  (二)将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费用纳入治疗工伤的费用的;
  (三)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为完全恢复或者恢复劳动能力,而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
  (四)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医疗规格,给予不必要的特殊检查及治疗的。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和其他有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参照2001年12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焦作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5月1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拉萨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拉萨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二)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标准、管护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三)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五)受理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关的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一)名木、树龄在300年(含)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二)树龄在100年(含)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三)古树后续资源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二)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在城市规划区外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各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职能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三级保护树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和确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对报告人给予适当奖励。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区:(一)列为古树、名木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二)列为古树后续资源的,其保护区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应当落实具体管护责任人,并签订责任书:(一)生长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管护;(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护;(三)生长在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中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护;(四)生长在城市道路、广场、街巷、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由所在地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内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护,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业主进行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居民庭院内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管护责任人适当补偿。
  管护责任人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区域划分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争议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并给予制止、检举和控告者适当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 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十条 对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承担管护责任的,管护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一)做好松土、浇水、施肥和防治病虫害等管护工作,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正常生长。
  (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伤和自然危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提出抢救措施,管护责任人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
  当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需砍伐的,应按规定申办砍伐许可。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后,原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的用地只能作为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一)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污水污物、废渣、堆物、封砌地面;(二)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埋设地下管线;(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四)擅自采摘果实、种籽;(五)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倚树搭棚;(六)刻划、钉钉、拴绳挂物;(七)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附属设施;(八)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 内的管护,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园林绿化作业单位进行。移植费用、树木损失费及
  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提出保护方案,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中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实施。建设项目竣工时,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有损伤、死亡情况的,应当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生产、经营、生活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管护责任人处每株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按照侵占绿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并处以罚款:(一)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1倍的罚款;(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或者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实际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或者不按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赔偿额2倍的罚款;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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