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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38:36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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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实施意见

财建〔2011〕34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
  为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稳妥推进中国特色城镇化,促进我国小城镇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十二五”期间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重要意义
  小城镇是中国特色城镇体系中的重要环节。近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战略实施,我国小城镇得到了较快发展,积聚人口规模不断增加,有效促进了改善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了区域协调发展。但当前,我国小城镇建设发展中存在着在资源能源利用粗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不完善、人居生态环境治理滞后等突出问题。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有利于引导城乡建设模式转型,增强节能减排能力,缓解大城市人口压力,推进城镇化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增强小城镇居住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提高人口和经济集聚程度,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增强城乡居民消费能力,加快服务业发展,促进扩大内需,推进经济结构调整。
  二、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集约节约、功能完善、宜居宜业、特色鲜明的总体要求,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通过加强政策扶持与引导,创建一批生态环境良好、基础设施完善、人居环境优良、管理机制健全、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的绿色重点小城镇,切实为提高小城镇建设的质量和水平提供示范,为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小城镇建设发展模式积累经验。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中央政策引导,试点示范带动。通过中央支持试点示范、完善评价体系、明确建设要求等,带动和引导绿色小城镇建设,克服大拆大建和贪大求洋等不良倾向。二是地方责任主体,统筹规划推进。地方政府承担小城镇建设发展的主要责任,抓好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组织实施,确保政策效果;地方政府要按照中央政策导向要求,认真修编辖区内重点镇规划,并完善配套管理机构和政策措施,予以稳步推进发展。三是加强绿色建设,夯实发展基础。推动小城镇发展,要做好完善基础设施、培育发展经济、健全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民权益等各项工作。开展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从加强城镇薄弱环节入手,为更好地推进其他各项工作奠定基础。四是注重机制探索,积累工作经验。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通过开展试点工作,检验政策效果,解决实际问题,完善制度办法,为进一步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积累经验。
  三、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工作内容
  (一)设立评价体系,明确目标任务。建立绿色重点小城镇评价指标体系,对人均建设用地、污水处理率、绿化面积、垃圾无害化处理率等指标实行量化考核。根据东、中、西部区域的不同,评价指标将有所区别。试点示范镇要根据评价指标相应明确有效利用土地和其它资源、合理布局建设用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覆盖能力、引导产业和人口有序集聚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
  (二)探索建设模式,体现特色发展。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特点、资源和环境基础,分类探索小城镇建设发展模式。要保持地方和小城镇特色、保护历史街区与历史建筑、避免千篇一律。大城市郊区及城镇密集地区试点镇,要积极探索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融入城市发展的有效途径;历史文化及旅游景观的特色试点镇,要在挖掘资源优势、统筹保护和开发方面形成好的机制与办法;位于中西部及农村地区的试点镇,要在增强产业聚集功能与综合承载能力,更好地发挥“以城带乡”作用方面积累经验。
  (三)完善规划编制,落实建设任务。根据试点示范目标任务及发展模式,编制完善绿色重点小城镇总体规划和各专项规划。试点示范镇建设要把改善人居环境、增强居住功能与公共服务功能作为主要任务,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类相关建设。制订实施方案,要细化建设任务,提出重点建设项目规模、施工方案、实施进度和资金安排,把规划建设要求落到实处。
  (四)突出绿色生态,保证重点工程。试点示范镇要切实增强节能减排能力,重点开展以下绿色生态设施建设,一是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建设项目;二是太阳能及浅层地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项目;三是商贸流通设施、镇内道路、园林绿化及供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落实县级责任,统筹项目建设。试点示范镇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对推进绿色重点镇负总责,按照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各类项目建设。要落实规划建设管理和项目质量安全责任,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积极筹措资金,将更多的政策资源向绿色重点小城镇倾斜;切实抓好工作进度,积极稳妥地推进绿色重点小城镇的建设。
  四、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支持政策
  (一)财政支持政策。中央财政利用现有的资金渠道支持试点示范镇建设发展,在符合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商贸流通服务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向绿色重点小城镇倾斜,支持绿色重点小城镇开展相关工作,完成相应建设任务。地方财政也要切实加大投入,与中央财政资金形成合力,更好地支持绿色重点小城镇的建设发展。
  (二)城乡建设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试点示范镇纳入项目带动规划一体化实施试点,加强保障性住房和农村危房改造的支持力度。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整合现有各类支持小城镇建设的项目和资金,向试点示范镇倾斜。
  五、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的组织实施
  (一)循序渐进、逐步推开。2011年将率先在部分积极性高、工作基础好的省份选择少量试点示范镇,并在试点过程中不断完善有关政策,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政策实施范围。2011年试点申报组织工作另行通知。
  (二)加强指导,协同推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组对试点示范镇规划修编、实施方案编制、工程质量控制、绩效考核评估等全过程予以指导。地方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要及时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协同推进试点实施。
  (三)绩效评价,加强监督。将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纳入财政绩效考评范围和重点镇动态考核范围,建立健全评价指标体系,对工作开展较好、试点效果突出的试点示范镇加大支持力度,并作为示范样板予以推广。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确保建设项目实施效果。
  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工作要求高、任务重。地方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根据以上实施意见,制订推进绿色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工作的具体办法。试点示范工作开展的情况,及时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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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房屋产权登记中前置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相关手续的规定 
(杭房局〔2005〕56号)



  为加强物业维修基金缴交和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的管理工作,理顺与产权登记管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新建商品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均须在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单位自管房,1996年11月19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及2002年2月1日以前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可直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不含集体宿舍)及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非住宅及集体宿舍,须缴纳物业维修基金、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2002年2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单位自管房类非住宅或集体宿舍,如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一产权且办理一本房屋所有权总证的,可由产权单位提交书面承诺后,由局物业处和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分别出具暂缓缴交用房和基金的联系单,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5日公布 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以及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七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近期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保障。
第八条 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婚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
第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集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第十二条 离婚妇女无房屋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方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妇女没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房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愿意购买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应将其列为困难户,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承担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员抚养、扶养费用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补偿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男方殴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骚扰、威胁前妻或与其有过密切来往关系的妇女,影响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除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所生育女婴数列为生育者的实际生育子女数。
对被遗弃的女婴,公安部门应收容并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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