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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20:38:44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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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的通知》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淮北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420 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建筑施工许可证要求施工的;

(五)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或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区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分解并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违办”),办公室设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察考核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六条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以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七条 区政府负责在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房管、交通运输、水务、公安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区政府是其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领导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镇及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镇及其所辖村、居委会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

设行为,责成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或授权管理范围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配合市人民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牵头部门,负责查处未经规划许可或未按照规划许可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和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淮编〔2009〕12 号文件规定的管辖道路两侧(第一栋建筑物或依附该建筑物)和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指导、督察、协助各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查处,协调组织全市重大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第十条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规划许可但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就违法建设对城乡规划的影响程度及时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四条 区政府建立由街道(镇)、居(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划定责任区域,明确具体单位。

街道(镇)、居(村)委会要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负责在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

为。

第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建设工程的巡查,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建立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管理工作机制,确定管理责任人,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大专院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市、区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七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第十八条 市、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等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报送行政许可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配合“控违办”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于1 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对当事人采取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的,或者扣押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除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

(一)侵占现有或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市政管线、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等基础设施及社会服务设施规划用地的;

(二)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三)擅自改变或突破强制性规范控制指标,侵害公共利益,或更改建筑造型,严重影响市容景观的;

(四)其他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规定的。

相关部门建立集体会审制度,对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应当从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 当事人拒不停止或逾期不拆除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市政府或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控违办”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房屋或土地征收中涉及的建筑物依法从严核准,凡经有关部门核定为违法的建筑物,一律不得给予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采取威胁和暴力方式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

第三十条 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街道(镇)行政区域一年内出现3 起新增违法建设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处置的,对街道(镇)分管领导问责,出现5起以上的对街道(镇)主要领导问责;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取消当年度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市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不制定巡查控管方案和处置办法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

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查处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具体奖励办法由市“控违办”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濉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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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工商局


科技开发企业审批登记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为了健全全国科技开发企业、集团审批登记制度,加强技术市场的管理,保障科技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使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更大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系统实行企业编制和企业管理、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机构(以下统称科技开发企业)。
三、凡成立全国性科技开发企业、集团,由主管部门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成立地方性科技开发企业,由创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经核准登记注册的科技开发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四、成立科技开发企业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科技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三)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五)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科技开发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科技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主管机关的申报文件;
(二)组织章程;
(三)资信证明及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技术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
(六)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登记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材料。
六、科技开发企业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可以兼营其他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七、科技开发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经营管理的或者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组织机构、人事管理、工资制度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的规定。
八、科技开发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的变更,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科技开发企业资不抵债,宣告破产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白清才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二至三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一个体检站,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地(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第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地、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



(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



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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