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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8:22  浏览:8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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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2〕5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全民国防教育普及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和《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管理办法》(国动教育〔2007〕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是具备国防教育功能,经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主要指:用于缅怀纪念的场所,包括纪念馆、纪念地、领袖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和历史遗址等;用于观摩学习的场所,包括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部队荣誉(军史)馆等;用于开展军事训练的场所,包括民兵训练基地、学生军训基地、少年军校等;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国防教育基地是开展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阵地,应当坚持建用并重的原则和巩固、提高、发展、创新的方针,不断加强基础建设,强化教育功能;完善配套设施,丰富教育形式;创新展示手段,增强教育效果,促进全市国防教育深入开展。
第四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对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和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和全市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五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全市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命名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坚持标准,注重实效,保证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命名

第七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国防特色鲜明、功能设施配套、机构制度健全、作用发挥明显,有较强的示范和辐射效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国防教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题内容鲜明。紧扣国防教育主题,弘扬爱国主义主旋律,具有思想性、知识性、可鉴赏性,有助于普及国防知识,增强群众国防观念,陶冶公民爱国情操。
(二)管理正规有序。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健全的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运作有序,无不正当经营,无违章违规现象。
(三)基础工作扎实。基本建设比较完善,教育资料完整翔实,师资或者讲解员队伍素质较高,配套设施齐全,更新及时,满足开展国防教育活动需要,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四)经费保障落实。有必要的经费保障,能够保证正常运转。
(五)社会效果显著。按照全市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防教育办公室的部署和要求,经常开展各种形式多样、丰富多彩的国防教育活动,并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第八条 重庆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荐。直属市级部门和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推荐上报。
第九条 对推荐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民政、旅游、党史等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考评,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原则上每5年命名一次,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命名大会,授予牌匾,颁发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应当从已命名的市国防教育基地中遴选,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择优推荐,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综合考评、批准命名。

第三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市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每年对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一次抽查,并视情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不力,工作无创新发展或者发生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国防教育基地,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及时给予批评帮助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市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同时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国防教育示范基地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按有关程序报国家国防教育办公室撤销命名。

第四章 国防教育基地的保障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有关市级部门和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和所属国防教育基地应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在财力、物力上给予支持,为其发挥国防教育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教育办公室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国防教育基地对提供使用的实物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完毕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所需的军队退役装备,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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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加速人才培养,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二条 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方式。
第三条 贷款人对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包括专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对其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无担保(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
第四条 高等学校的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同时要有同班同学或老师共两名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第五条 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要按规定填写借款合同,承诺离开学校后向贷款人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承诺贷款逾期一年不还,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贷款人在就学的高等学校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
第六条 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与生活费。
第七条 助学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是否展期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商定。
第八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九条 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罚
息。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利息补贴的,其贴息比例、贴息时间由贷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学校与贴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种原因离开学校后,应主动告知贷款人其最新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对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和贷款人发放、收回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协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借款人所在学校有义务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十三条 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改进服务,加强对助学贷款发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学贷款的使用效益。



2000年8月24日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办法的报告
为了妥善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问题,适应国家水利建设动员民工的需要,经与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局、建委等部门协商,提出以下办法:
一、民工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发给丧葬费一百五十元,并按下列规定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一人者,发给一千五百元;二人者,发给三千元;三人以上者,发给四千五百元。民工非因工死亡,由使用民工单位一次发给一百元的丧葬费和三百元的救济费。
二、民工因工负伤,由使用民工单位负责安排治疗费和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就医路费、护理费的支付。民工住院医疗期间工资照发,直至治疗终结,住院期间其日工资不到一元的,可补到一元。
治疗终结,经工程单位医务部门、人事劳动部门和使用民工单位共同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次付给抚恤费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每月发给本人抚恤费三十六元,直至其死亡为止;其中饮食起居需人
扶助者,每月加发护理费二十至三十元。家中有人照顾的,护理费由其家庭使用;家中无人照顾的,由所在乡、村负责用其护理费雇用护理人员。
三、在紧急情况下因英勇抢险和抢救人民的生命财产而致残或死亡者,增加抚恤费百分之二十。
四、民工非因工病伤,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限期内医疗待遇与因工负伤民工相同,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逾期未愈者,一次付给一百五十元救济费送还回家。但初到工地,即因带有疾病需要遣回者,不发给救济费。
五、民工因病伤未愈或致残回家时,由使用民工单位按其路程和交通情况发给路费及途中膳费、宿费。
六、民工因工负伤未愈动员回家或治愈后回家伤口复发的,其医疗费用仍由原使用民工单位支付。
七、以上费用列入当年基建工程承包预算内报销,原单位已经移交或撤销的,由所在县水利部门从经济收入中开支。
承包合同中,应列明上述费用由承包单位支付
八、对因工负伤致成残废的民工或死亡民工的直系亲属,按规定给予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按下列办法处理:凡是符合“五保”条件的,由乡、村实行“五保”;不符合“五保”条件的,所在乡、村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经过照顾后他们的生活仍不能维持所在
村农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时,应从农村集体提留公益金中给予定期定额补助;农村照顾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给以适当社会救济。
九、解决水利基本建设民工伤亡抚恤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而又比较复杂的工作,各级政府都要加强领导,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从本文下达之日起,凡正式参加国家投资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出现的伤残民工,均按本文规定办理。本文下达以前发生的民工伤亡事故,仍按以前规定处理,但乡、村照顾没有落实的,要按本文第八条规定,认真检查,逐个人落实好。大型水利防汛岁修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民工伤亡的抚恤问题,可按照谁受益谁负担抚恤费用的原则,由举办工程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抚恤标准和生活照顾办法妥善处理。



198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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