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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49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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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安康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富硒食品、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销售行为,进一步整合富硒资源、培育富硒品牌,促进富硒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富硒产业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是指黏贴、印刷、标记在食品包装上,用以表明该食品、产品中硒含量已达到DB6109-01《产品中硒含量标准》所规定的富硒食品、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富硒食品,系天然富硒食品,人工补硒食品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本办法所指的富硒产品,系指富硒饲料、富硒专用肥、富硒食用菌培养基、富硒烟叶等各类富硒产品。
  第五条 凡生产、经销富硒食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可自愿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以下合称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图样附后)。
  第六条 市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标志办)负责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审批、印刷、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专用标志的申请及受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属辖区县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产品种类名称、产品产地及生产规模,产品执行标准等情况);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涉及食品的(不包含未加工食品),应提交食品工业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
  (五)执行标准文本;
  (六)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已获准使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若新增加项目种类或项目种类发生变化时,应提供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材料,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申请。
  第九条 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 个工作日内将申报材料报市标志办,并配合市标志办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和监督抽样。
  第十条 市标志办应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材料审查、现场审核、硒含量检测达标的富硒食品、产品批准使用专用标志,并予公告。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的承诺、管理及监督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使用者的承诺:
  (一)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天然富硒原料生产的产品;
  (二)所标志的产品不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有正规的出厂检验报告和国家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应同时报所在县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所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按标准组织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的管理
  (一)经审核批准后,使用者方可在其产品包装上张贴或印刷专用标志。未经批准以及没有获得批准的产品种类,不得擅自使用专用标志。
  (二)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每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产品的数量、质量予以核实,并登记备查。
  (三)专用标志不得与产品或者包装分离。
  (四)专用标志应当直接加贴在最小销售单元的产品或包装上。
  (五)标志使用的有效期为三年。届时若需继续使用,应在期满前三个月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出继续使用的复评审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以不含硒或低硒食品、产品冒充富硒食品、产品的;
  (二)在专用标志使用的有效期内两次产品抽查不符合DB6109-01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规定的;
  (三)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 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和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专用标志使用有效期满,未办理复评审手续的;
  (五)发生质量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使用、伪造、冒用、转让专用标志的;
  (七)产品未通过QS 认证复查审核的。
  第十四条 市标志办每年须对专用标志企业产品进行1 次以上硒含量监督抽检。抽检结果若不达标,予以复检,复检结果仍不达标的,责令停止使用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产品专用标志。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2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专用标志,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不予受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从事专用标志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专用标志的,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条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不相符时,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 年6 月30 日。《安康市天然富硒食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1:“中国安康富硒食品专用标志”(图样)
  附2:“中国安康富硒产品专用标志”(图样)
http://www.ankang.gov.cn/Government/PublicInfoShow.aspx?ID=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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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已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30日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它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地(市)、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它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点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
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它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它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它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二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三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2月31日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印发《房间空调器“八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务院经贸办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印发《房间空调器“八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



轻工部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控制若干长线产品和热点产品建设项目审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2〕17号)和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制止房间空调器盲目发展的通知》(计轻纺〔1991〕1768号)的精神,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了
《房间空调器“八五”发展规划》,经商有关部门,我们认为该规划基本可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执行。
规划提出“八五”期间空调器市场总需求量约为800万台(含出口),其中一九九五年需求量约为250万台,是较切合实际的。目前我国空调器的总生产能力已远超过“八五”末市场需求,因此各地区不要再上新的厂点,现有企业未经国家批准也不得以改造名义扩大生产能力,以
制止进一步盲目发展,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今后国家对空调器整机生产企业不采取定点办法,主要通过控制压缩机的生产规模和进口数量以及其它行政的、经济的、技术等手段,促进空调器生产企业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以引导空调器行业健康发展。
对空调压缩机,国家确定上海、西安、沈阳、广东四个生产点,其总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市场需求,今后一段时间内不再增设新点。

附:房间空调器“八五”发展规划
一、行业现状和问题
(一)行业现状
我国房间空调器(以下简称空调器)生产始于六十年代初期,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消费政策的制约,行业发展缓慢,且没有形成规模。改革开放以来,空调器行业在市场需求不断扩大的形势下稳步增长(见表一),产品的规格、品种、质量也向前跨出了一大步。空调器产量从1981
年的1.28万台上升到1991年的59.6万台,增长了近47倍。随着气候趋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空调器工业的规模日益扩大,到1991年全国空调器生产企业约80余家,总生产能力约为350万台/年,其中生产计划内企业27家,总计能力150万台/年。近两
年来,高效节能空调器的出现,使空调器成为家电产品中新的消费热点。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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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份 | 81 | 82 | 83 | 84 | 85 | 86
------|-----|-----|-----|-----|-----|-----
产量(万台)| 1.28| 2.44| 3.45| 6.12|12.28|8.87
------|-----|-----|-----|-----|-----|-----
年 份 | 87 | 88 | 89 | 90 | 91 |
------|-----|-----|-----|-----|-----|-----
产量(万台)|12.16|24.35|37.39|24.1 |59.64|
------------------------------------------

国内空调器产品主要有:窗式和分体式。功能主要有:冷风型空调器、热泵型空调器、电热型空调器等。空调器的制冷量在9000W以下,其中以500~3500W的产品为主。
(二)存在的问题和差距
空调器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厂点多,生产批量未达到经济规模。1991年生产量在4万台以上的只有二家,产量在2万台以上的有十几家,大多数企业产量只有几百~几千台,与其最佳经济规模30~50万台/年(双班)相差甚远。
2.空调器压缩机生产能力小,不能满足行业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内唯一生产企业西安114厂设计能力为40万台/年,实际产量约为设计能力的1/2,而且规格不全。
3.国内缺乏产品开发、系统优化、新技术研究的基础和实力。
4.单台成本高,经济效益差,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能力。
二、市场预测及行业发展趋势
(一)国内市场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空调器作为消暑保健型高档耐用消费品开始进入家庭。尤其是南方,空调器已成为九十年代家电产品新的消费目标。今年一季度,空调器产量比去年同期增长了3倍。据初步预测,1992年空调器产量将超过120万台,比去年增长100%以上,1
991年底全国城镇居民空调器普及率只有0.71%。预计,“八五”期间,空调器的产销将进入发展时期,尤其是随着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运用市场机制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第三产业将会有一个较大的发展,空调器的供需也会有一个持续、稳定的增长,现经11个省、市预测,综
合分析后预计“八五”期间市场总需求量约800万台,其中包括出口50万台。
---------------------------
年 份 |91|92 |93 |94 |95
-------|--|---|---|---|----
需求量(万台)|70|120|160|200|250
---------------------------
(二)国际市场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空调器的需求日益扩大,尤其是近年来全球气候转暖,促进了空调器行业的发展。1990年世界空调器产量达到1470万台,其中日本产量为720万台,占世界产量的一半,美国509万台,位居第二。据测算,世界空调器需求量从1980年到1990
年,平均每年以3.4%的速度增长,预计1995年世界空调器产量将达2000万台以上。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空调器的普及率较高,增长较快。日本1970年普及率仅为10%,1991年达68.1%;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已达到70%以上。据分析,随着世界经济发展,九十年代空调器需求年递增率在5—10%之间,市场前景广阔;同时世界空调器压缩机需求
量急剧上升,日本、美国、意大利等主要生产国竞相在国外建设空调器及压缩机厂,扩大生产,满足国内外市场需求。这为我国空调器的发展提供了市场良机,预计空调器的出口将会扩大。“八五”期间我国空调器出口计划见下表:
-------------------------
年 份|91|92|93|94|95|合计
------|--|--|--|--|--|---
计划(万台)|2 |5 |8 |15|20|50
-------------------------

“八五”期间预计出口空调器近50万台。
从世界空调器技术发展趋势看,空调器产品消费结构仍以窗式、分体式为主,且电子技术已大量的应用到空调器产品中,使得空调器无论在使用性能、舒适性、低噪音等方面都有了较大的发展。空调器的新产品从市场销售以及世界各大公司的产品开发看,主要有以下几大类型:
1.冷热泵型多功能控制;
2.变频机组;
3.低噪音设计。
随着空调器市场的发展,压缩机新技术的应用日益扩大,滚动活塞型压缩机依然是目前世界空调器匹配的主要机种,但从技术发展角度看,双气缸旋转式压缩机、涡旋式压缩机将成为换代产品;同时,变频技术、蓄热型压缩机技术的应用也将带动空调技术的发展。
从国外空调器发展规模看,企业的经济规模均在100万台/年以上,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从生产、工艺、装备水平的选择和分析,经过经济分析比较,确定我国空调器生产的合理经济规模为30—50万台/年。
三、空调器“八五”发展规划的基本思路、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空调器“八五”发展思路
从分析市场需求入手,在充分研究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强化宏观调控能力,利用经济杠杆、技术进步、质量标准等推动企业走向市场;以市场竞争机制推动空调器生产优胜劣汰;以控制空调器压缩机这个关键部件为核心来协调产销平衡,重点支持上海和西安两家大型压缩机企业的改造
和建设,高起点的引进与开发创新并举。重点利用长江三角洲地区和珠江三角洲地区的基础和优势,通过实行股份制,将整机与关键零部件联合起来,加速发展高效节能节材无污染的空调器,在市场竞争中创名牌,形成几个空调器企业集团,提高零部件和整机生产的集中度,适应产品国际
化竞争。
(二)指导思想
通过高起点的技术引进,组织消化吸收,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发展经济规模,在质量第一的基础上,立足国内,加快高效节能空调器的发展,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产品出口。
(三)发展目标
1.生产能力
根据市场分析,“八五”期间我国空调器总需求量约800万台左右,1995年需求量约250万台。
空调器压缩机生产能力考虑到维修需要,应大于空调器实际生产量15%—20%,“八五”末形成总生产能力320万台(套)。
2.产品结构
目前我国空调器产品主要是冷风型窗式,热泵型分体式,为适应市场多层次的需求,应大力开发多能源、变频、遥控和智能型空调器。适当发展一机多挂机组。
3.技术发展目标
A、IEC(国际电工委员会)、ISO(国际标准化组织)组织生产,按IE工程原理,加强管理,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创出一批国际名牌产品。
B、推广“三化”(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实行专业化生产,建立专业化生产体系。
C、加强国产化协调、服务工作,加快零部件的国产化。在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基础上,提高自身的设计开发能力。
D、大力发展高效节能空调器,制定出不同类型的节能型空调器技术经济指标,主要指标有能效比、冷重比和噪音,以推动产品技术进步。对名义制冷量<2500W的空调器其能效比暂定为不低于2.9,冷
重比不低于58W/K ,室内侧噪音小于51分贝,室外侧噪音小于58分贝。
E、提高热交换器和压缩机的质量水平及性能,其中热交换器换热效率提高10%;压缩机的COP值由2.4—2.6提高到2.8—3.1,努力开发双气缸旋转式压缩机,加快涡旋式压缩机的实用化进程,以推动空调器的节能降耗。
F、积极开展国际间的技术交流,把国外的新技术与国内的产品开发结合起来,优化整机设计。
G、加速新工质和混合工质研究,减少对大气层的污染。
4.项目建设布局原则
A、空调器压缩机
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八五”期间建设4个具有相当规模的压缩机厂,国家重点支持上海、西安空调压缩机厂的建设和改造,并相应地建立压缩机开发中心,对沈阳、广东空调压缩机厂的改造按国家批准的能力由地方投资建设。
在国产压缩机生产能力形成之前,适当进口散件及成品,以补充市场空缺。
B、空调器总装厂
鉴于现有空调器生产能力已超过“八五”末的市场需求,因此,各地不得再上新点,对现有空调器总装厂应在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划指导下,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逐步形成几家空调器企业集团,上规模,上水平,逐步赶上国外先进水平。并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以主导行业的发展
,带动相关产业的技术进步。
四、配套政策和措施
(一)轻工业部是空调器及其压缩机的行业为主管部门,要对全行业加强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计轻纺〔1991〕1768号“关于制止房间空调器盲目发展的通知”及其他有关方针政策,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制止重复建设。凡违反上述文件精神,不经审批,自行建设的项目,国家不给列入生产计划,不分配压缩机指标。
2.对空调器整机实行安全认证制度,完善管理方法,加强市场监督。
3.整顿市场秩序,对进口空调器压缩机严格执行商检认证标志,防止非法压缩机的进口冲击国内市场。
4.1992年完成空调器各种零部件标准的制定及空调器整机的产品分等分级标准制定工作,并对空调器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5.加强质量监督,逐步建立产品抽查、舆论监督、消费者评议等多层次、多方式的质量管理体系,鼓励名优产品打入国外市场,创国际名牌。
(二)运用经济杠杆,促进有条件、基础好、质量优的企业发展规模经济,降低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
1.对空调器整机厂的技术改造,原则上中央不投资,而只对关键零部件压缩机通过股份制的形式使整机厂与核心零部件企业相互联系起来,实现规模效益。
2.按照扶优限劣的原则,在年度生产计划和压缩机指标的分配上,重点支持质量好、批量大、产销率高、节能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3.加强工贸协作,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协调整机出口价格,特别是在引进压缩机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方面,加强“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指导,实行技贸结合。
4.适应外贸体制变化,进一步调整出口政策,对空调器出口目前实行“出一奖励一台压缩机”的政策,轻工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后,进一步提出鼓励扩大出口的方案和措施。
5.要严格加强进口管理,打击非正常渠道进口的措施。
(三)加速建立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开发中心,提高行业发展的动力。
1.以上海和西安空调压缩机厂为核心,结合技术引进,优先引进优化设计软件,建立空调器压缩机科研开发中心,提高产品开发能力。
2.开展节能空调器柔性研究,完善柔性研究室,用其科研成果推动行业的技术进步,加快产品的更新换代。
3.宣传贯彻国际IE工程原理,提高企业素质,保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4.对空调器及其零部件生产关键设备的消化吸收,要重点突破攻关,逐步改变我国空调器装备完全依赖进口的局面。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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