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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6:31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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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2008年)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作出的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下简称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听证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五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承办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监察部门对听证活动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听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听证组织者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等人员组成。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相关负责人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或决策机关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负责人指定。直接参与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制订听证方案,组织、指挥听证会,维持听证会秩序,指定听证记录员,组织分析、研究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形成听证报告。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听证记录员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听证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方案起草工作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陈述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依据及理由,答复听证代表的提问。
听证代表可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资料,可在听证会上就决策方案发表意见,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条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
(二)熟悉听证事项,知晓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除邀请的听证代表外,须与听证事项有一定的利害关系;
(四)决策机关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听证会的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的决策方案连同听证公告,应当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相关负责人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15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湘潭日报》等有效载体上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公众参加听证会的报名时间、报名方式;
(四)应当为公众知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申请参加听证会,提交决策承办单位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除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外,还应当提供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人数一般为15至20人,采取自愿报名遴选或委托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推选,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组成员等方式产生,其中申请参加和委托推选参加的行政相对人担任听证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报名参加听证会且符合听证代表条件的人数多于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数时,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当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委托基层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推选产生其他听证代表。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听证公告的要求确定的听证代表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后,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对外公布。
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申请旁听听证会的,应当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申请;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记者进行旁听。新闻媒体记者、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
第十七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参加的,须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向决策承办单位请假,并提供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听证事项意见书。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依据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举行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提出听证要求,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记录员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解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会议。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
听证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听证代表、听证会旁听人可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对听证事项意见及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所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因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会。
第五章 听证报告的形成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后5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组织者、到会人数、听证事项等;
(二)听证代表的总体意见;
(三)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建议及其理由;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不合理的,不予采纳。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以及听证报告对决策方案进行修改。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决策方案,连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等依据和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决策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策机关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听证报告及实际情况,对决策方案进行审议、决策。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机关作出决策后,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情况。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其听证无效,应当重新组织听证,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的;
(二)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发布听证公告、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的;
(三)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听证报告严重失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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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5]1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的和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具有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具有注册资金3万元以上,并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

(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30吨以上符合国家粮食储存规定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有粮食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含兼职人员);

(四)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数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用于检测杂质、水分、温度等指标的仪器设备和计量秤),或者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定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单位。

第五条 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并出具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合法的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者委托检验检测合同、协议。

已从事粮食收购业务、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依法作出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决定,签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授予粮食收购资格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持《粮食收购许可证》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但经营范围中没有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办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的部门同级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八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规定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逾期不申请的,不得再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已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证》的经营者,在重新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期间仍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粮食收购许可证》由自治区粮食局按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工作的规范和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制定的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法制机构并负责下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和合法性审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的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文审核、公布和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与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主体与权限

  第七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十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公报、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栏上公布。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制定机关将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并有权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办公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或者部门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查询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该文件的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为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五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途径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有隶属关系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四)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直属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主管部门的,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其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部门按照前款有关规定报送备案。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将下列材料装订成册,一式二份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说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说明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同时还应当有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对该文件的审核意见。该文件的施行日同发布日之间少于三十日的,应当在该文件的说明中说明理由。实行网上传送电子文本备案方式的,不再报送纸质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在本级政府公报、网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提供法律依据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

  (一)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三)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的。不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前款问题之一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该文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提请备案审查机关撤销该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认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前款所列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指出,并要求其自行纠正,也可以向该文件的备案审查机关反映,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文件,并自修改或者撤销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申请审查事项以及理由;(三)申请人联系方式;(四)申请日期。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六十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办公部门、办公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发布的全部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的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二月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含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抄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遵循依法适时、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报制定机关,并抄送其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机关经过清理后保留的全部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机关未在目录中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以下情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未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未采纳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的,责令限期撤销该文件;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即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办公部门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由备案审查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格式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者抄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第四十四条 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处理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纠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纠正或者虚假纠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审查的;

  (二)对确认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未予纠正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造成影响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依法具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备案,除执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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