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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6:05:0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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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3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统筹兼顾、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等进行节能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节能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具体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程序报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强制性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及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年度淘汰计划,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向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能源统计资料。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
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
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
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园区按照能源梯级利用的原则采用热电联产方式集中供热。
    已建成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供热区域内,逐步淘汰原有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开展单位产品(工作量)能源消耗核算,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减少无功损耗,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与已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并为其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需上网的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鼓励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道路运输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开发和使用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车辆,新投入或者更新营运车辆时,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或者石油替代燃料车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或者城市之间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合理布局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交通枢纽,加强与铁路车站、机场之间的有效衔接,提高运输效率。
    第二十八条 加快普及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炉灶、节能灯和新型高效燃料技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老旧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
    第三十条 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
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能源资源消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严格执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和强制或者优先采购节能产品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空调、电梯、照明、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用能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将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情况指导、监督和考核,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年度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分级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和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每年按规定向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工作,配备统计人员及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健全能源消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逐步推行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实时监测,定期开展能耗数据分析。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和节能目标考核未通过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加快实施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燃煤锅炉(窑炉)改造、节约替代石油等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县级有关部门比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推进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发利用煤层气、页岩气、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能源,开展节能信息和技术的交流合作,进行技术创新。
    鼓励企业创新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科技开发、技术改造、教育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对节能服务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和税收扶持。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单位内部在节能工作中表现突出的集体、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监督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
    (三)受理节能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组织调查;
    (四)依法查处违反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等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二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
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或者摘录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目等资料;
    (二)要求用能单位就监督检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三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擅自更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方案,降低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拒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工业和信息化等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据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的,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不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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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地质环境保护与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评价与监测



  第五条 制定区域国土综合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项目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区域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以及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站网发展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技术要求,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的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应当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聘请有资格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审查认定,并作为该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的必备条件之一。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及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报制度,对地质灾害及时做出预测,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短期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界定。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其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其界定工作费用和治理责任均由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属于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治理方案的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要严格执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内容。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防止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恢复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期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和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缴纳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专户管理。地质环境保证金归采矿权人所有,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破坏地质环境的治理。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地质遗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应当进行地质调查与地质环境影响评

价。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并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报批、建设、保护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有保护价值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或者未建立保护区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分布在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等活动,禁止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外迁。

  第二十七条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等活动,应当事先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在采集、挖掘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将采集、挖掘的所有标本和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集、挖掘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集、挖掘获得的重要标本和古生物化石应当交由符合规定保存条件的馆藏机构保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或者高等院校保存。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级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其他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辟旅游景点、兴建旅游设施的,报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采矿、建筑、削坡和开采、抽取地下水等容易诱发地质灾害发生的活动的;

  (二)未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治理方案治理地质灾害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和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造成地质灾害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进行采石、开矿、取土、垦荒、砍伐以及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标本和古生物化石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或者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拒报、谎报有关资料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机构,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地质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失实的,根据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定期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

  (三)对已经发现应当保护的地质遗迹没有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

  (四)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的范围内进行采集、挖掘或者旅游活动的;

  (五)对检举和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的;

  (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审的条件和程序不合法,而对评审结果予以认定;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二)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地质自然遗产;

  (三)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除文物部门管理的古猿、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化石之外的所有古生物化石;

  (四)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

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五)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容易产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六)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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