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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2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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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乎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

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十八条 为社会节能减排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应当具有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设备及技术条件,依法取得相关技术机构资质。

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

(二)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配备、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周期检定情况;

(三)用能、排污量的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比对情况;

(四)用能、排污计量指标达标及现场核查计量数据情况;

(五)节能减排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排污计量指标、参数检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检定(校准)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比对情况异常,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计量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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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持有关审批手续及《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第一年登记费为4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因工作需要批准养犬的,免收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一般限养区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对重点限养区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店、饭店、公园、体育场馆、车站、航空港、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重点限养区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的正常工作和休息;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销售、养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
第十五条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犬类,必须出具兽医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或者迁移以及犬主将准养犬转让他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将一般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迁移到重点限养区内饲养的,公安机关按照无证犬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无故伤害他人的,犬主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兽医部门检查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十八条 重点限养区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登记注册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并视情节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犬主处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犬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致犬伤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对犬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除按本条例有关条例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拒绝交纳罚款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年度注册费以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养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哈尔滨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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