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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3:20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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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3月18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年度目标任务情况的检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餐饮、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或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排放的噪声;
(五)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交通、文化、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检举和投诉。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当事人。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建设、区域开发、交通发展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纳入声环境影响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并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主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区域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声环境功能区的调整,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国家和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合理设置工业园区、交通干线、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设施等的噪声防护隔离区域,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配套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确定必要的噪声防护距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的噪声防护距离进行审核。噪声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禁止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以及学校、医院、机关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进行声环境影响评价,并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及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环境噪声污染严重设备名录的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应当采取调整作业时间、合理布局噪声污染源位置、改进工艺等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期间在施工场所公示项目名称、项目建设内容和时间、项目业主联系方式、施工单位名称、工地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夜间施工前4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市政设施建设及维护项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类重点工程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分别由市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夜间施工前1日在施工现场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市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夜间施工作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内以及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排放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干线,应当合理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应当符合噪声防护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审批意见,在建设主体工程的同时,采取设置声屏障、绿化防护带或者其他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符合本市低噪声路面维护技术规程要求。
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建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装在用机动车消声装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辆开展定置噪声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噪声排放要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禁鸣路段和区域鸣放喇叭。
主城区禁鸣路段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规定,其他禁鸣路段和区域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规定。
铁路机车鸣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车辆修理场所应当合理规划和选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防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区(长江郭家沱以上至马桑溪大桥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园大桥以下水域,下同)内试鸣汽笛,在视线良好、没有其他船舶威胁本船安全时,不得习惯性鸣笛。
禁止采、运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区进行夜间采掘和卸载作业。
第三十二条 除警用、医疗救护、森林防火等国家航空器外,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超低空飞行训练或者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不得噪声扰民。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不得噪声扰民。
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等活动,其他时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经批准的文化、体育、庆典等社会活动;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以及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的;
(四)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时刻必要的疏导活动;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装置,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合理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第三十五条 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以及住宅区域的配电、供排水等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和安装使用,排放噪声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者设立娱乐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运行,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商品住宅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受到外界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集会、聚会、娱乐、健身、悼念、饲养动物等活动噪声扰民的;
(二)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非机动车和手推车、滑轮车等机具排放噪声扰民的;
(三)12点至14点和22点至次日8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室内装修等噪声扰民的活动的;
(四)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噪声扰民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六)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使用船舶声响装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时段和江段作业或者鸣笛的;
(三)船舶作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环境噪声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五)“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六)“市政设施”是指《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夜间”是指22时至次日6时之间的期间;
(八)“噪声扰民”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公布的《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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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2000年8月9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1、删除第(九)条,即删除“(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2、删除第(十一)条,即删除“(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
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3、第(十二)条修改为:“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3月7日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

1990年3月2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管理,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和国际航运事业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的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为国家管理船舶代理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船舶代理业务只准由经交通部批准成立的船舶代理公司经营。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营企业法人。每一港口设置船舶代理公司的数量,由交通部根据港口的实际业务需要决定。
第五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主经营,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国际海运船舶代理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配备有必需的业务、报关、财务、外语等专业专职人员;
(四)熟悉我国对国际航行船舶的有关法律、规章和要求,并有能力督促和帮助所代理的船舶认真遵守和执行;
(五)有公司章程、固定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交通、通讯条件;
(六)有经办业务所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包括英文名称)、详细地址(中英两种文字)、电话、电挂、电传号码、邮政编码;
(二)准备经营的项目;
(三)注册资金和实际拥有资金的证明或资金担保;
(四)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年龄、专业、详细经历、住址;
(五)公司业务章程、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配置情况。
第七条 设立船舶代理公司的申请经公司所在地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审核后,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根据实际需要和本规定的要求,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批准后,由申请人持交通部的批准文件,到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执照后,才能开业。开业后应在十五天后将执照影印件报交通部和公司所在地及省级交通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交通部可以根据船舶代理公司的规模、资金、能力、条件和有关规定核定其经营范围。
船舶代理公司在交通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受船公司委托,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代理业务:
(一)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口、靠泊和装卸;
(二)办理船舶、货物、集装箱的报关;
(三)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转运和多式联运;
(四)受船东或船长的委托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五)办理国际水上旅客运输;
(六)组织货载,为货主洽订舱位;
(七)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商海事处理;
(八)代收代付款项,代办结算;
(九)办理其他的船舶代理、服务事项。
第九条 船舶代理公司开业后,需扩大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船舶代理公司应当依据下列原则,开展经营活动:
(一)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维护国家权益,保守国家机密;
(二)按照委托,克尽职责,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履行承担的义务;
(三)指导被代理的船公司、船只和船员遵守中国有关的法令规章,并协助主管当局处理船公司、船舶和船员的违法、违章事宜;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欺诈活动和使用不正当手段或以损害国家利益为代价进行非法竞争。
第十一条 船公司享有选择船舶代理公司的完全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当事各方不得在有关合同条款中限制船公司自由选择船舶代理公司。
第十二条 船舶代理公司必须执行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费收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回扣或变相给予回扣。
第十三条 下列船舶,由交通部指定的船舶代理公司办理代理业务:
(一)外国的军事舰船;
(二)实习船、科学考察船;
(三)旅客运输船(含旅游船)、私人游艇;
(四)工程船及其辅助船;
(五)其他应该指定代理的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代理公司的上半年和年度经营情况,应分别于当年七月底前和次年二月底前向交通部报告,同时抄报该所在地交通主管机关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机关。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财务收支损益;
(二)分国别代理的船公司、船舶名单和船舶的艘次数;
(三)被代理船舶装运的进口、出口货物流向统计,并分别列出我方派船和对方派船承运货物的数量;
(四)交通主管机关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交通部和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有权对船舶代理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公司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权的地方交通主管机关可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撤销批准的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准许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公司,须在本规定生效后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要求,向交通部补办批准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取消其船舶代理公司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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