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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00:38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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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3年4月16日



  附件

环境保护部专业技术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选拔培养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党管人才工作的意见》和《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发展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以高端人才优先发展引领带动环保人才队伍建设,为探索中国环保新道路、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3年起,每三年为一个选拔培养周期,用10年左右时间,从全国环保系统、国家环保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的依托单位、设有环境类学科博士点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中选拔培养1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以下简称领军人才)和200名左右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以下简称青年拔尖人才),建立一支综合素质高、自主创新能力强、对国家环境管理支持有力的高层次环境保护人才队伍。

  第三条 基本条件

  (一)领军人才

  1.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恪守科学道德,学风严谨,为人正派。

  3.具有良好的团队协作精神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4.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创新和影响,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主持国家级或省部级环保科技项目、政策研究项目、国际合作项目,形成重要成果;

  (2)取得并应用环保工程关键技术或国家发明专利,形成重大效益;

  (3)国家级科技奖项前三位完成人,或省部级科技奖项一等奖前两位完成人;

  (4)国家千人计划、特支计划、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长江学者奖励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等国家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

  (5)近年在国内外权威刊物上发表过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论文;

  (6)获得全国性技术技能竞赛优异成绩;

  (7)其他具有相当条件的人员。

  (二)青年拔尖人才

  1.热爱环保事业,遵纪守法,恪守科学道德,学风正派,治学严谨,具有比较突出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潜能;

  2.年龄不超过38周岁,一般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2年以上;

  3.工作业绩突出,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理论政策创新、法律法规研究、文化艺术传播、国际合作交流、产业发展等环境保护相关专业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和创新性成果,工作领域发展前景广阔。

  第四条 评审程序

  (一)申报。各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推荐人选申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对本地区各级环保部门和所属单位申报人选初审后报环境保护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以下简称部人事司),其他单位对申报人选初审后报部人事司。

  (二)评审。部人事司组建评审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不少于9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按票数由高到低提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人选的得票数不得少于总票数的三分之二。

  (三)公示。部人事司在部政府网站和有关媒体或委托有关单位公示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人选名单,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有关单位核查并提出意见。

  (四)批准。经报环境保护部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正式发文公布人选名单,并授予“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第五条 领军人才要围绕国家环境保护需求,把握学科和业务领域发展方向,发挥技术引领和骨干作用,积极承担国家环境保护重要专项,加强所在创新团队建设。

  第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培养经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自主选题研究、学术交流、学习培训、文献出版和团队建设等。用人单位要给予配套经费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严格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七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优先承担环境保护部的课题、项目。优先推荐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申报国家级课题、项目和人才称号评选。优先选派青年拔尖人才参加培训、进修、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在岗位聘任等工作中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青年拔尖人才。

  第八条 建立定期联系机制。部人事司每年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努力为其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九条 建立定期研修制度。部人事司定期举办研修班,提高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的政策理论水平、科研创新和管理能力,促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第十条 鼓励开展学术休假。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年休假外,领军人才或青年拔尖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每年可以享受总天数不超过15天或10天的学术休假。学术休假期间的薪酬不变,可自主安排学术访问、交流、培训或撰写论文著作等与业务领域相关的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领军人才及其创新团队、青年拔尖人才开展跨地区、跨部门合作,为全国环保系统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培养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所在单位要高度重视对他们的支持、培养和服务,组织他们制定发展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进行年度考核,每年12月底前向部人事司报送当年工作总结、考核结果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据考核结果对领军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对于业绩突出的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典型引领带动作用,营造良好氛围。对于评估结果较差,用人单位要及时分析查找原因,帮助提高。

  第十四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领军人才”或“国家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青年拔尖人才”称号: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学术道德规范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个人原因不能发挥作用的。

  (四)其他情况不宜继续保留称号的。

  第十五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从事业务领域发生变化的,可以保留称号,但需重新制定发展目标及年度计划,并报部人事司备案。

  第十六条 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评审、评估工作接受各方面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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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水利部直属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切实管好用好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我们制定了《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货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运输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由省、市(地)、县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由公安机关主管。
沿主要公路干线的乡镇应设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均应设专职或兼职车辆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条 凡通车公路都应设置标志,在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应施划标线,并加强维护和管理。新建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的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通车后的标志、标线由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主要干线公路的积雪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清除。
第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停车场(库)由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商得公安部门同意后方准施工。
第六条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把交通法规列为职工和城乡居民学法守法的内容之一,并重点抓好驾驶员和骑车人的安全教育。中、小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计划地进行宣传报道。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并实行岗区路段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事故多发路段的控制和治理。
拖拉机上路,一律按民用汽车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统一管理,由省公安厅和省农机局按公安部、农牧渔业部[1987]公(交、管)字第82号文件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严禁在道路上乱设卡、滥罚款。除公安、交通部门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如有检查任务,可委托公安、交通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代理或派人参加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交通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临时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
准,报省安委会备案。检查站(点)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公安和交通部门可以设置联合检查站,也可以单设。具体设置方案由公安和交通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由公安厅、交通厅制定检查规定和处罚标准并公布于众。
罚款凭证由省财税部门统一制定,或在省公安部门制定的罚款单据上加盖当地财政部门的财政专用章。除补交的交通规费外,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检查人员上路检查一律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制定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否则,驾驶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条 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等。
禁止拖拉机和人、畜力车在一级路快车道上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道路交通管理权。查处违章事件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要严肃追究肇事者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汽车、小型机动车和上公路运行的拖拉机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原来由省从养路费中统一拨给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费,改为由省交通厅和市、地交通局(委)按照养路费分成比例,分别以养路费总收入的2.1%拨给同级公安部门,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干警和检查站人员应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和检查人员守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者,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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