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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15:11  浏览:8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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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2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6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修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1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二、对《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将第三十四条第五项删除。

2.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运,并处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罚款。限期内不清运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清运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将污水、废弃物倾倒在雨水井或路面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以上行为造成路面结冰的,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3.将第四十四条中的“查扣”修改为“扣押”。

4.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强行拆除”修改为“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代履行予以拆除”。

5.将第四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第五十一条删除。

(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1.将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修改为“立即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拆除。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将第十条第二项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3.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将第十五条删除。

(三)《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强制执行”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四)《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予以拆除:”修改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应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3.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该违法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4.将第三十条中的“百分之十五”修改为“百分之十”。

5.将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的“通讯等”三字删除。6.将第三十六条删除。

(五)《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条中的“市、县(区)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代为处理”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2.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修改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履行”。

(六)《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2.将第三十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修改为“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占道的设施、工具和物品,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4.第四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应当清理、清除、清扫、恢复、补救、更换等,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符合立即实施代履行情形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本决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兰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兰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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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62号)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贸易、来料加工、邮寄、携带、生产、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其他方式)进出境的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转基因生物与产品。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转基因产品的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过境转移的农业转基因产品实行许可制度。其他过境转移的转基因产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转基因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实行申报制度。

  第七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八条 对于实施标识管理的进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查标识,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的,准予进境;不按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进境;未标识的,不得进境。

  第九条 对列入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进境转基因产品,如申报是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实施转基因项目的符合性检测,如申报是非转基因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以外的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及其产品和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实施转基因项目抽查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认可的检测方法和标准进行转基因项目检测。

  第十条 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第十一条 进境供展览用的转基因产品,须获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入境,展览期间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展览结束后,所有转基因产品必须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补办进境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过境的转基因产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过境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申请表》;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境)外已进行相应的研究证明文件或者已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转基因产品的用途说明和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要求的,签发《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并通知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发不予过境转移许可证(见附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过境转基因产品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须持规定的单证和过境转移许可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查合格的,准予过境,并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其出境。对改换原包装及变更过境线路的过境转基因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过境手续。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对出境产品需要进行转基因检测或者出具非转基因证明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发布的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发布的批准转基因技术应用于商业化生产的信息,按规定抽样送转基因检测实验室作转基因项目检测,依据出具的检测报告,确认为转基因产品并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转基因产品进境要求的,出具相关检验检疫单证;确认为非转基因产品的,出具非转基因产品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除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转基因项目检测和监管外,其他检验检疫项目内容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担转基因项目检测的实验室必须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能力验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民法方法论的传统著述通常不涉及实证研究方法。这与民法学研究的“规范性”特征相关。所谓规范性,是指民法学研究主要服务于建构一套明确、具体并且不存在内在冲突的规范体系。传统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大解释、限缩解释等,都是在相关民法规范的具体内涵不明确、不具体的时候,为了确定规范的具体内容而进行的理论操作。当相关规范不存在的时候,民法方法论则运用漏洞填补的方法来进行实质上的民法规范创制,诸如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类推解释就属于此类方法。在传统的民法方法论中也包含了诸如比较法、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方法的运用,但是这些方法都服务于寻找“妥适的规范”这一目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不过是寻找规范的路径不同而已。

实证研究与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存在重要区别。首先,实证研究关注的并非规范体系的建构问题,而是规范适用和运行的实然状态。如果说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寻求的是“应然”的规范是什么,那么实证研究关注的则是社会生活中“实然”的规范是什么。举例来说,关于限制高利贷的问题,传统民法学方法论关注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规范,究竟超过法定利率的多少才应认定为高利贷。而实证研究则关注在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发生的借贷行为中当事人约定利率的具体状态如何,利率的高低呈现怎样的曲线分布,特别高的利率占多大的比例等等。

其次,实证研究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通常不涉及评价问题。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则包含了浓厚的评价因素。虽然说民法的根本精神是私人自治,原则上尊重私人对其生活作出的规划和安排,并且给予国家法层面的保障,但民法并非一概放任私人自治,在很多情况下也会通过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和效力判断规范对民事生活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加以调整和引导。这种调整和引导的过程必然包含了对于某种理想的民事生活秩序的追求。从这个角度看,传统的民法方法论不可能是价值无涉的,必然包含价值判断的因素。相比之下,实证研究所追求的恰恰是一种价值中立的状态。举例来说,现代民法追求男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并通过各种民法规范的设置来实现这一目标。但是对婚姻家庭案例的实证研究也许会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那些旨在保护妇女的法律规范在实际的运用中恰恰导致妇女在社会生活中地位的弱化。实证研究不对这样的状况进行评价,只是揭示这样的事实的存在。

再次,实证研究在很多情况下对法律规范采取一种“外部视角”,而传统的民法方法论往往对法律规范采取“内部视角”。所谓外部视角,是指把法律规范看作一种社会事实,它与其他条件一起塑造着人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得到遵守或者被违反本身更多地被看作一种有待解释的社会现象。而所谓内部视角,是以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应该得到遵守为前提,分析规则是什么、何种规则更为合理等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对待规则的态度(遵守/违反/规避)并非传统民法方法论关注的重点。

只有注意到这些差别,才能理解为什么在很长时间里实证研究方法并没有引起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法学研究的重点是面向规范的分析和研究,教义学的分析方法必然是一种主导性的研究方法。而实证研究则更多的属于社会学研究、经济学研究乃至政治科学研究的领域。虽然民法学界从未否认其研究成果对于立法(其功能是界定法律规范的大致框架)的价值,但民法学者一直以来坚持一种纯粹法学性质的“规范研究”,忽视了对于其他学科知识的汲取以及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运用。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刑法和诉讼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的研究而言,中国民法学界对实证研究方法的忽视显得非常突出。这主要是因为相较于公法而言,民法被认为更加具有“普世性”因素,因此民法学研究的“中国语境”因素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再加上中国民法的继受法性格,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借助于比较法的资料,借鉴(其实就是移植)欧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和制度,成为中国民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这种大规模的理论和制度继受也与中国民法近二十年来主要围绕重要的民事立法活动展开其研究规划存在联系。考虑到民法体系的庞大,中国民法学界其实还没有来得及从“立法论”占据主导地位的方法论模式中抽身出来,认真评估这些年来民事立法工作的实际效果。

应该承认,学术发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改革开放以来的民法理论和制度引进为今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个基础和平台,虽然不能说是尽善尽美,但是三十多年来的积累和成就还是值得肯定的。我们今天讨论实证研究方法,需要的是民法方法论的进一步发展,而非革命。基于对法学研究的基本性质的认识,笔者甚至认为,实证研究方法只能成为传统民法方法论的补充。

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反对实证研究在民法研究中的运用。相反,正是因为现实条件的变化,要求民法学研究必须在方法论上有所发展。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实证研究方法的重视。首先,民法理论研究必须正视“中国语境”。任何法律规范都必须要适应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才可能发挥实效,否则难免水土不服。而“中国语境”究竟表现为什么,必须借助于对民法规范在实际运行中的效果的实证研究,才有可能被揭示出来。其次,伴随着大规模民事立法活动的渐趋结束,民法理论工作的中心毫无疑问要转移到民法规范的适用和运行方面来,而这一方面的工作如果没有实证研究方法(尤其表现为实证案例研究)的支持,那么就无从评价民法规范适用的具体社会效果,也难以引导规范解释和建构的具体方向。再次,实证研究与传统民法方法论可以而且应该形成一种有益的互补关系。对于“应然”的设定离不开对“实然”状态的了解。中国民法学研究必须直面真实的中国问题,这只能通过实证研究才能找到。

在中国民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实证研究方法或者吸收实证研究成果,要求民法学界具有一种更加开阔的理论视野,注意交叉学科研究方法的运用,关注实务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对民法研究的外部视角保持相当程度的敏感,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做到自觉地视角转换。

实证研究作为一种方法论的价值和意义,就是要求民法学者能够对霍姆斯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有一种切实的领会以及实际的运用。


(作者:薛军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出处:法学研究 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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