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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39:23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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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第九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在取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播出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有线电视终端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设施设备,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
第十三条 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台、转播台(含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构成。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应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省到县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应按照国家信息化规划,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市区和县以下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形成专用网。新建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
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同一城区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按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竣工后,按职责分工,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应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其设计方案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具体实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节目传输经营权的广播电视传输单位、企业为其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信号传输单位必须确保网络安全畅通和节目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或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立广播电视卫星上行站,设立广播电视微波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应按核准的频率、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不得擅自改变各项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各项技术参数使用情况和传输、播出节目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乡(镇)广播电视站实行县(市、区)乡共管,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广播和电视、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播放自办的电视节目和插播广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播放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宾馆、饭店和其他单位通过有线电视网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搭接或破坏。
禁止将转播台、乡(镇)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或承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监测等活动进行干扰、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影响社会安定的;
(六)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暴力的;
(八)损害妇女、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
(九)诽谤、侮辱他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访、编辑、制作、播放节目,实施舆论监督,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播电视记者依法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真实、准确、及时、公正。
禁止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资格的经营单位制作电视剧时,应按规定向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按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并按有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并保持节目的完整性。
禁止以新闻报道或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广播电视节目集中交流、交易活动,应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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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经2005年 9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五年十月九日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国家(省)级开发区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明确相关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现行生育政策,建立人口现居住地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战略、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完善区域人口宏观调控机制,调控常住人口总量;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人口公共管理和服务体系,倡导和实施人口出生缺陷社会化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调整有关社会保障政策时,应当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半年以上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经费纳入本地区计生事业费,并由财政统一纳入预算安排。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和业主负责制,并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达标的,该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任何评比与表彰。

  第九条 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统计、人口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区域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和出生人口预测预报,建立区域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警预报制度。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县级市、镇、村(社区)四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群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孕妇首次围产期检查、待产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生育状况证明。

  夫妻为婴儿申报户口或者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向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出示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出示照顾再生育一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向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第十五条 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包括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第十六条 落实避孕措施、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休息。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人工流产(包括药物流产术)休息20-30天,中期终止妊娠休息42天。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其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孩子户籍所在地,也可向夫妻一方单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属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夫妻也可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

  (二)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及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光荣证》。

  第十九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已死亡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奖励金。年满60周岁未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妇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持有《光荣证》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可领取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医疗费的报销、农村居民自留地宅基地的安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优惠、入托(园)管理费的报销等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三条 外来人员计划生育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应当纳入现居住地的人口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指导和服务;综合治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应当履行外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职责。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外来人员计划生育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或业主必须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外来人员要求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和免费领取避孕药具等。

  对未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医疗机构进行围产期检查和生育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外来人员的怀孕、生育等情况,医院应当及时向辖区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房管、建设、交通、农林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外来人员暂住、经商、务工、运输等手续时,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无证明者,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并通报所在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造成违法生育等严重后果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予以征收。

  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公民发现违法怀孕、生育者,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报告,一经查实,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省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省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根据候选项目的专业分布情况,组织成立相应的专业评审组,分工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名。
科学技术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二百项,其中一等奖项目不超过二十项,二等奖项目不超过六十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被授予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被授予科学技术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与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以下简称申报项目),应当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的成果,或者本省单位和个人为第一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的合作研究开发成果。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一)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或者专家。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在推荐候选人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报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存在知识产权争议或者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省科学技术奖评审。
申报项目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不再推荐参加省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推荐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候选人以及有关申报项目的名称、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等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有异议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提供给评审委员会。
公示结束后,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申报项目按专业进行分类,交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单位或者个人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异议进行核查处理,并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的异议核实、处理情况,召开评审会议,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其中,一等奖、二等奖的建议项目,应当进行评审答辩,以到会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多数记名表决通过;三等奖建议项目,以到会评审委员会委员二分之一多数记名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知晓评审情况及申报项目技术内容的人员,应当对相关信息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专业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参评项目、项目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经评审委员会决定,应当回避。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项目完成人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对评审委员会委员或者专业评审组成员,取消评审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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